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摘要】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对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和过错相结合,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规范法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

下载论文网 /3/view—13032305.htm  【关键词】法官;考核;惩戒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从整体上看,构成其体系的法律和相关司法文件总体层级较低,且相互之间并无配套的制度衔接。

因此制度体系的整体构成较为杂乱,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上的重视不够。

而在具体的规定中,缺乏专门的、中立的法官惩戒主体,惩戒法官事由过于庞杂且难以界定其具体内涵。

对于行为化的惩戒事由重视不够,难以保障和提高司法公信力。

惩戒措施和程序的规定上,是以行政化的逻辑来进行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惩戒措施不符合法官的职业特征和司法规律。

同时,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性程序对于法官合法权益和独立性的保障明显不足。

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设计存在着理念上的偏差,不论是惩戒层面的作用还是保障层面的作用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相关立法尚未构成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由《法官法》、《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一系列司法文件构成。

从整体上来看,除《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外,其他司法文件的位阶都较低,相比域外直接于《宪法》中进行相关规定和单独制定专门法律的做法,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视程度显然不足。

二、惩戒主体缺乏专门性与中立性   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罢免由其产生的法官

但是其惩戒形式只限于罢免,并且不对法官惩戒事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因此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法官惩戒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和程序上的,惩戒效果并不明显。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主体来看,缺乏专门的惩戒主体,多元化的惩戒主体导致了对法官惩戒的恣意。

法院监察部门作为最主要的主体,其本质是一种自我监督模式,国外采取司法系统内部监督的模式,在管辖上也是必须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惩戒案件进行管辖。

我国在由本级法院内部处理的制度下,会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

三、惩戒事由过度重视“结果”   我国法官惩戒事由从立法上来看,也有相当一部分条款是针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整体上仍然是结果和行为相结合的标准,并且更加偏向于对结果的惩戒,不论是立法上对于还是实践中存在的,对于法官不当行为需要证实其已经构成枉法后果才可惩戒的观念,都体现出对于行为化的标准都还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

只认识到法官枉法则需要受到惩戒,而没有注意到法官的不端行为本身就是需要惩戒的。

法官即使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枉法裁判,但是其行为法官的品行不符,就足以让公众对该法官的品格产生不信任,从而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四、“官业绩考核”的弊端   法官业绩考核作为法官惩戒事由,主要是基于《法官法》在第八章“考核”中的规定,而具体的细化实施则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政法委的相关考核办法来得到落实。

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考核范围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法学理论、审判作风等。

其初衷是对于法官综合素?|的考核,从而常态化地对法官进行监督和评价,并以此标准客观地对法官进行奖励、惩戒

这项制度的本意是好的,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并且没有看到一些指标法官行为的不良扭曲,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在各地法院的考核标准中,有一些指标是比较统一的。

比如结案数和结案率、民商案件的调解率、改判、发回重审率等。

但是这些在各地法院都得到实施的指标,在其具体的运行中却过度重视表面数据,扭曲了制度本意。

引发了很多间接的不良后果。

结案数和结案率指标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法官拖延办案。

但是众所周知,与案件的数量相比,我国法官的数量一直不足。

在这样一个案多人少的现实中,即使正常情况下法官要在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本身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如果再把结案数和结案率作为一个惩戒法官指标来强制提高效率,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公正将会成为效率的代价。

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案件过多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自己达到指标所要求的效率标准,避免受到惩戒,将会客观地导致案件审理的质量降低。

因此,这项指标是一种完全只重视表面数量的标准, 没有考虑到具体案件的难度和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

惩戒程序的实施上,委员会既可以对法官惩戒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又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认定责任,提出惩戒意见。

这样的权力过于集中,不能实现审控分离的原则。

从委员的构成比例中来看,对比域外其他国家的做法,专业人士例如法官、律师、法学专家的比例显得太少,难以保证委员会的法律专业性。

最重要的是在程序的性质上,还是按照调查、核查、认定责任、提出惩戒意见这样的行政化程序,并没有借鉴国外采用公开庭审的司法程序的做法。

而这样的行政化程序很难保障被惩戒法官的申辩权利,地位仍然没有做到真正的控辩平等。

总体来说,法官业绩考核制度欠缺深层次的考虑,只是片面地追求表象和数字,并以此来作为法官奖惩的基础。

因此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在实践中还产生了很多在制度设计之初没有考虑到的负面影响。

严重损害了法官独立性和司法规律,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行政部门的形象。

参考文献:   [1]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J].法学,1998(8).   [2]朱鸿雁.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6).   [3]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汪孟.论当前我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培塑[J].法制与社会,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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