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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货物买卖当中,卖方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包括货物所有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货物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上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进行了系统介绍,并指出了其在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方面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建议及完善的理由。

关键词:货物买卖;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4—01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必须担保权利瑕疵,也就是出卖人应当保证第三人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会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出卖该标的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1]。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权,就是第三人根据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向买方追夺时,买方得请求卖方承担担保责任

但罗马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因权利的不完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卖方使买方取得标的物上完全的权利

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制度也进一步扩大了范围,不仅仅限于第三人追夺的情形,还包括第三人不得提主张任何权利并且第三人不得提出任何要求[2]。

二、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规定  (一)《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1、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第三人。

2、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比如抵押权、留置权及债权等其他权利

3、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我国合同法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权利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

2、权利瑕疵买卖合同成立后并未消除。

3、买方不知权利存在瑕疵

并且不要求买方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3]。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除了适用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外,《合同法》第152条还规定了中止付款的救济措施。

笔者将选取一则案例以简要分析。

案例:2000年4月20日,某商场A与某经贸公司B签订价值450万元的空调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从B处购买空调器1000台,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A应当向B支付首期货款150万元;B应于2000年5月25日前将1000台空调器送至商场;货到后5日内商场付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A于2000年4月21日支付了150万元首期货款。

2000年5月20日,B将约定的1000台空调器送至商场中,A于次日支付了余下的300万元货款。

2000年6月2日,某商业银行向A发出通知,以A所取得的空调器已经由经B于2000年3月向商业银行设定抵押为由要求商场停止销售,同时向A出具了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等资料[4]。

本案中,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上负担有银行的抵押权,所以具有权利瑕疵

并且该权利瑕疵在商场与经贸公司签订时就已具有,在合同成立后经贸公司并未消除,而商场对此并不知情。

因此经贸公司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故商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请求经贸公司返还已交纳的货款并进行损害赔偿。

从以上规定及分析可以看出,在责任的免除上,《合同法》没有规定买方的通知义务,因此减轻了买方的负担,从而加强了卖方的责任,使得卖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中的注意义务更重。

而对于工业产权及知识产权规定,《合同法》则没有特殊的规定,仅适用一般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二)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不足。

1.未规定买方通知义务

合同法》并未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方在得知侵害第三人权利时负有通知卖方义务

虽然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较国内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间相隔很近,对于对方的情况和合同履行状况也较为了解,但随着买卖合同的复杂化多样化,卖方实际上对于买方的状况、是否侵害了第三人权利的情况并不清楚,所以应当规定买方的通知义务,这样才能使合同得到较好的履行,将损失减少到最少[5]。

2.未规定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

由于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货物贸易的日益技术化专业化,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日益增加,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也日益完善,《合同法》应当参照《公约》[6]设立有关工业产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制度,以适应日新月异的买卖合同,更好的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

3.未规定协议变更瑕疵担保义务

上文所述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维持双方当事人间的对价,并非是法律强行性规定,所以应当允许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瑕疵担保的问题予以协议变更,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契约自由。

三、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建议  1.规定买方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应当参照公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加买方的通知义务,即买方应当在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通知卖方,否则即丧失其请求卖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

并且对于合理时间进行具体规定,给出一个计算的标准,并且应当规定通知的方式及未及时通知的后果及责任。

2.规定可以协议变更瑕疵担保义务

但这种协议不是毫无边际的,应当同时对当事人协议加重或减轻卖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在协议加重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应适当考虑卖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另一方面,在协议减少卖方的责任时,应当注意对买方权利的保护,因为出卖人往往处于较为强势有力的位置,其专业知识一般要远远高于买方

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权利瑕疵并约定减免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应规定无效。

3.增加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特殊规定

合同法》应当仿照《公约》第四十二条对于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做出规定与限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固有的地域性、时间性对于卖方承担责任进行特殊的限制,可分别从地域、时间、诉讼时效、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制,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权利瑕疵担保规定[7]。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2]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 年版.  [3]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载于《比较法研究》1991年03期.  [4]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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