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
近代以来,学界提出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和租赁权物权化理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变得令人困惑。
本文指出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与债的概念矛盾;分析了债权特别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明确了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与物权之区别。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别 物权属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相对权、对人权。
据此,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是明确的。
然而,现代民法确立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即认为第三人也可能侵犯债权。
这样就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债权的义务人?债是否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基于权利不可侵性理论。
后者认为:不特定人对任何权利,包括相对权,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这样又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如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权利不可侵性理论,源自司法实践。
法学家提出了权利不可侵性理论,派生出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为此类需要提供了法理根据。
但法学家没有回答,权利和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传统民法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理论保持衔接。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
享有权利,就是可以为某一行为。
这里的行为含不作为。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
这里的“主观”,并非指行为人,而是指行为人的意志。
这里的“客观”,并非仅指行为人的“身外之物”,而是指包括行为人人身在内的行为人意志的作用对象,称行为对象。
有些权利,权利主体行使时,除支配自己的人身外,还支配某一“身外之物”,如物、智力成果。
此类权利,可以其特有客体与其他权利相区别,学理上也以其特有客体命名,如物权、知识产权。
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将在下文讨论),权利主体行使时,都只支配自己的人身,而不支配“身外之物”。
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主体的固有权利,与主体不可分离,以人身内容为直接目的。
后者是主体的非固有权利,可与主体分离,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
不仅债权,其他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中之财产权,也是主体的非固有权利,可与主体分离,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
但实际上,所谓处分权利,就是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权利主体的实际支配对象是自己的人身,不是权利。
无论人身、物,还是智力成果,都是受人力支配的、可利用的、稀缺的事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
这种情况容易使人以为,任何权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权利不可侵性理论因而有其法理根据。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债权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除享有债权外,还享有人身权,通常还享有物权,可能还享有知识产权。
这些义务人不是债权人的债务人。
如果其结果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所侵犯的仍然是相对应的权利,不是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其实就是这种情况,即第三人因侵犯债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
所谓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实际上是妨碍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
可能有人认为,第三人“侵犯”债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存在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
这是对债权的误解。
其实,债权的本权是受领权;受领不成,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请求的目的是受领。
行使债权,不仅是指受领不成时行使请求权,主要的是指实现受领权。
只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实现受领权,就只能说在形式上行使债权,不能说在实质上行使债权。
人身要素包括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
一般要素可分为有形类和无形类。
前者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
后者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
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
可见,所谓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
所谓债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人身自由权。
所谓第三人侵犯了债权,实际上是第三人妨碍了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的行动,所侵犯的不是债权,而是人身自由权。
受害人可以妨碍行使债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债权人权利,两人侵犯的也不是同一项权利:债务人侵犯的是债权,第三人侵犯的仍然是人身自由权。
不特定人表面上是债权人的义务人,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的义务人。
前者是违反债务,后者是违反义务。
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
违反债务必然违反义务,但违反义务未必违反债务。
称第三人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为侵犯债权,将妨碍债权等同于侵犯债权,都是只看到事物的表面,没有看到事物的实质。
司法实践上可据此救济受害人,但法理上难圆其说。
通说认为,法人没有人身自由权。
这样,如果第三人妨碍了法人实现债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呢? 人身自由权通常又称自由权。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由。
任何一项权利,都是一种自由。
按字面意义,“自由权”就是支配自由的自由,无法说通。
人身是人身要素的总和,不是某一项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也不是一般人身要素。
人身自由权的名称并不确切。
所谓人身自由权,实际上是这样一类人格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仅仅支配自己的行动,而没有同时支配或强调支配自己的其他人身要素。
因此,确切地说,人身自由权应称行动权。
法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实施自己的行动(行为)。
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在法理上视为法人的行动(行为)。
因此,妨碍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应视为妨碍法人的行动(行为)。
这意味着,在法理上,法人同样存在行动是否自由的问题,法人也应该享有人身自由权,只不过法人的人身是拟制的。
债权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如为不作为,债权人对不特定人的请求与对特定人的请求似乎发生了重叠,其实不然。
债权人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表面上是债权的效力,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
债权人对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往往由合同约定——实际上由特定人即债务人自己设定。
特定人的不作为是义务,也是债务。
不特定人的不作为是义务,不是债务。
两种不作为内容不同。
需要指出,绝对权请求权,即对不特定人的请求权,实际上只存在于理论中。
通说认为人身权属于绝对权,理由是不特定人对权利人的人身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类似于不特定人对物权人的物,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一样。
这种比喻并不恰当。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指向不特定人,是绝对权。
身份权可分为相对身份权和绝对身份权。
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指向特定人,主要存在于亲属法中。
后者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指向不特定人,由其他法律规定。
与债权一样,表面上相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也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实际上不特定人不是相对身份权的义务人。
从法理上说,相对身份权的义务人侵犯相对身份权,所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身份;而所谓第三人“侵犯”相对身份权,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权利人的身份,而是权利人支配这一身份以行使权利的行动。
因此,所谓第三人侵犯相对身份权,实际上也是不特定人侵犯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权,导致妨碍权利人行使相对身份权;即妨碍相对身份权,非侵犯相对身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