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三)

三、航空运输法律法规。

航空运输法律法规依法律位阶高低分为三个层次:

1、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条约和双边协定。

2、国内航空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

3、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制订的部门规章。

公布实施的航空运输法律法规中对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强行性规定航空运输合同内容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推定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时明知并接受这些内容,且任何人不得以该部分内容的表现形式为航空运输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

第五节 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通常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王利明教授给格式条款所下的定义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3、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航空运输合同被公认为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严格来讲应该是一种以格式条款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合同,其格式条款一部分是印刷于航空运输凭证上,一部分以公告方式在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场所公布,表现形式就是航空运输条件。在航空运输合同中,为了节省费用、节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航空承运人选择格式条款是一种必然。承运人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之前已预先拟定好了格式条款,而与承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旅客、托运人在订约之前都是社会上分散的、不特定的消费者,只有在进入订约阶段后才成为特定的相对人。而对于所有的相对人,承运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都普遍适用,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并不能对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旅客、托运人固定为要约方,承运人固定为承诺方。旅客、托运人只能对承运人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承运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入航空运输合同之前,只能认为是格式条款文本。格式条款文本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只有通过一定程序订入合同之后,才能发生合同效力。《民航法》及民航总局制订的“客规”、“货规”只规定航空运输凭证上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39条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但是从立法本意推测,该条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承运人所提供的早已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以印刷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和在营业场所公布运输条件等公告形式提请可能成为旅客、托运人的不特定消费者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而采用这种公告形式的结果就是推定旅客、托运人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之前或同时明示同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类似于英美法“签名视为已经同意” 之法律原则。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对其做出解释,以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根据《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解释采取以下三种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解释格式条款进行解释;(2)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承运人航空运输合同里占有强势中心地位,对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解释自然也适用这三种特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对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后的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参考了《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制定的《民航法》第一百三十条明文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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