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

关键词: 担保物权/侵权行为/ 法律 救济/物上代位。

内容提要: 对担保物权侵害以对担保物的侵害为中心,主要表现为侵夺担保物的占有、妨害担保物以及毁损担保物三种情形。担保占有被侵夺时,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之回复。担保物遭受外部妨害时,无论妨害行为的样态与程度如何,担保物权人均可主张妨害之排除。担保物被毁损时,担保物权之救济因毁损人不同而有区别:债务人毁损担保物的,可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担保人(物上保证人)毁损担保物且不提供增担保的,除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外,还可进一步追究担保人侵犯担保物权的责任;第三人毁损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可对担保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物上代位,而不必主张侵害担保物权,同时,担保人也可主动提出增担保以阻止物上代位的发生。 编辑。

Abstract: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 is centered on infringing the p ledge, including dep riving the possession of, impairing, and damaging the p ledge. When possession of the p ledge is dep rived, thep ledgee ( including mortgage) is entitled to regaining the possession. When the p ledge is impaired, the p ledgee can claim for eliminating the obstruction regardless of the form or degree. Yetwhen the p ledge is damagedby different parties, the relief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 varies as follows: if caused by the debtor, he is dep rivedof his interest of period; if by the p ledgor ( the warrantor offering the p ledge) , who failed to offer additionalp ledge, the liability of infringing the security interestwill be imposed on him, besides the dep rival of the deb2tor’s interest of period. And if by a third party, the p ledgee can substitute the remedies for damage enjoyed bythe p ledgor for the security interest, rather than claim for liabilities of security interest infringement. In themeanwhile, the p ledgor can actively offer additional p ledge to p revent such substitution. Key words: security interest; act of tort; relief from law; substitution for security interest。

