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统一信托市场的两大问题

[内容提要]适逢中国《信托法》实施3周年之际,在我国信托业发展遭遇困境的背景下,由中南大学和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办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于2004年10月16~17日在长沙隆重举行。国内外知名信托法专家、学者以及业内高层人士围绕《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和实践问题,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加快贯彻实施《信托法》,改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环境,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信托、理论、现状、发展、规制。

一、银监会证监会还需进一步统一监管政策。

2001年初,针对当时中国受托理财市场上监管制度安排的欠缺、不统一,以及正在暴露的严重问题和隐患,笔者曾呼吁,要尽快构建中国统一的财产管理制度或者说代客理财制度(见《财经》2001年5月号)。时隔两年,此问题不仅没解决,反而愈演愈烈,市场纠纷不断出现,投资风险不断暴露,监管部门“叫停”声一片,先是银监会2003年3月“叫停”民生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后是同年5月22日证监会“叫停”银证理财计划等等。为此,笔者又进一步呼吁,“必须结束委托理财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在报纸上呼吁(见《财经时报》2003年5月24日),对有关监管部门监管制度的不协调、不严肃以及已经发生的严重风险,提出了批评意见。

时隔一年之后,银行、证券、信托等机构分别从事的受托理财业务或者被另名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制度安排到底如何?

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自被“叫停”后未见下文。对原有的制度安排,银监会未宣布取消作废,也没有作进一步修改的说明。从原有的制度规定内容看,起码仍与银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规定有明显的冲突。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在全国一些地方,有些银行仍在偷偷摸摸地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不知是监管者未发现还是在默认与支持。

证监会在2003年底宣布取消了2001年、2003年中分别制定的有关受托投资管理文件,在此基础上发布了新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新办法在许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接近的地方,譬如,“一对多”的资产受托管理,不能承诺最低收益保证,委托资金的最低限要求,独立开户核算等等。从总体上看,新办法确实吸取了过去的教训,有利于规范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

但是,仍需要我们进行认真思考,或者说仍需要有关监管部门协调后作出回答的是,为什么同一客户分别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从事相同的资金委托理财业务,不同的监管部门会有不同的监管制度与政策?例如:银监会规定,单一客户的资金委托最低限为5万元;证监会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一客户资金委托最低限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一客户资金委托最低限为10万元。

银监会规定,每一信托计划客户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即200份合同;证监会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需向监管部门备案;证监会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合规性审核,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进行全面审核(有关法规规定,行政部门许可制度标准的提法有三种:审批、核准与备案)。

银监会规定,客户的各种委托资金未明确需交第三方托管;证监会规定,客户的委托资金要求由第三方商业银行等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监会允许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银监会则明确规定不允许。

证监会要求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计划在交易所开户;信托投资公司同样的受托理财计划要求在交易所开户则迟迟不能得到解决。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没有地域经营上的限制;银监会信托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异地业务则予以明确的限制。

对一个客户而言,把资金分别委托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从事相同的股票等证券交易却遇到如此不同的政策制度约束,道理何在?银监会证监会作为政府的监管部门在对待同一个金融消费者的同一消费行为,其依法行政的依据是什么,部门间政策是否需要统一、协调,应给予金融消费者以知情权。而恰恰是长期的监管政策不统一,引发了一些不应发生的金融风险。

二、要改变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公司。

全国人大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充分借鉴了国外已定型化了的信托原理,遵循了规范意义上的信托概念,按照信托的本质构建了中国的信托制度。譬如,信托的设立条件,信托活动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须载明的基本事项,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原则等等。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法》是一脉相承的。银监会证监会有关资金委托理财的规章,就其本质内容而言,也是遵循了《信托法》的基本法理。

银行是以经营存贷业务为主、以赚取利差收入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是以基于信托合同基础上进行委托理财业务为主、以赚取手续费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机构。因此,对银行的监管主要围绕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审慎性管理指标与措施的落实,以防范金融风险。对信托公司以及具有信托行为的委托理财业务监管,主要围绕信托合同的设立、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具体来说,对后者的监管重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监管金融机构的信托活动要忠实遵循信托文件的结构要素,遵循由上述信托原理引出的基本原则。为此,监管机构要根据这些原理与原则,对区别于财产信托等其他信托行为的资金委托理财行为,进一步明确信托设立的具体条件,信托书面合同内容的特殊内容,如何贯彻信托独立性原则的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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