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几类案件之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案件也有不断上升趋势。

从审判实践来看,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即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

笔者仅对以上三类案件,浅谈一下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 逾期交付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在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收货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逾期交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二是货物按期运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对于第一种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由此可见,承运人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送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虽然该《实施细则》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国务院没有废止该《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代替其的法规,因此对该《实施细则》中与《合同法》没有冲突的条款,法院仍可以参考适用,即根据货物逾期运到时间的长短,及给收货人造成的影响,在运费的5%至20%的范围内合理的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货物按期运到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可分为两类,一是承运人的原因,例如,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误交付等,由承运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

二是收货人的原因,例如没有及时提货提货手续不齐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管费。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因此铁路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也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

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没有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逾期领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

而对货物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

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

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

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 误交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运人的后来指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

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有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不仅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且有将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才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实施细则》第九条也规定,承运人承担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送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

因此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

承运人不全面、正确的履行该项义务,往往会造成误交付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

从我国的《铁路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领货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持有凭证人并不一定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因此领货凭证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它只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保证承运人顺利正确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由此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是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该义务来判定承运人是否按照承运人的指定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误交付

法院如何判定承运人是否构成误交付,应着重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审查提货人的义务。

参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铁道部有关电传、电报精神,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收货人为单位时,提货人员应提交领货凭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盖上收货人的公章,并由领货人员签字。

领货人员未带公章,则其应提供收货人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薄或者工作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签字。

如果是单位委托单位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收货人的委托证明和受托单位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则应提受托单位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2、如果收货人是个人时,领货人员应首先提交领货凭证,再提交本人(即领货人)的身份证明,然后再货票丁联上签字。

如果收货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时,领货人不仅要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还要提交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及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

3、如果领货凭证未到或者丢失,领货人员不仅要提供上述1、2项所需证明外,还应提交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关于领货凭证的证明。

如果是个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这是因为,个人的证明文件比较容易伪造。

承运人只有尽到以上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

当然有时承运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货物被冒领的,也构成误交付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由于收货人的过错,足以使承运人误认为领货人员就是收货人指定的领货人员,导致承运人货物交给第三人的,不属于误交付承运人承担责任。

例如收货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致使他人冒用其名义领取货物的,应视为承运人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承运人由于审查不严(收货人授权不明)造成其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但只要第三人最终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就应认定承运人货物交付给受货人,其不承担交付的责任,只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交付既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承运人应追回误交付货物,将其交给收货人

如果该交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承运人还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其次,承运人由于误交付导致不能交付承运货物的,对收货人来说就是货物灭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因此无论逾期运到,还是误交付,只要是承运人逾期30日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货物灭失为由要求赔偿的,承运人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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