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源并购案被否后引发的思考

摘 要: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为例,从反垄断法角度、民族品牌以及贸易保护角度、企业家退出机制三个方面引发思考。

作文 /zuowen/。

关键词:可口可乐公司;并购;反垄断法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国外的经营者以并购国内经营者的便捷方式来进入中国市场,经营者集中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但是,经营者集中竞争产生影响具有两面性,竞争理论和反垄断经验表明,经营者集中一方面体现了效率较好企业的成功,是企业迅速扩大经营规模的重要途径,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各个企业也可能会由于参见了经营者集中而提高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经营者集中会导致企业所在行业的集中度不断提高,从而形成垄断或者高度寡头化的市场结构,进而大大削弱竞争,侵蚀市场竞争的基础。为了限制垄断的形成和保护竞争,我国制订了在法学界以及并购学界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反垄断法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案作为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第一个被“否决”的并购审查案例,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文将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为例,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反垄断法在并购活动中适用过程中引发的一系列思考。  一、 案件回放—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 作文 /zuowen/   2008年9月3日,我国大型果蔬汁生产商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果汁汇源公司)公布,可口可乐旗下全资附属公司提出以179.2亿港元(约24亿美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本。可口可乐公司自2008年9月19日向商务部反垄断局递交申请材料,商务部经过半年的审查之后,最终于2009年3月18日正式宣布禁止了这一收购行为。  商务部对外宣告,在该案审查中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对该集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种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减少集中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要求申报方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商务部做出禁止此项集中的决定,该并购案失败引起了广泛的思考。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二、 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引发的思考  (一) 反垄断法角度的思考—该案检视对经营者集中的管制  汇源收购案为我们运用案例分析检视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了佐证,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有利于指出中国《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管制程序和实体规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完善的意见。  第一,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规则的思考。  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异议制度。事前申报制度是指参与特定集中行为的经营者在达到一定申报指标标准后,须向主管执法机关进行申报申报后自动进入“等待期”。如果主管执法机关未在“等待期” 内提出异议,则经营者可以进行集中;如果主管执法机关在“等待期”内提出异议,则须通过进一步审查由管制机关决定是否许可该集中行为。  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异议程序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具备一整套严密的实施保障规则制度,而不是施加给需要申报经营者一系列申报、如实提供材料、在等候期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须制定一系列处罚和执行措施,当负有义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等义务时,对经营者施加相应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当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达到申报指标标准后,如果不进行申报而直接进行集中申报后在等待期满前启动集中程序,将面临何种法律制裁?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和第52条要求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在等候期届满前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8条)”。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与之形成对比的美国HSR法案中规定,如果义务人违反申报和等候期届满前的不作为义务,将向美国政府承担每日不低于11000美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对于违反申报或不作为义务,只规定了不按天数累计计算的金额。尽管我国《反垄断法》第49条也提到对于第48条规定的罚款金额,将根据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考虑,但在50万元(第48条规定)最高罚款限额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义务人已经违反申报或不作为义务,则无须为进一步更为严重的拖延承担超过50万元的罚款责任。这一规定既不能体现对不同恶性的违法行为施加不同处罚的比例原则,也不利于敦促义务人尽早履行义务,反而鼓励了义务人进一步拖延; 同时也没有起到对严重拖延的威慑作用。  第二,经营者集中审查评估的局限性思考。  经营者集中审查就是依据一整套评估要素,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竞争效果进行评估,之后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予以禁止的决定。而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评估要素和评估方法尚不明确。我国的《反垄断法》尽管在第27条列出了对经营者集中审查评估要素,另外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但是,上述规定的这一系列要素在评估之时如何运用,如何权衡并确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经营者如何证明集中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对这些问题中国《反垄断法》均未予以明确。换言之,我国《反垄断法》在评估经营者集中方面的规定是缺乏定量的深度思考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