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债务催收

债务催收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经济的转型带来了巨大的资金需求,然而传统的资金融通渠道无法满足这一需求,许多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转而投向民间借贷等方式。

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

出于对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保护,国务院法制办在2015年8月发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将放贷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实际上,国家对民间借贷监管的核心应在于对债务催收行为监管,因为这是债权人债务人压迫最明显的地方。

尤其是在职业讨债人与消费者的自身实力、市场地位存在巨大失衡情况下,必须对职业收债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实现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而我国对民间收债监管还停留在禁止非法收债的简单粗暴规定的层面,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导致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也不利于对不公平收债行为规范与打击。

下载论文网 /3/view—12956369.htm  纵观世界各国,美国是职业收债法律规制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

为了规范债务催收人的收债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务催收市场的公平竞争,美国在1977年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Act,以下简称FDCPA)。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于2010年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又称《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对《公平债务催收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旨在加强对于债务催收消费者的保护。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以催收行为监管作为规制核心,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债务催收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立法背景   美国债务催收业概况   根据美国国际债权催收协会(ACAi n t e r n a t i on al)2014年做的《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对美国国民经济的影响的研究报告》, 2 0 1 3 年美国的债务催收行业规模已达552亿美元,较之于ACAi n t e r n a t i on al上一次在2012年所做的统计,收债规模稳步增长近3亿美元。

专门从事债务催收行业的从业者约13.6万人,其中佣金高达104亿美元,平均佣金率18.1%,除去这些债务催收人的收益,债权人收回了近449亿美元的债务

债务的类型来看,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催收债务主要集中在医疗保健、学生贷款、金融服务、公共事业以及其他领域。

债务的地区分布来看,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债务催收额最高的五个州为纽约、德克萨斯、加利福尼亚、伊利诺伊与佛罗里达。

债务的账龄来看,账龄不足90日的早期违约债务约占催收债务的29%,90日以上的不良债务约占催收债务的71%。

可见,第三方债务催收催收的大部分是账龄较长的债务

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经营模式   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经营模式,从收债权利来源看,依债务催收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委托催收模式,第三方收债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收债

二是折价转让模式,收债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债权转让关系,第三方债务催收人折价购买债权人的坏账,然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债务催收

在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过程中,第三方债务催收人一开始往往采取第一种经营模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第二种模式可以直接冲销债权人的贷款数额,让债权人快速获得现金流;对催收机构来说也意味着更大的利润空间,因而逐步成为主流。

如果消费者有到期的未偿还债务债务催收人可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消费者进行沟通,要求消费者清偿债务,甚至可能会直接到消费者家中收债

他们也可以通过查找消费者的银行账户或经纪账户了解消费者的资产,确定消费者的偿债能力。

另外,债务催收人还可以通过影响消费者的信用评分敦促消费者还债。

立法目的   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债务催收公平竞争受损以及州际贸易受损等严重危害,为了消除上述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消极影响,规范债务催收业的运行和发展,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DCPA),并于1978年开始实施。

该法自颁布以来,经过了8次修改,现行版本修订于2010年7月21日。

FDCPA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人采用暴力、威胁、骚扰、侵犯、侮辱及欺诈等行为?M行收债的现象广泛存在。

随着科技的进步,债务催收人更是普遍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自动拨号机、语音邮件、AVT信息收集系统及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收债;新技术也为债务催收人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掩盖自身身份提供了便利。

这些情况加剧了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

其次是促进债务催收业的公平竞争。

债务催收人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挤压了其他债务催收人利用合法手段收债的空间,加大对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规制与执法力度,有利于帮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ethical debt collectors)消除滥用行为带来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最后是促进州立法一致。

FDCPA颁布之前,美国有13个州完全没有规范债务催收业的法律,对于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规制处于一片空白。

另外11个州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不公平催收行为规制效果并不理想。

造成的现实情况是,有一些债务催收行为在某个州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个州则是被禁止的。

各州立法的不一致不仅有碍于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同时不利于州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FDCPA旨在通过在联邦层面颁布统一的债务催收行为法律规范,弥补各州立法的不足。

规制框架   债务催收主体的界定   FDCPA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债务催收人(debt collector),那么何谓“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应该如何界定?   正面界定。

根据FDCPA第802(6)条:“债务催收人是指那些(1)为了收债而使用州际贸易手段或商业邮件的人;或(2)经常(regularly)直接或间接地向他人收取或尝试收取其所欠或到期的债务或者其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的人。

”   上述界定明确了判断债务催收人的几个关键要素:首先是目的要素,债务催收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债务收取的目的;其次是行为要素,债务催收必须是经常性的;最后是对象要素,债务催收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或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

排除界定。

F D C P A对“债务催收人”做了排除性界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催收人的界限。

首先,债权人的职员、共同所有人以及同一控制人不属于本法所述债务催收人,他们并非专门从事债务催收的人,只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替债权人收债;其次,公职人员及法律程序中债务的强制执行人应被排除;另外,善意帮助消费者?M行债务规划的非营利组织不属于债务催收人,即使他们是有偿的;最后,原债权人以及因受托、担保、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成为该笔债务的权利人也不属于FDCPA规制债务催收人。

补充界定。

FDCPA第1692a(6)条对债务催收人做了补充界定: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质上由第三方进行债务催收收债人都应受FDCPA约束;只有创造该债务的原债权人非本法所称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债权并不属于本法所述债权人,也属于债务催收人的范畴。

