农村社会治理实践机制研究

摘要:农村社会治理实践机制创新,是实现农村社会善治的重要路径。浙江省M县S镇根据农村社会形势变化对社会治理提出的新要求,通过借鉴、揉和西方陪审团制度听证会制度,创立了镇村重大事务“陪审团制度,对镇村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监管。这一农村社会治理实践机制,对于弥补现有农村管理体制的不足,完善农村社会治理机制,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将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作为一个崭新的制度,镇村重大事务“陪审团制度也存在着亟待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农村社会治理实践机制;“陪审团制度

中国分类号:D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8)03—0098—IO。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范围和途径,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良性互动”的社会治理格局。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在农村社会治理方面,把“治理有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之一,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这就为新时代实现我国农村社会的有效治理指明了道路。

按照党中央对社会治理提出的一系列新思想、新理论和新要求,在实践中创新农村社会治理机制,不断扩大村民有序参与,推动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的重要途径,是适应新时代农村社会形势变化发展的客观要求,是顺利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浙江省M县S镇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工作中,以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统筹推进基层协商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抓手,成功探索出镇村重大事务“陪审团制度,建立起基层群众政治参与平台,有效地推动了乡村社会治理的结构转型,对落实农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障城乡统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积极作用。

一、镇村重大事务“陪审团制度:理论和制度依据。

S镇镇村重大事务“陪审团制度作为农村社会治理实践机制的一种创新,其理论和制度依据主要是西方现代司法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制度陪审团制度听证会制度

(一)陪审团制度

现代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成熟于美国。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陪审团制度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审理,以此达到扩大司法民主和公正、制衡审判机关权力的目的。”从这一定义看,陪审团制度西方国家既是一种诉讼制度,也是一种审判方式,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但是,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也就是說,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其本质上更是一种政治制度的设计。事实上,它也确实发挥着影响更为深远的政治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政治参与功能。西方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即“三权分立”,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制约平衡,司法权享有“司法独立”的宪法地位,其功能是制衡行政权出现“独裁”以及议会出现“多数人的暴政”的情况,但是“独立”的司法权也存在缺陷,它是“三权”中民主参与最少的权力。为了给司法权注入民主的因素,防范司法权的“肆意妄为”,西方国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了“陪审团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就具有成为陪审员参加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进而在司法审判中对法官和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制衡。这样,西方国家巧妙地将民主渗透到司法权内部,扩展了公民政治参与的范围。

二是分权制衡功能。“分权制衡”是西方设计政治制度和国家机构的基本思想。为了贯彻这一思想,西方政治思想家首先是将国家权力“三权分立”,即将国家权力分为由国会行使的立法权、由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和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以实现三权及其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和制衡。然而,由于司法权拥有独立性,其仍然产生危害。因此,西方国家进一步将司法权分为“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分别由专业的法官和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行使。正如美国学者波纳姆所认为的那样,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与直接的和公开的立法进攻相比,那种悄然挖掘自由精神根基的司法篡权更加危险。为了防范这种威胁,唯一有效的保障就是实行陪审团。”。

三是司法独立功能。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西方国家赋予了司法权的独立性。然而,法律除了存在诸多技术性的缺陷之外,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人们更为担心的是法外势力对司法的干预,并对作为法律精英的法官们的抗压能力感到担忧。那么如何减少其他势力对司法的干预,让人们对法官们的抗压能力更为放心?为解决这一问题,陪审团参与的审判的方式被引入司法,同时,西方国家的宪法又赋予陪审员的独立性,让其独立于政府、司法和其他政治势力影响之外,这种法律保障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司法的独立功能。

(二)听证会制度

听证会制度最初也是发源于英美司法领域。丁煌认为,听证会制度“最初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即“当法院在审查事实或法律问题时,要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以保证审判的公平,从而实现正义”。这一司法制度的设计依据两个原则:1.“自然公正”原则。有学者的研究指出,该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来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规定,1789年提出的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也涉及到这一程序。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谓“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就是公权机构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当事人提出辩护和异议的机会。在参与民主理论和有限理性决策理论的影响和完善下,听证会制度逐步发展到行政和立法领域,听证会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并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一些国内学者重新界定其定义,如马怀德教授认为,“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如章剑生教授指出,“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这样一种“法律制度”。这些界定的角度虽有不同,但是听证会制度精神实质仍然是公权机构作出决定时要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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