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无权处分

[摘 要]反对但又囿于物权行为理论解析无权处分(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83页;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重庆)2000年。

4.33~36.第39页。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279页。

),一致没有取得成功。

本文以物权、债权及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分析工具,论证了因无权处分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回答了不同法律主体在无权处分关系中的法律保护,指出了物权法律关系应置于《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得出了无权处分合同乃确定的有效合同以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条款的可替代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善意取得;权利瑕疵责任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针对其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学者多有意见、争论,见仁见智。

时至今日,尚无通说定论。

意见既未统一,争论当为继续。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在此,有三个问题值得提出和探讨:一是无权处分处分他人财产,对财产权利人而言,如何保护其财产权利;二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以移转他人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状态终究有何决定;三是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如何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相协调。

对此等问题,笔者表己浅见,谨充砖材。

一、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系统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有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权利人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包括无权处分人)无权干涉。

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请求特定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与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受让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当然也包括权利人和让与人)干涉的权利

此为物权法律关系

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此举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确认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最核心的精神。

不论此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

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人可依据物权法律效力,直接提起物权性质的物权请求权保护或者债权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

物权效力以及物权请求权保护与债权的效力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物权效力,是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2]它的效力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对人的排他保护效力、先成立物权优先后成立物权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权利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追及效力[2](57页)。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所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种类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物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其与物权不可分离,享有对某一财产的物权,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和根据。

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权利人享有对无权处分物的财产权利,是绝对的和确实的。

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法律权利物权的保护态度既肯定又坚决。

除非为了国家及公共利益,后生物权对原物权的否定以及衡平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变动,法律再也找不到借以限制或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的其他任何理由。

尽管限制或剥夺权利人财产权利的理由为数极其有限,但如果某一理由一旦成立,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就受到极其严重的威胁,直至权利丧失。

所以,虽说物权效力是强大的,但它决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物权受到其自身的限制,是常有的事。

买受人的买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获得了对受让物的所有权时,受让人所享有的对受让物的与原所有人同质的所有权,就成了原所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权利性障碍。

所有权的本性原既如此,不管其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还是后继买受人的所有权,只要法律明确了某法律主体与某特定物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他不特定法律主体就负有不妨害其行使权利的法定义务。

除此之外,权利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无任何其他障碍。

买受人尚无依据法律关于获得所有权的条件,获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时,不管无权处分物是由无权处分人占有还是由买受人占有,权利人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请求返还。

当然,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所有权人也可追认无权处分人对其所有物的法律处分

权利人基于物权的不同的权利行使方式,对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的履行将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在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请求返还原物的情状下,合同将因标的物的主观履行不能而被迫解除;在权利人行使对所有物的处分权能,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权利人非以直接的方式在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因此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原无权处分人成为现有权处分人,其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买受人因此获得买受物之所有权。

权利人得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法律制度,请求出卖人返还出卖物的对价,以最终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

上述所有法律关系,都是以权利人及其所有权的保护为核心来展开和论述的。

就这些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来看,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实属对世权,其义务主体的范围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以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这种因特定物的存在而在权利人与其他主体间所产生的得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义法律关系,显属物权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在我国的物权法律规范中,均有较明确的规定。

权利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基于其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关系,对业已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实施干预。

权利人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完全不须依赖合同效力如何,其尽可凭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法律效力,而实现其对所有物的权利保护。

在财产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之前,以及财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但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并没有丧失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完全可以其对无权处分物所享有的财产权行使处分权、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情状下,按照一物一权主义,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他当然不能自居所有权而对无权处分行为予追认或使处分人获得处分权。

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处分权,均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法于一体并立共存的。

因为,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那么,就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言,它是否因权利人的某些原因而变得有效或无效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的适用处境  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情状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会是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

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

合同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

由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行为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

[3]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均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当在无权处分的特定领域发挥作用。

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项原则的精神。

[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合同生效。

合同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之物作为合同标的物,既然已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当然亦非合同无效的原因。

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前四种情形显与无权处分行为无关,唯第五种情况是否与无权处分有关,学界存有分歧。

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既属于强制性规范,依据《同法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疑义。

[4](283页)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坚持私法自治的民事法领域,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代表和保护的利益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予以轨制的必要。

[4](285页)《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的规定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项法治原则。

即,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国家要尽可能地不要干涉私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这些权义关系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的话。

第5款作为一项抽象性和开放性条款,依其立法精神,不应包括《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

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涉的必要;[4](285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分裁判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裁判性规范,是指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作出了安排,可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

倡导性规范,是指立法者向社会诱导性地提倡的一种其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因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故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4](288页)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指在债权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物权法律关系存在。

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无权处分行为因缺乏法权基础而损害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但这并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且,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整体上对国家是有益的。

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以强制性规定宣布合同无效。

合同生效对当事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

关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应属《物权法》调处的内容。

这样,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既然已满足了合同生效的四个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当然就在当事人间生效并受到法律的拘束和切实保护。

至此,我的结论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受转让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其就已经确定的在当事人间生效了。

无权处分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产生的法律关系,已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纯属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而引起的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作为对世权,其确定的权利主体可凭其享有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任何法律主体。

合同债权作为对人权,其产生、存续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以当事人间法律认可的合意为基础,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原则。

反观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既非确定的无效,也非确定的有效,立法规定及学者定论,均认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总则性规范。

总之,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上述无效原因时,它已是确定的生效了。

它既非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也绝非因权利人的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处分权,而成为无效合同

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其实是一个用语错误。

其实质意义是: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之前,权利人得基于其财产权利,或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或在财产受有损害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物权处分权能,追认或曰承认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或者具有与追认效力同质的,无权处分人据法定或者约定于事后获得处分权。

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而是一个无权处分人能否获得处分权能的待定问题。

无权处分人能否最终获得处分权能,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系统将截然不同,一如上述。

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不应属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也没有必要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那么,从保护合同债权人的角度,是否有必要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状况规定为依权利人的意志而定的合同而不是直接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

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是规定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因待定力的行使而变为无效合同,其法律上的效果将大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同:在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取回原物的情况,出卖人将因标的物主观不能而违约,其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情况,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也取回原物,其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在这一情况下,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使得买受人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上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4](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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