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完善 --兼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

内容 摘要: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我国所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法规,这部法规的出台无疑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重大 发展 。但是,不可否认,其依然存在着诸多 问题 有待完善。本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立法价值取向入手,在全面评析《条例》内容的基础上,试图对完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资产管理公司立法;完善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于11月10日正式公布施行(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计七章三十四条,是我国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以来所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法规。这部法规的出台,无疑是实现“债转股”运作与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化、 法律 化的重要举措。然而,笔者认为,该《条例》中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这势必会 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有可能波及我国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的健康发展。故此,本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立法价值取向入手,在全面评析《条例》内容的基础上,试图对完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代写论文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立法价值取向 分析   在《条例》出台之前,主要依靠《中共中央关于国有 企业 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实施债转股的若干意见方案》、以及国家经贸委和 中国 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债权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指导和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条例》的出台,不仅为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债转股”政策法制化的重大进步。就《条例》而言,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立法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之一:明确立法目的和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目标,充分展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功能  《条例》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目标来看,笔者认为,《条例》主要有三方面功能:首先,规范功能。《条例》确定了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例如,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其次,监管功能,即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在外部,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仅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同时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功能和业务范围,其还要受到财政部财务监管、证券业务接受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监管。在内部,《条例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审计署和相关银行代表、外部专业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组成,负责审议公司重大战略决策、审定经营方针、监督和评价公司总裁经营业绩等。再次,保障和促进功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因此,《条例规定,不仅公司设立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而且对其实行税收优惠。从而,以各种优惠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和促进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地开展。 毕业论文   价值取向之二:确立公司债权股权运作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奠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核心和精髓  把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通过资产管理公司中介,将债权转化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股权,这不仅是最初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动因,也是当前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活动。“债转股”作为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市场操作难度较大的工作,离不开相应的法律保障。《条例》正是考虑到债权股权工作的实际情况,用了较大篇幅着重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股权运作的规则和基本程序,指导公司依法管理和处置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其一,明确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其二,确立债权股权的基本程序。国家经贸委向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名单,然后由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制定债权股权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转股”协议。其三,设立保障债权股权实施的外部条件。例如,“债转股”的实施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实施债权股权的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  价值取向之三:加强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防止因其经营管理失误而引起经济波动。

毕业论文   据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郑斯林说,1999年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将达600家,涉及不良贷款总额4000亿元—5000亿元。[1]由此可见,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规模之巨大。虽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尽早摆脱过多呆坏帐困扰,加快不良资产回收,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其在国内外的资信及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另一方面,减轻借贷企业的还贷压力,免除其还本付息的费用,有助于企业改善财务状况,降低运行成本,摆脱现实困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涉及范围之广、经营金额之巨大,是我国以往经济改革中所少有的,一旦指挥失误或经营不善,必将引起不小的经济波动和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条例》中加强了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第一,公司的总裁、副总裁均由国务院任命,其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第二,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和额度由国务院确定,其与企业订立“债转股”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公司要按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在 总结 、吸取我国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以来经验教训基础上的一种创新。然而,毋庸讳言,《条例》中存在着某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很可能会影响《条例》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条例》全面分析,发现问题,弥补其不足,保障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毕业论文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存在的问题: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一)《条例》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从《条例》有关规定来看,资产管理公司性质应当属于国有独资公司。[2]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时,其首先应当是一个市场主体,其次才是应当接受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以及国务院的管理。然而《条例》却赋予资产管理公司过多的政策性色彩,忽略其首先是一个市场主体之事实。[3]固然,加强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与监管可以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波动。但是,如果政府对于一个企业上到人员任免、业务范围,下到具体的经营管理,处处以行政手段加以干涉,那么这个企业也就不称之为企业,而蜕变成为政府的下属机构而已。在《条例》中正是处处渗透着政府的干预思想,明显地具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一方面打消了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积极性,另一方面,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自主经营,它又如何“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呢?  (二)《条例》的实施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障碍  首先,《条例》没有消除资产管理公司规避法律之嫌疑。从《条例规定债权股权的内容可以发现,“债转股”就银行而言,是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转化的股权,而非直接将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4]之所以如此,主要在于规避《商业银行法》第43条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另外,《条例》第14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发行金融债券。这不仅表明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在资金方面的密切联系,同时也显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条一款、三款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被许多人认为是一种明显地规避法律的行为,国家债权股权方案从一开始就具有一定的不法性,而《条例》的出台显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毕业论文   其次,《条例》与现行《公司法》相抵触。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实质上是公司债权向企业投资,取得企业的股份。然而,现行《公司法》第24、2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工业 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作出了明确列举,并没有包括债权这种出资方式,也就是说,除上述规定外不能再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这条规定反映了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严格法定资本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虚假出资,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确定、充实。《条例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向企业出资而取得企业的股权,无疑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的突破,甚至可以说是对《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的挑战。此外,《公司法》第12条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目前 ,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各为100亿元,而其实施债权股权所涉及不良资产总额却已高达数千亿元,远远超出了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见,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迅猛发展之态势促使公司的运营与现行《公司法》产生了新的冲突。虽然《条例》第16条二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但是,一方面,资产管理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5]无权适用《公司法》之特别规定;另一方面,《条例》是由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公司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相抵触之法理,试问《条例》又何以对抗《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保障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经营呢? 毕业论文   (三)《条例》中许多制度不健全,影响其效力地发挥  第一,《条例》的实施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在《条例》中,许多条款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由财政部制定”的字样。可是,正当资产管理公司大规模实施债权股权运作,急需各类法律、法规规制和保障之时,这些与《条例》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却迟迟不见出台,由此造成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因无法可依而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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