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日益兴盛,分期付款方式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巧妙的构思而倍受青睐,在各国得到长足发展。本文就有关这一制度内容的立法和学说加以比较研究,以期达到促使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 期待权 ; 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学者们目前侧重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学说。(一)从所有权转移角度分析: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1)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另外,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契约,还具有债权意义,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既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享有最终取得所有权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2)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认为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条件导致它的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既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保留所有权,故可取回标的物。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的合法性在于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然而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创制的初衷相违背,因为其本意为设定所有权转移条件,而非停止条件。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学者认为在保留所有权条件下,出卖人将标的物支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买受人处,从而形成双方共有一物的状态。这种部分所有权转移是随着价金的给付逐渐转移买受人的。这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它与所有权保留直至买受人付清所有价金的要件不符,而且也没有任何理论支持和无任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二)从债的担保角度而言,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1)特殊质押关系说,即通行的质押说,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所得的是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以担保某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此观点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具有进步意义,但它与传统的质权理论相违背。依传统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以作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转于之前,仍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却恰恰相反,使债权保留所有权,债务人持有使用标的物。因此,特殊质押关系说与一般民法理论下违背,有待进一步加强完善。(2)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最终目的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将所有权并不是希望自己将来获得实体的完全所有权,而是希望买方完全不履行义务时,保留所在权的条款才会起作用,因此其目的是为限保障价金债权和某些特定权益的实现,从功能和效用看,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从买受人方面看,其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他相信只要按约履行义务,就能最终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且卖方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得将其转移于第三人。并且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也无可能向第三人转移支付,因此买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物权担保。所以所有权保留为一种担保物权。(3)担保权益说。该学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卖方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的权力,一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法,不能被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实际上,我们在讨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进,更应关心它能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和效果。这种观点最明显的优点在于以下两点:(1)它深刻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2)依照此观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会受到限制。这就与传统的担保之置押、抵押相区别开来。因此,它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创制目的,兼顾了该制度运作的法律程序和实际权能,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认为其具有担保权益不夸大,也不贬低它的实际权能,因而具有很强的可取性。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信用经济发展尚不充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还很有限,涉及这一制度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4条和《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可见,我国所采纳的是所有权附条件转移说,但对于买受人期待权,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虽然是对出卖权利的限制,但并不构成买方期待权的物权性保护。如前所述,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利于维护卖方利益,理论研究也倾向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但对于买受人权益的维护尚有欠缺。所以有必要确定买受人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平衡。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一)适用范围上的比较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均有体现,但各国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情况如下:(1)动产范围不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若无其他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条件,且出卖人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2)动产范围有限制。通常对动产的种类作限制。如《瑞士民法典》规定“1、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登记,始有效力。2、牲畜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生效要件的比较。对于其生效要件,各国立法主要主张如下:(1)意思表示生效主义:如德国,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不必履行其他特定方式。(2)登记生效主义:如瑞士,只要通过书面登记的方式才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缓解买受人资金短缺,担保手续简便,交易迅捷等优点,能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加以完善。但它的存在和发展却对物权法定主义带来挑战,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双方可依约附条件的方式破坏了物权法定主义中物权种类主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类型或变更物权内容的规定。如何解决这一挑战,尚需理论界对其进一步研究探讨。三、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期待权(一)期待权与期待要把握好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期待问题,首先应弄清期待权与期待的关系。期待是指“困具备取得要件而生之地位。”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期待期待权都具有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意思,但两者间仍有较大的区别:首先,期待权是被立法或判例用权利概念圆心指称和保护的;而期待是指单纯取得希望,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期待权是一种取得权利权利,属于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能够成为交易客体;但期待只是当事人所处的一种客观状态,不具有法律地位,不能成为交易客体。(二)期待权的性质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中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其他原因使第三人加入而引起权利的冲突,依据债权的内容,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物权的法定性都与买受人期待权存在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加以界定。民法理论目前有如下学说: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该说认为期待权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与权利人的形成权有相似之处,即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自己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权利。此观点只归纳了二者之间的表面特征。其实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是其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不同于期待权的行使与否具有任意性。且期待权的实现标志着合同的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而不象形成权那样形成新的法律关系。2、期待权之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实际上与物权法定主义相违背。如果期待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定主义就遭到破坏。即使通过立法将其确定为新型物权,也是不科学的。物权具有权利人占有支配处理并排拆他人干涉的权利特征。显然,买受人期待权的标的物可以占有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处,所以不能具有物权。因此,买受人期待权取得被保护的权利,被权利化的取得权利权利。3、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此说认为卖方保留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即所有权人是买受人,如果这样,则期待权没有存在的必要。显然,此种观点不符合所有权保留基本属性、特征和功能。4、期待权之特殊权利说,此说认为期待权为兼有物权债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性权利。实际上是使期待权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实际中难以操作。5、期待权之所有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理由如前所述,不属于债权是因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而期待权的实现在于约定条件的成就。另外,买受人期待权的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债权。因此。当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时,期待权就转化为所有权。通过这一定性,针对前面提到的权利冲突问题,建立相配套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制度,就可较好的协调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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