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上)
【摘要】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宪法理念。
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
听审请求权由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组成。
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着重做到: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听审原则、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
【关键词】听审请求权;宪法;民事诉讼 【正文】 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个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基于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之宪法理念,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使当事人成为程序的主体。
这势必要求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要让该当事人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主张的机会,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这种意见和主张。
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指导理念。
听审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尊重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一国宪法的基本要求。
听审请求权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判决将失去其正当性,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威性、公信力的缺失,甚至会导致民众对法律失去信仰。
因此,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加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听审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利尚没有引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充分关注,这既不利于听审请求权立法的完善和司法保障,也不利于听审请求权自身理论的丰富与发展。
因此,有必要对听审请求权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听审请求权界说 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therighttobeheard)、公平听审权(therighttoafairhearing)。
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他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
听审请求权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判决影响的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
不仅原告、被告享有听审请求权,而且,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都享有听审请求权,本文着重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角度进行论述。
从权利性质来看,听审请求权不是普通的诉讼权利,而是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
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的,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这一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
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又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opportunitytobeheard)。
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增进纠纷解决的公正和精确。
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arighttobeheard)。
[1]在德国,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了听审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
”因此,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具有宪法上的地位,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
[2]在德国,听审请求权被认为是司法程序领域法治国家概念的结果,[3]是典型的程序基本权利,是法院程序的大宪章。
[4]在日本,听审请求权产生于1947年的《日本宪法》第13条第1项尊重个人之规定、第32条接受裁判权之规定以及第82条裁判应基于公开辩论之规定等宪法条文内容。
《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任何国民的人格均被尊重。
关于国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
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
”第82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应当在公开的法庭进行。
”这些条文特别是第32条在日本被解释为包含了听审请求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6条所确认的诉讼权中包含着听审请求权。
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属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therighttoafairtrial)的重要内容[5],公正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
国外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要素包括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公平的听审(即听审权),公开的听审,合理时间内的听审,附理由的判决等五个。
笔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由平等审理权、听审请求权、公开审判请求权等程序基本权利构成。
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宪法保障的核心。
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7]。
按照这种分类,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它表明权利人有资格获得法院的听审,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给予他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如果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这一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或者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那就意味着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
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听审请求权时遇到了某些障碍,而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又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不尊重。
二、听审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是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的要求,是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的要求。
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
人的主体性就是指人作为人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的特性和地位,它意味着人的意志的自由和活动的自由。
基于人的主体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或曰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他们不应沦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客体。
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均应当将向法院求助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而不是受支配的客体对待。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以及当事人在其诉讼活动中所共同遵循的原则。
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
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
”[8]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参与程序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
程序公正要求赋予当事人有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机会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以此影响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运行的结果。
司法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
在传统的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法院通过职权探知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案件的事实主要靠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提出,法院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案件的实体事实,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就显得特别重要。
因此,只有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让当事人全面地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进行裁判,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