担保物权物权之一种,就理论而言,物权皆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担保物权自亦为侵权行为之对象。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因担保物被侵害等原因使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受到妨碍,进而影响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法律应对担保物权提供切实、充分的救济。而且,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支配权,相对于其他物权侵害的情况而言,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样态以及法律对受到侵害担保物权的救济手段均有所不同。我国立法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担保物权保护制度,其主要内容为:《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请求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以上条文内容不难看出,在担保物权遭遇侵害时,我国法律赋予了担保物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担保价值减少之防止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以及提前实现债权的权利。然而,法律上规定的保护担保物权的方法在实践中如何运作,将会遇到哪些问题,特别是,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保护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缺陷,应如何进一步完善? 对这一系列问题,我国民法学界似乎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故有必要结合各种侵犯担保物权的行为,广泛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担保物权保护制度展开充分的理论剖析并积极探索对其进一步完善之立法路径。 一、侵夺担保物之占有无论是移转占有之动产质权和留置权,还是不移转占有抵押权,都可能发生担保占有被侵夺的问题。就留置权而言,由于其系以占有为基础的权利,若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留置权即归消灭,债权人不能基于留置权要求返还留置物,而只能对侵夺人提出占有返还之诉。若债权人通过占有之诉回复了对留置物的占有,则其仍可在该物上成立留置权,但若留置物所有权人赶在债权人之前回复对留置物的占有,则该物上的留置权将确定地消灭。[1]与留置权有所不同,在出质动产的占有被侵夺时,质权人不仅可以提出占有返还之诉,而且也可直接基于质权要求侵夺人返还。若留置物或出质动产被侵夺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由于善意第三人受让的物为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故留置权人、质权人原则上也可要求此等第三人返还担保物。  问题在于,当抵押物占有被侵夺时,法律是否应对抵押权人进行救济? 对此,日本判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认为,即便第三人侵夺抵押人之占有而不法占有抵押物,由于其不法占有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在实行抵押权时要求其退还抵押物,该不法占有并不当然降低抵押物价值,并不妨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抵押权人不能基于抵押权请求该占有人排除妨碍,也不能代位行使抵押人对该占有人的妨碍排除请求权。[2]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出现抵押物因被他人不法占有而导致无人应买的情形,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正视现实,在1999年的一则判决中,修正了此前判例的立场,认为:“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动产,可能妨碍拍卖的进行并导致抵押物的拍卖价格低于正常市价,从而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并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陷入困难时,应当认定为对抵押权的侵害”。立足于这样的认识,最高裁判所判决抵押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抵押人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不仅如此,该判决的傍论还进一步认许抵押权人直接基于其抵押权要求不法占有人排除妨碍。[3]而在2005年的一则判决中,最高裁判所更是从正面确认了抵押权人的妨碍排除请求权。[4] 从法律上肯定抵押权人对不法占有人拥有直接的妨碍排除请求权,必然衍生出一个问题,即抵押权人能否要求不法占有人向自己返还抵押物? 由于抵押权本为不移转担保占有的权利,单就理论的逻辑而言,抵押权人似乎不能要求不法占有人向自己返还。然而,在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后,虽然一时地排除了对抵押物的妨碍,但只要抵押权人不直接支配和控制抵押物,就会有抵押物被再度不法占有的可能性。何况,抵押人还可能与不法占有人串通一气,即便责令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也缺乏妨碍排除的实效性。故此,要求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虽存在一些理论上的障碍,但为确保抵押权人妨碍排除请求权的实效性,没必要过分拘泥于抵押权无占有权能这一理论上的构成。[5]前述日本最高裁判所2005年的判决也认为,“在抵押物所有人不能妥善维持和管理抵押不动产以防止和避免对抵押权的侵害时,抵押权人可要求不法占有人直接向自己返还抵押物”。二、妨害担保物妨害担保物是指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可能导致担保价值减少的行为。一般认为,构成对担保物的妨害,只须担保价值有减少之虞即可,至于可能减少之价值是否足以导致担保物的变价款低于其担保的债权额,则非所问。就妨害行为的样态而言,无论其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也无论其在客观上作为或不作为,均包括在内。例如拆卸抵押之建筑物,或(抵押人)放任抵押的建筑物漏雨崩坏而不修补,均包括在内。[6]对于妨害担保物的行为,《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可要求停止其行为,此即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其类似于所有权的侵害除去请求权与预防请求权,其在性质上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应当说,《担保法》、《物权法》仅规定抵押权人担保价值减少防止权,而且将其请求对象限定于抵押人是不妥当的,在质权、留置权中,照样存在质物、留置物被妨害的可能,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应当享有担保价值减少之防止权,而且,无论对何种性质的担保物权,该防止权都应可针对一切妨害担保物的人(而不仅仅局限于抵押人等担保人)行使。不仅如此,在妨害情形急迫,不能依通常的方法请求停止妨害,或为此种请求已难达其效果时,根据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第871条第1款,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可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例如,抵押人拟以推土机推倒抵押之建筑物,抵押权人可立即设法使推土机不能开动;屋漏严重,大雨又即将来临,抵押权人可为必要之修补等。担保物权人为前述保全处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覆盖。我国立法也完全有必要在赋予担保物权担保价值减少防止权的同时,允许其在妨害情形紧迫时实施相应的保全处分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用益权。因此,只要抵押人按通常的方法使用抵押物,即便可能使抵押物价值下降,也不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例如,抵押人居住于抵押的房屋里导致其一定程度的污损、抵押人在通常的范围内砍伐抵押山林中的林木等。不仅如此,抵押人还可在抵押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权,例如将抵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此刻,以交换价值为中心的抵押权和以使用价值为中心的租赁权并不存在冲突,由于该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后,不具有对抗在先抵押权的效力,在实行抵押权而拍卖抵押房屋时,买受人可以取得无租赁权负担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物价值不会因租赁权的存在而降低,抵押人设定的这些用益权本来就不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就不能对抗抵押人的用益权而言,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7]  在实践中,妨害担保物的现象在抵押关系中发生得更为频繁,主要表现为分离、搬出抵押物。本来,抵押权的效力除了及于抵押物本体之外,还可能及于抵押物之从物、(扣押后之)孳息、添附物等“附加一体物”。如果将从物、孳息等从抵押物中分离、搬出,它们很容易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相混同或被让渡给第三人,而一旦分离物混入抵押人的一般财产或者为第三人取得,则失去了“附加一体物”的性质,从而逸脱于抵押权效力之外,抵押权人把握的交换价值因此降低,其优先受偿权也可能受到影响。为了排除此种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禁止他人分离、搬出抵押物之权利。而且,无论是抵押人或第三人实施的分离、搬出行为,也无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更无论此等行为是否致使抵押物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 [8]抵押权人都可禁止分离、搬出行为的发生和继续。 如果抵押人或第三人已经分离并搬出了部分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请求返还?考虑到对分离物实行抵押权时,应将其与抵押物的本体一道拍卖、变卖,加之搬出的分离物很容易成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对象,学说上普遍支持赋予抵押权人返还请求权。[9]但在第三人分离、搬出并占有部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要求该第三人向抵押人返还,作为抵押担保维持义务之一环,抵押人应当受领第三人返还的动产,并将其重新并入抵押物之中。如果抵押人拒绝受领第三人之返还,或者抵押人不能妥善管理抵押物以防其被再度分离时,抵押权人也可要求该第三人向自己返还搬出的那部分抵押物。如果抵押人或第三人已经将分离出的那部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能否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则应结合各种具体的情形,视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而定。三、毁损担保物[10]无论在不移转占有抵押中,或者在移转占有的质押和留置中,都可能发生担保物被毁损的问题,而且,毁损担保物的行为既可能出自担保人(物上保证人) ,也可能出自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第三人,但在不同的人毁损担保物时,对担保物权的救济方法有所区别。(一)债务人毁损担保物此之所谓债务人,包括物上保证人设立担保物权时的债务人以及自行提供担保物之债务人。在因债务人的原因毁损担保物,导致担保物灭失或价值降低时,担保物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本来的债务,不可能在原债务之外,再要求债务人承担侵害担保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若担保物为物上保证人提供,债务人应向物上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担保物权人没有必要在物上保证人的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成立物上代位。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基于物上代位的法理向债务人主张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还不如直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本来的债务那样简明。