综上,并非任何人的收债行为都要受到FDCPA的规制,FDCPA规范的仅是债务催收人的债务催收行为

FDCPA对适用主体做这样的安排具有现实因素的考量,因为在美国接近90%的债权人会选择由第三方收债人进行债务催收

在实践中,债权人消费者具有密切的长久的商业联络和日常来往,因此债权人消费者自行催收时自然会非常注意自己的行为限度以及消费者的反馈,以维护良好的商业声誉。

另外,债权人作为金融信贷机构往往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而较之于债权人,独立的第三方收债人在完成债务催收后往往不需要再与消费者联络,消费者作为他们的业务对象而非客户,消费者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评价不会直接影响债务催收人的业务拓展。

在巨大的利润驱动下,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往往成为实施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主要群体,他们的不公平行为虽然从整个行业看并不是主流,但其给消费者带来的侵扰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因此FDCPA旨在对以上第三方职业收债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债务催收行为规范   债务催收行为实际上是债务催收人为了让消费者还债而与消费者进行的各种与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

从广义上讲,债务催收人为与债务催收人进行沟通而寻找消费者联系方式或取得消费者位置信息的行为也应纳入债务催收行为的范畴。

FDCPA第804条至第809条运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规定了一系列债务催收人在收债过程中必要和禁止的行为,具体规定如下。

位置信息的取得(A c q u i s i t i o n o fLocation Information)。

位置信息的取得是指债务催收人与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为获得消费者的位置信息(包括联络方式)而进行的沟通

根据FDCPA第804条的规定,在获取消费者位置信息的过程中,首先,债务催收人应表明身份,明确获取消费者位置信息的目的。

其次,与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沟通应注意方式,不能泄露任何有关消费者拖欠债务的信息,否则将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

最后,沟通应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包括方式、次数、对象等,不能给对方造成困扰。

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Communicationin connection with Debt Collection)。

正如前文所述,债务催收行为的本质就是债务催收人为了实现催收目的而与消费者进行的沟通

消费者沟通规制要求是不得给消费者造成骚扰和隐私权的侵犯,比如:“不得在不寻常(unusual)或明知消费者不便(inconvenient)的时间或地点进行;消费者有代理律师的则不得直接与消费者进行沟通,除非不知情、该律师同意或不予回复;禁止在消费者的工作地进行。

”对消费者之外的第三方沟通则基本是禁止的,除非消费者本人同意或法院授权。

另外,如果消费者明确表示,债务催收人应立即停止沟通

债务催收中的禁止行为

以上位置信息的取得、与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分别从债务催收的不同阶段介绍了FDCPA的规制框架。

除此之外,在上述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人均不得实施以下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包括骚扰或虐待行为、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以及其他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

另外,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美国法院在适用FDCPA时采用的是“最不成熟消费者标准”(least sophisticated),并非一般的“ 理性消费者标准”(reasonable)。

这一原则对债务催收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责任要求,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免于受到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侵害。

但也有批评者认为,这个标准脱离了消费者收债行为一般认知能力,对那些形式奇特的催收行为反而形成了庇护。

监管机制   FDCPA的监管与执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民事诉讼,私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债务催收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行政监管,主要监管机构为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这两者的一个显著区别是,FTC无权起诉债务催收人无意的技术侵犯,而私人可以提起技术侵犯之诉。

另外,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也对FDCPA的执行具有监管权,可以通过解释、修改及规则发布权保障FDCPA的有效实行。

民事诉讼   债务催收人如果违反FDCPA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据FDCPA就债务催收人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民事赔偿。

赔偿金额主要依据实际损害判定。

另外,法院还可以判决行为人支付额外的损害赔偿,在个人诉讼中不超过1000美元,集体诉讼中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或者债务催收人净利润的1%。

最后还有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FDCPA第808条规定:“对上述损害赔偿的认定,考量因素有   债务催收人的违法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时间、该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违法行为的故意程度,在集团诉讼中还应考量债务催收人的财力以及受到有害影响的人员数量。

债务催收人违反FDCPA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民事赔偿,对于民事责任承担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如果债务催收人可以证明实施违法行为并非故意,而是由一个善意的错误而导致的,并且已经实施了避免该错误发生的合理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催收人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此款又称“善意的错误抗辩”条款。

行政监管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作为FDCPA的执行监管机构,通过对收集消费者投诉对债务催收业普遍存在的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进行监管

对于集中的投诉,FTC可以展开调查并与债务催收人进行谈判解决。

如果不能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FTC可以依据FDCPA第814条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4条直接请自己的律师提起诉讼或由司法部代为提起诉讼。

较之于私人提起诉讼,FTC提起诉讼有两点核心优势:一是不受法定赔偿金额的限制,其可对债务催收人每次的侵害行为请求不超过16000万美元的赔偿;二是可以请求禁令救济以严重限制债务催收人的行为

因此,FTC在促进FDCPA的施行方面是非常有力的,其诉讼成功率非常高。

FTC的监管缺陷也体现在两方面:第一,FTC每年仅处理不足5起案件,大部分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逃避了FTC的监管;第二,FTC没有对于FDCPA的规则制定权,因此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行政规范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 PB)。

2010年美国国会颁布《消费者金融保护法》(C o n s u m e r F i n a n c i a l P r o t e c t i o nA c t ) 建立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 o n s u m e r F i n a n c i a l P r o t e c t i o nBureau,CFPB)。

设立CFBP的目的在于加强与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通过监管现行法律的执行以及颁布新规则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据此,CFPB对FDCPA具有解释、修改和颁布新规则的权力。

这一规则可以有效解决FDCPA实施过程中因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滞后问题,促进FDCPA的实施和完善。

由此可见,在FTC对债务催收行为的行政监管之外,CFBP的设立弥补了FDCPA在行政立法规制方面的不足。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