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社会基础变迁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要与中国社会基础相互结合,实现对民法双重体系构建。要对民法中的人进行定位,要将物权法中的民法两个体系的体现进行梳理,对中国民法中部门法的缺陷进行探讨。   一、哲学体系与法哲学体系   (一)哲学中的体系   从哲学的角度对体系的含义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按照一定的目的对各个具体的部分进行编排,从而使整体能够具有内在逻辑,使整体中的逻辑性能够具有目的导向;第二方面,按照一定的内在原则对事物的各个部分进行引导,从而使这些部分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关联而构成一体,使各个部分之间能够内在价值方面体现出一致性。从体系化的角度实现知识素材进行划分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是能够对素材的把握提高效率;第二是能够从全局对各个局部进行精确掌握。   (二)法哲学体系   哲学中体系的概念对于法学的影响非常大。法的体系化思想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的价值取向是由理性的原则来确定的,以此为基础对法的良与恶进行判断,为整个的法奠定了内在体系;第二,以外在结构安排在法中渗透原则,为整个法的内在体系提供载体,使外在体系的完整得到维系;第三,法在知识体系社会基础之间的结构是具有一致性的。具体来讲,第一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价值性,第二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技术性,第三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历史性。   在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研究对象指的是在特定的社会中的人与人共同生活的规范进行确定,这些规范其实就是行为方式,而且在共同生活中取得了人类的共识。在法体系进行构建的过程中,自然定律与抽象规范都是其中的基本单元。现代社会中,规范数量随着法内在机制增加而不断增加,这使得在整个法学研究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过程中将体系问题作为了核心的问题。将体系问题作为研究重点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规范不断增加使得法的素材变得繁多而起复杂,导致了外在体系变得没有头绪,另一方面规范所具备的价值导向等存在的冲突,导致了法的内在体系能够实现统一。   二、民法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   对法进行体系方面划分的主要依据包括法的哲学基础、历史、制度等很多方面的因素。对民法的产生历史进行分析可知,民法体系中同时具备两个方面,一方面内在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是外在表现形式,这两个方面进行系统化总结之后就可以得出民法中包括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双重体系。在社会基础变迁的过程中,民法内在体系原则逐渐形成了稳定的内容,包括自制、对弱者、信赖等进行保护等,这些原则也已经向着外在体系中的概念、规范等开始进行渗透。   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具有联系,体系了法体系所具备的双重性特征,这些观点对于法的寻求、解释与适用、发现等都有着非常巨大的意义。内在体系能够确保民法体系不流于形式,实现民法社会基础之间的互动,从而时民法更加具有实质。   (一)民法内在体系   民法内在体系实质上是民法内在价值取向体系,决定法内在体系的因素包括人类社会的伦理价值、经济基础等方面内在体系进行构建的基础是基本原则,这里提到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与稳定的特性,能够使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实现明显的区分,而且这些基本原则会对民法自身产生影响,使民法在不同的发展时期中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内在论证关联实际上就是法的素材,其主要的体现为:法基本原则法次基本原则制度基本原则规范价值导向。   当代,民法进行研究中所采用的路径基准为社会本位,在充分考虑社会基础对民法价值产生影响的基础之上指出,主体失去平等与互换的性质之后会显现出主体所特有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之下,法的性质中的安定性会转化为妥当性。当然,民法内在体系是相对稳定且持续发展的,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这两方面之间的关系为此消彼长。法的内在体系是不能够脱离法的外在体系而独立存在的,需要通过渗透到外在体系中来体现其价值判断结果。如果内在体系发生变迁之后,外在体系会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受到影响,但是两者之间的变动并不是同步进行的。   民法内在体系是具有一定的核心价值的,在其核心价值中的构成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并不是指在民法中对法的基本价值进行单一的沿用,而是要对法的基本价值进行提炼,将其中能够民法进行体现的价值进行运用。这种核心价值的构成原则要渗透带所有的民法规范之中。工业革命之后,社会基本结构从本质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了民法内在体系也动荡不安。中国在这种情况之下,不仅要对近代的民法价值进行接受,还需要对现代民法价值进行适应,出现该双重任务的主要的原因为:第一,政治运动导致的历史问题;第二,社会进步产生的新问题。   内在体系中的原则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意思自治,其主要的前提为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其主要的载体为法律行为制度,这种原则要在外在体系中的所有概念、规范进行渗透,例如婚姻、合同、遗嘱等。第二,弱者保护,该原则主要是民法价值伦理性方面增强的体现,其具体的表现包括:在主体原型中将消费者包含在内;在合同法中需要对特殊的情形提供救济,例如格式条款等;所有权不仅仅是代表着对资源进行划分,还代表着要对人最基本的生存方面的需求进行保障;对于未成年子女,家庭法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第三,信赖保护,其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时效、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信力、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第四,自己责任,该原则是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两个原则经过发展之后所得到的必要结果,对上述的三个原则通过责任的方式进行维护,主要的体现为违约、侵权以及信赖等形态的责任。这四个原则的层次是相同的,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此强彼弱的情形。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