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完善

摘 要:探讨了社会保险争议的概念,介绍了我国现有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分析了现有机制的缺陷,并对其完善进行了思考。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关键词:社会保险 争议解决 完善。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我国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我国正处于关键的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新划分与规则的重构,与此相伴的是争议和纠纷的层出不穷。社会保险制度,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保障,也处于不断的改革完善中,也不可避免的伴生了大量争议。而传统的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已经暴露出不适应性,社会保险争议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由于争议解决直接关系到劳动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和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保险制度运行中的不和谐因素,切实保护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领域的社会保险权是十分必要的。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概念  社会保险争议,最先是以社会保障纠纷的概念出现的,即“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征缴社会保障税费和支付社会保障待遇等环节,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导致的纠纷。” 2007年劳动保障部送审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仅提出了社会保险争议的术语,未给予明确解释,但从草案提出的社会保险争议解决途径:一是个人在社会保险方面与参保单位发生的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解决;二是个人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参保单位、个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涉及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保险争议至少应包括: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缴费人(用人单位和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缴费、支付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缴费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为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因社会保险的权利享有、义务分配和事务管理发生的争议。 论文网   二、我国当前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及其缺陷  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争议解决途径取决于争议本身的性质。如前所述:《社会保险法》(草案)尊重传统将社会保险争议分别定性为劳动争议与行政争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会保险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即对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案件的裁决,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个人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支付决定争议及参保单位、个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涉及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决定争议属行政争议,适用行政争议救济方式予以救济。行政争议救济方式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本文主要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传统“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机制完善:规定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更加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充实了劳动争议调解。上述改变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反响强烈的一些问题,但是劳动争议仲裁仍然有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由于先裁后审机制的固有缺陷,加之新法并没有涉及社会保险诉讼,现行的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1.社会保险争议调解仍然难以发挥作用  《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极少数用人单位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也是名存实亡,很少能正常开展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即发生争议后,当事人除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外,还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去申请调解,但是,对这两类组织的法律地位、机构设置及组织构成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影响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开展。调解作为一种独立于仲裁和诉讼之外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仍然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委员会的组成和地位很难摆脱行政机关对其的干预和影响。一旦用人单位的利益与政府的利益相关联,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必然会由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或影响而站在用人单位的立场上来处理劳动争议,而忽略甚至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劳动争议仲裁仍然区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仲裁前置程序和仲裁员的指定规则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3.有条件的一裁终局模式的缺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社会保险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劳动者维权必须先提请仲裁,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或者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可见该法对于各界诟病已久的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并未有实质性改进。  “一裁终局”的设计对双方当事人都赋予了救济渠道,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误的可以申请撤销。但是实践中,进入司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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