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他人为他人”虚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引言:增值税是国税部门征收工作的重中之重。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出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目前,在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上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其余额即为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因此,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极为重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金某某(现此人无法查找)共谋,由王某某注册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由金某某使用该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许诺王某某好处费,同时王某某也告诫金某某要实事求是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本共计50份交给金某某。经查,王某某成立公司后旋即将公司资本抽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票面税额累计42544.95元。该49份发票受票单位及地方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未收到相关发票,同时 49份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后案发,王某某被网上通缉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王某某行为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是: 1、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虚开的故意,这是从其成立公司的目的认定的,结合本案实际,该公司没有其他员工、没有任何业务以及成立不久王某便将公司资本抽出,反映出王某某没有经营,也不想经营。另外,从其证言也可以证实这一论断,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称其成立公司是为金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相应的好处费。2、客观上王某某虚开行为。首先,王某某将其购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金某某行为,属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买方单位是虚假的,交易业务也是虚假的;最后,王某某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3、从侵犯的客体看,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局发票应当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也有类似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在主观方面,王某某供称所购领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给金某某使用了,且其告诉过金某某不要瞎开,要实事求是地开,目前金某某未到案,王某某本人又否认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因此王某某是否具有虚开的故意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2、在客观方面,第一,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真正的受票单位没有一家被核实,这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没有一份被提取,不能通过受票单位直接证实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即王某某直接开具。第二,王某某供称其发票均交给金某某使用,并非自己对外开具(从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本人或相关人员开具。第三,从该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所显示的销项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未提取,无法认定上述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记帐联在税款上是否虚开虚开税款数额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仅因查不到真正的受票单位就推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某虚开的,则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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