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

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

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

”《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

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

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 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

犯罪行为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

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

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

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

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

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

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

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区,一般都被害人当作证人,把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证言,享有和证人同等的诉讼权利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

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等享有这项权利

这是以前刑诉法没有的。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诉法修改前,当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时,提起赔偿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单位的民事权利

虽然人民检察院是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但它并不具有对该部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受害单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当受侵犯时有权请求保护的权利

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被害的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四)举报、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当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随时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援助,保障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合理存在;同时也促进了公、检、法机关接受人民监督,积极履行职责,使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充分发挥。

修改后的刑诉法为保证被害人举报、控告权利的真正实现,从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第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监督的权利

第三,规定公、检、法应保障被害人举报、控告后的安全。

(五)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

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

如果仅把结论告知被告人而不告知被害人,作为受到直接侵害被害人就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寻求公正处理的机会。

在同样的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失衡,案件难以得到公平处理。

鉴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弥补了这个缺陷,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赋予了被害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有权得知鉴定结论,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六)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

过去检察机关往往在封闭状态下仅提审被告人,并将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却无法向检察机关发表自己的意见。

这就造成了检察起诉阶段被告人被害人地。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