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

论文摘要人类文明的进步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共同进步的历程。然而随着阶级意识与政治团体的出现,进步的历程中出现了许多与文明相悖的行为。本文就代表阶级意识形态的司法关系中存在的一个典型的丑恶行为――刑讯逼供进行论述。文章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认定,认为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控诉其有罪无罪的直接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从执法人员的执法心理进行分析同时对社会行为的监督与司法内控监督的不到位等原因进行论述。从主观和客观的方面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危害从司法理论的构建形态到刑讯逼供对社会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危害进行剖析,得出刑讯逼供这一违法的代表司法制度倒退的司法行为应该让其在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长消失。从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维护人权的核心为出发点,证明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取得产生的不利方面进行表述。得出论证的结果是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是不文明的执法行为,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的表现,破坏了法律在公众心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肃性。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生活的角度对如何克服和杜绝刑讯逼供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依法治国国策的确立,人民群众生活中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坚持严格执法、文明依法公平、公正办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而刑事诉讼制度做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文明程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民族整体素质的标尺。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原始司法取证行为,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属非法取证行为。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在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影响令人深思,让人震惊。刑讯逼供行为不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个案,其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因此我认为探讨当前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以及应对措施已势在必行。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诉讼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其职责是代表国家的政权履行公职,其行为代表国家政权的行为刑讯逼供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就不断侵蚀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虽几经社会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制度的革命,却伋像一种顽疾,屡禁不止。我认为其原因有:1、封建社会庭审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庭审刑讯制度长期的存在,刑讯做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部分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已经根深蒂固,甚至形成一种条件反射。先秦法家主张严刑竣法、轻罪重罚、以刑去刑。秦朝统治者把法家的这一思想发展到极端,将“以刑杀为咸”作为其统治思想,秦律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施加刑讯。当“诘之极而数之也,更言不服”的“乃笞掠”之秦律允许刑讯。但没有详细规定刑讯的方法、刑具以及刑讯的程度,这些都可以由执行者自行规定。刑讯逼供被服以合法。汉律有“鞫狱”和“断狱”。两汉时期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王声听狱诉”的方法,根据犯人的口供进行判决,审讯过程中封建庭审更多“因公行私”“逞纵咸福”强迫犯人认罪,否则使“以掠笞定之”“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在残酷的刑讯下,人们不胜其痛,不得不诬服,到封建社会的末期,清律中虽然规定禁止扣囚粮,擅用私刑,但条文规定并没能制止囚犯因虐待而“瘐毙”,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无供不录案”,①同时把刑讯逼供做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比如堂审时,犯罪嫌疑人若不招供,审讯者会动用各种刑罚直至犯罪嫌疑人招供为止,用刑讯逼供取的口供是定案的证据,这既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司法人员受封建证据制度的影响,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有了口供好定案,认为有了口供定案才踏实,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即使其他证据确定、充分,认为只有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定案才有底,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只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就放在如何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2、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外。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察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出于对案情保密,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于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己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绝供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由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其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从制度上消除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我国新刑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由于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做为突破口,直接便捷的获得证据,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3、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②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4、陈旧观念的影响。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积影响,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是罪犯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否则,侦查人员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施行刑讯逼供,让其招供。二、刑讯逼供的危害1、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活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相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发现是有前提重要依据。首先,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刑讯逼供案件的真正犯罪行为人。众所周知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才是对真实案件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口述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只有以上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刑讯逼供对于个别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有可能,但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实现,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但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2、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3、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践踏,应予禁止并严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司法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就是一种知法违法的行为犯罪。4、容易造成错案、疑案、积案。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有的无法忍受而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有罪,结成错案、冤案。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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