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

摘要: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在我国使用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新中国建国之初到现在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产生沿革等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和分析,综合实践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们对陪审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

关键字: 陪审制度陪审员,改革思路。

目次:

一 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陪审制度初窥。

陪审制度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四 我国陪审制度产生及历史沿革

五 我国陪审制度现状及成因。

六 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一)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二)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三)对陪审案件规定

(四)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

七 结语。

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卡多佐。

一 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陪审制度的兴趣产生于诉讼法学课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后,便憧憬着在假期实践时有机会成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检验所学的知识。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有对年龄的限制;年满二十三周岁。于是,失望之余也对有关陪审制度的问题产生了兴趣。终于,通过阅读和假期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便有了写点东西的想法。

陪审制度初窥。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是民主的发源地,同样也就成了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而现代陪审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发展以及在美国的长期兴盛是以对抗王权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实现司法公正的性质出现的(产生发展情况将在后文中做进一步阐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李学宽先生对此的概括:陪审制度为民主政治的产物,最早产生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被扼于封建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

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所以英、美等国的陪审团被称为一所民主学校。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也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虽然远远晚于西方国家并且所采用的也并非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是相当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使用的参审制,但是实践同样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的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技术角度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我校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说,“公众参与司法审判也是世界司法潮流。”。

陪审制度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承上所言,最原始的可被认为是陪审制或者有陪审制影子的制度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594年,改革家梭伦当选为雅典的执政官,在他的改革中有一项新的制度便是陪审法庭的制度。说是陪审法庭,但其组织并不严密,实际上就是在集市日的市场上审理诉讼案件,一些有闲暇的公民可以参加。后来,这种制度成了雅典民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公民有了参与审判的权利。此后,陪审制度的延续一直到古罗马时期,但在公元4世纪中叶,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的权力过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古罗马寿终正寝,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沿用了这一制度,例如德国、瑞典、挪威等。虽然自9世纪以来,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现衰落的迹象,但随着挪威的入侵者占领了诺曼底地区,并在诺曼底地区推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有了复兴的起点。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将陪审制度带到了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度正式确定下来。

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Grand Jury)。但事实上,12世纪中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职能:即控告犯罪的职能和事实审的职能。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Petty Jury)。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因此构成了英国陪审制的特征之一。所以,大家都承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起源于英国的。

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殖民扩张,陪审制度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并且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形成了风格迥异的陪审团制度(Jury)和参审制度(Assessor)。但是陪审制度在比利时、挪威、西班牙等国家的尝试均告失败。从19世纪中叶起,许多国家放弃陪审团形式,陪审员参与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表决的权利,这种陪审制度就是所谓的参审制。后来,这一制度逐渐萎缩,以致它仅在几个国家存在,如大陆法系最早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法国,虽然她早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就对此作出规定,但同样作出了只有重罪案件才适用的限制。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德国在1849年开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制度没有信心或缺乏认同感,所以1924年陪审制度的被废除标志着它在德国的失败。于是,“陪审团便从最初的和现代的运用上看,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独有的制度。”(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随着陪审制度因为种种原因在各国的普遍萎缩,似乎只有建国背景简单的美国才能将这一有着深刻民主涵义的制度完善起来,而美国也当仁不让地完成了这一任务。1948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而美国则一直维持到今天,而且被认为是人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小陪审团在英国只限于诈骗,文字诽谤,非法拘禁,诱胁迫等案件的审理,而在美国的大部分州几乎适用所有刑事案件。而今美国的多数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正如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本杰明?卡普兰指出的:“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对法庭程序的其它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象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

四 我国陪审制度产生及历史沿革

如前所言,陪审制度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因此,可以理解对于经历了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中国,陪审制度完全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清朝末年,清政府被迫修律时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陪审制度,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并具体规定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如该法规定陪审员条件是: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 但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先后对陪审制度作出过规定,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如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就于1931年废止。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32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部分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建议,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方式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成功地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如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原来的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审判原则。***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从而人民陪审制度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

五 我国陪审制度现状及成因。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十年来的历史,它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逐渐被国人冷落,以至于在实践中很少被运用。为了能够使这项制度克服困难,重新恢复生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其在增强司法民主性、提高司法透明度等方面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对其现状及成因进行尽可能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认识问题及解决问题有正确的指导意义。

考察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及近年来各地的实际施行情况,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很不规范。目前我国各地法院的陪审员产生办法多种多样极不统一,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主要的产生办法有以下几种: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有关单位(如妇联等)推荐产生,法院临时聘请,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而特邀陪审员。据最高法院统计,大约有41.5%的陪审员由法院自行聘任,23.7%的陪审员经相关组织推荐,同级法院聘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少数的地区由同级人大聘任,由法院具体管理。而由选举产生陪审员则很少。

(二)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另外新的《法官法》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凭,但是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文凭更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同样据最高法院统计,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中,47.4%的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占27.2%,这样的学历水平在当今中国已经相当不容易了,但是陪审员往往既不懂法律又缺乏审判经验,合议庭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不是一味地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就是无法与职业法官进行沟通,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三)陪审员被动参陪,“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作用得不到发挥。具体表现就是一些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即使坐堂也不问案。有的则是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相关专业常识,只能应付了事。也有自身单位本职工作甚忙,三请四邀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一年下来一件案件都未参加陪审,庭外一些工作更是无从谈起,陪审职能难以发挥、未能起到陪审作用。不少审判人员也未能真正重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有时合议庭缺人手,随便拉两个陪审员陪坐,形成实质上独任审理,把陪审员当作“消防员”。

(四)绝大多数陪审案件范围狭窄、形式单一,且是否使用该制度也由法院审判人员决定。从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来看,陪审员参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别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中使用陪审员的现象已逐渐淡化并趋于消失。并且,由于法律未对其做强制性规定,是否参陪往往也是随法院审判人员的意愿而定,难怪有人认为:“人民陪审制目前在许多地方已名存实亡,即使存在,也常常是作为减少职业法官占用从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办法。”(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

(五)陪审员的报酬难以落实,经费无保证。如何支付人民陪审员的报酬各地的操作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从有限的诉讼费中按每件案件2-15元不等的费用支取给陪审员;有的法院让陪审员所在单位继续支付其出庭期间的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更有甚者,我曾见到这样的报道:某法院因经费问题一年未向该法院聘请的陪审员支付任何费用,只是在年末请陪审员吃了一顿饭。由于经费无法保证,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又或多或少会有如交通费这样一些不可避免的花费,如果连这些费用也不能解决的话,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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