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恐怖活动犯罪诉讼程序规范化研究

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无疑应纳入法治轨道中。

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在实体法层面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规定,新近颁行的《反恐怖主义法》则为我国反恐工作开展提供了坚实法律支撑。

①2012 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程序上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但较之严峻的反恐形势和国外成熟的程序立法经验,尚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法治化之必要性    为加大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已在实体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规制,②但是,刑诉法并未作出相应调整,这可能导致刑法通过刑诉法被相对化[1]的结果。

现阶段,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已显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程序法弱于实体法,有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二是程序立法滞后于法治发达国家,不利于开展反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基于此,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法治化之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恐怖主义犯罪较之一般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目前,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之概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反人类性等特征却早已为各国所认识。

美国学者施密德和乔曼等人在分析 100 余个恐怖主义定义后发现,暴力 (武力)、政治性、威胁三个词汇出现的频率排名靠前[2].据此,我们可归纳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些共性。

一是恐怖主义犯罪以暴力行为为基本手段,如爆炸、绑架、劫持等。

二是恐怖主义犯罪虽目的鲜明,但犯罪对象、方式等却具有不确定性。

恐怖主义犯罪往往针对不特定的非战斗目标,旨在通过制造社会恐慌实现某种政治诉求或者社会目的。

比如,巴黎恐怖袭击案中,袭击者为报复法国在叙利亚开展的军事行动,针对平民使用了低价易制的爆炸物撒旦之母.三是恐怖主义犯罪往往是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

这使其呈现出国际化、流动性强等特点,在我国新疆频繁制造暴恐案件的东突势力,就与境外恐怖组织有着紧密的勾连。

恐怖主义犯罪的这些特点明显异于一般犯罪,故有必要通过特别诉讼程序加以应对。

第二,我国刑诉法有关恐怖活动犯罪规定还不完善。

我国刑诉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规定分散在七个条文中,具体涉及审判管辖、辩护律师会见、证人特殊保护、监视居住和拘留执行、技术侦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启动等内容。

这些法律条文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条文内容还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如刑诉法第 62 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作证危及本人或近亲属安全的,公检法机关都有人身保护的职责,如若其不予保护或保护不及时,则没有赋予法定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这即是立法之疏。

又如,刑诉法第148 条规定了对恐怖活动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但却未能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是没有形成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系统化的程序规范,导致一般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趋同化,难以满足后者在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司法证明等方面的特别需要。

我国 2012 年修改刑诉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投以了关注,但在其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并未包含恐怖主义犯罪特别诉讼程序规定

第三,是我国加强反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迫切需要。

为应对恐怖主义的威胁,自上世纪末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加强了恐怖主义案件的刑事程序立法

如911事件后,美国颁布的《爱国者法》就扩张了警察机关的权限范围,涉及搜查、监听、羁押、司法审查等一系列诉讼制度;法国刑诉法则在第四卷几种特别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置了恐怖活动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一编。

近年来,随着恐怖主义在全球的迅速蔓延,国际社会强化了反恐协作,我国也签署加入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 《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反恐公约。

反恐国际化进程中,只有实现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法治化我国才可能最大程度减少与域外在反恐领域的对立冲突,密切与国际社会的反恐立法交流与司法合作,切实履行国际反恐公约中的义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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