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使我国的逾期证据由严格失权过渡到灵活失权,但是在具体细节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内容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其次研究了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最后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配套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

然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未作任何规定,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场。

基于此,2012民诉法增加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了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

2015民诉讼司法解释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对部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漏洞进行了补充解释,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  法律的关键在于要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司法公正是法律国家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

若不对举证时限进行规定,很可能导致下述两种情况的发生:其一,当事人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秘密武器进行突袭,这样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陷入十分被动的状态;其二,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全部证据,而在二审时提出来,或者再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本来正确的一审或者二审裁判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欠其20万元,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提交已经还款10万元的证据,原告对还款10万元的证据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样不仅极易使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状态不稳定,还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拖延了诉讼的步调。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俗话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可见效率对法律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举证,有效防止超期证据的提出,有利于法官集中审理,避免诉讼的拖延,有效缩短诉讼周期。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答辩,而是在庭上直接提交证据反驳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形。

如果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属新证据或者对案件事实有实质上的影响,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又要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完庭后上诉人又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这样一来当事人举证就没完没了,容易让法官当事人牵着鼻子走,重复开庭、延期开庭现象经常发生,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审判效率。

(三)有利于诉讼诚信  诉讼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犹如一场战争,为了赢得战争,必然会采取一切手段满足自己的利益,证据突袭、逾期举证等都是惯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有效扼杀了这种风气,超过时限证据以失权论,能有效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  第一,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十日;第二,允许当事人反驳或补正本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第三,明确逾期提供证据的审 [本文由提供,专业代写法学论文,欢迎光临]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提交证据证明,客观原因逾期提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四,细化逾期举证后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反之应该采纳,但要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方由于证据逾期而产生的住宿、就餐、误工等各项费用,法院要予以支持;第五,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可由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决定,但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第六,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期限,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  (一)部分法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不明确  2012年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仅笼统的提出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规定尚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可由案件当事人法官协商确定,也可由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时起算。

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由当事人法官一起协商确定,首先要能找到案件当事人,其次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极易造成法官滥用职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找不到被告,或者案件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各方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

因此,我国现阶段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随意性较大,易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基本信任。

2.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时的举证时限规定不明确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制定举证期限

笔者经过多年审判实践和研究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可能发生在庭前准备的任何阶段,特别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增加、变更及反诉时的举证时限均没有具体的规定,笼统的规定没有操作性,一旦出现新证据,就会使已经固定的证据不稳定,争点也出现变化。

因此,明确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时的举证时限是十分必要的,不仅能有效完善举证时限制度,还能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但是具体的时限规定不明确  2012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三种情形,并且规定了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期限没有规定明确。

如,一审法院没有收集证据,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收集?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是否受举证时限制度的约束?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司法实践中遇到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就只能视情况而定,随意性较大。

(二)法官举证时限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民事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来看,法官举证时限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官可以确定举证期限;第二,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应当经法官准许;第三,当事人对已经提交的证据反驳或者补正的,由法官酌情再次确定期限;第四,再次确定举证时限的具体天数由法官决定。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还表现在对逾期证据的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官考虑到案件可能因排除了逾期提供的证据导致败诉,哪怕对方拒绝质证,也会在判决中予以采纳。

有时明知当事人故意隐藏关键证据,考虑到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一再放任对该恶意延期举证当事人的制裁。

目前国内法官综合素质良莠不齐,一旦自由裁量权权利过大,极易伤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举证时限制度相应的配套制度缺失  1.强制答辩制度的缺失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可知,对被告提交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样当事人既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

答辩失权极易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对等。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若被告答辩后,原告就能明白被告的观点,当事人就能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收集与交换。

通过这些过程,当事人对彼此在诉讼中优劣地位也能做到心中有数,对诉讼结果也会有明确的估计,法官也能引导当事人做出理性的预断而选择庭前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2.当事人举证能力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制约  由于多年来父母官诉讼文化的影响,诉讼当事人对于举证的意识比较淡薄,认为这不是自己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就算知道自己拥有举证权,却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该提交何种证据,就算聘请了律师,由于律师没有和当事人同样的取证权利,因此使得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

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举证能力具有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知道举证时间及逾期,还要知道取证的合法性,就目前国民基本法律素养而言,要达到这样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制约。

(三)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举证时限的制约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整个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及诉讼效率的影响很深刻。

比如,当事人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再去收集证据,导致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收集,也造成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时限的随意性较大,无形中拖延举证期限,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四、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再完善的建议  (一)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提高可操作性  第一,明确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

建议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定在立案20日后,这样既对法官权利具有一定的制约和限制,也能增加法律的可操作定。

第二,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时的举证时限其进行明确的限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后,将是否存在上述诉求确定下来,同时结合国内的具体国情,在庭审前后都允许当事人提供上述诉求,不过举证时限不可过长,可规定不超过30日,这样即完善了举证时限制度,也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限制法官过大的裁量权  要限制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具体来说可做好下述几方面:第一,对于当事人反驳或补正本人提交证据时,法官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应当明确,比如不得少于5日。

第二,进一步细化对逾期证据采信的情形。

第三,要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如必须是法学专业毕业且取得司法资格至少5年才能做法官,从一开始步入行业就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第四,加强法官的职业能力建设、坚定法官的法律和政治信仰,相关部门要定期开展法制会议、定期去别的法院交流学习等。

(三)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第一,增设强制答辩制度

首先,由于国内法律素养不高,可建立比较宽泛的强制答辩制度,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答辩,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允许再进行答辩;其次,法律必须对答辩内容进行严格的规定,防止出现答辩状仅对原告答辩,而对自己的不答辩,否则以失权论;第二,强化当事人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由于国内目前法律条款不完善,当事人和律师的取证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有时就算知道证据在别人手里,也难以拿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然而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降低了工作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阻碍了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因此,强化当事人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十分紧迫,可借鉴国外的提供文书命令,要求书证持有人具有无条件提供的义务,可在民事诉讼法加入该制度,并对其文书的范围、程序等通过法律条文规定出来,确保当事人和律师的权利。

五、结束语  总之,国内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法律条文还不完善,不健全,笔者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以便能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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