《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不得再主张期限利益,债权人可即时要求其清偿债务,并可就残存的担保物实行担保物权。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其信用基础已经丧失,法律上仍限定债权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实现其债权,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相反,第三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使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对债务人太过苛刻,故法律将期限利益丧失的后果限定于债务人毁灭、减少担保之情形。而且,只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导致担保的毁灭或减少,纵然债务人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都能导致其期限利益的丧失。[11]但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减少额价值相当的担保(由于该担保系在原担保之外再次提供的担保,故理论上多称其为增担保;同时,由于该担保旨在补足原担保价值减少部分,在该部分的范围内具有代替原担保的性质,故其也被称为代担保)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约债务人负有增担保提供义务时,只有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增担保时,才能基于民法典第137条第3项的规定失去期限利益。[12]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毁损质物或使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属于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 ,足以危害质权人利益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增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实行其质权。相对于日本法的规定,质权人应首先对出质人提出增担保请求,唯有该增担保请求未获满足时,才可提前实行其质权。但将增担保义务人规定为出质人并不十分妥当,因为出质人可能并非债务人,在债务人毁损物上保证人出质的质物时,不仅质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而且出质人的所有权也受到了侵扰,此刻,法律显然应要求债务人(而非出质人)另外提供增担保。在抵押权关系中,《担保法》、《物权法》都仅对抵押人减少抵押物价值的情形作有规定,考虑到抵押人未必都是债务人本人,若物上保证人提供抵押,而债务人减少抵押物价值时,基于前文分析的理由,债权人应当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增担保,否则债务人将失去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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