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保证中的法律问题

1、贷款保证合同的形式问题  贷款保证是以贷款为对象的一种担保方式,指保证人与贷款约定,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贷款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贷款债务的行为。

贷款保证合同一般以两种形式体现:一种是专门格式的保证合同,一种是主合同中含有保证条款。

但是,由于贷款保证的特殊性—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为借款人的贷款作担保,因而贷款保证合同的成立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书,商业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贷款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可以看出,贷款保证合同的成立并不必须包涵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要有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商业银行不反对即为成立。

因而,保证人以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不齐全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中国编辑。

2、贷款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一般保证保证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故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即是保证人在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向商业银行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银行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追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又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保证人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这一点。

但担保法解释的一些规定已突破了这些法理,表现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和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这说明保证债权的安全已成为担保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义务负责,而不论合同内容是否已改变。

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活动中,常常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发生。

在此活动中,保证人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呢?基于主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原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除该变更协议知道并应当知道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旧贷的保证人又为新贷作保的话,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在企业破产中,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虽然银行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一般都采用担保贷款,但在贷款保证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破产后,如果不及时申报债权并告知保证人,那么保证人将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偿,只能自己承受不良债权。

3、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  贷款保证应当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就是保证期间

贷款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对贷款保证期间约定非常复杂,因而适用保证期间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保证人实际上是为他人承担责任,因此法律有必要设立不变期间加以限制,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约定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目前法律并未限制保证期间的结束点,如果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已对债务人失去胜诉权,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法理,但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已经成立,不能因此完全免责,应当以约定不明处理。

第三,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贷款履行期间的问题。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法定期间,即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四,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问题。

这种约定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没有明确的保证期间,这与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相悖,因此应认为无效,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贷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