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

内容摘要: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

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来设定一系列土地益物权以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土地资源的需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便是设定土地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在当下对曾经盛极一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的再讨论,仍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笔者在对出让行为性质进行引介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的标准转换,并进而认为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引言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1],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

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

土地初次流转主要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等方式。

(划拨手段非市场手段进入)其中各种方式都有显著区别,最典型的如出让主要相对于出租来说,二者区别在于,出让是批发性的租赁,故香港和新加坡称为“土地批租”,出租是零售性的租赁

出让是受让方一次性交纳租金,出租是年度交纳租金或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

由于两者都可以选择共同或相似的方式进行权属流转,如都可采用拍卖、 招标、协议等方式寻找受让方或承租方。

[2]据此有学者认为,出让出租本质相同,本质上都是一种租赁

但笔者认为,尽管出让是一种“批发性租赁”,尽管租赁有一种物权化趋势,但出让出租却永远无法等同。

出让是一种设定不动产用益物权行为,而出租却只是一种设定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永久性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出让设定益物权行为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土地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却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3]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

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

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4]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

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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