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确立(190)——以北京城管被杀案为视角

[摘要]北京城管被杀案表明,部分检察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全面准确,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失之偏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在要求高度一致。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结合起来,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履行检察职责,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关键词]宽严相济 客观性义务 检察。

一、北京城管被杀案的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雷,男,21岁,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

被告人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英杰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英杰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英杰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1。

二、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定罪问题,即被告人英杰的行为究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二是量刑问题,即被告人英杰的罪行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第一个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主要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对第二个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之外的,人民法院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之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以情节的渊源不同为根据,可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转化的从重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四类。以情节的性质不同为根据,可将量刑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两类。2。

在本案中,一审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均为酌定量刑情节,不涉及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转化的从重情节。进一步分析,公诉人提出的全部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辩护人提出的全部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崔英杰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有以下两点情节,应该成为对其从严惩处的理由:一、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性质,今天在法庭上崔英杰极力回避的就是这一点,但是从大量的证据来看,其行为都是妨害公务过程中,崔英杰与李志强没有个人恩怨,只是因为他的个人无照经营被查处就产生了报复念头,其报复念头并不是单单指向李志强一个人,而是指向在场的城管队员,其行为反映出无视国法的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英杰犯罪手段特别凶残,其犯罪行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的,不仅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秩序。”笔者将控方提出的酌定从重情节归纳为两点:一是动机恶劣——为报复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管执法人员对其无照经营的查处而杀人;二是手段凶残——光天化日之下持刀行凶,致人死亡。

辩方提出的酌定从轻情节较为分散,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告人犯罪动机不属十分恶劣。

首先,被告人妨害的并非公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被告人英杰的第一辩护人夏霖律师认为,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1.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2.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3.控方未能证明参与当天现场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4.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其次,被告人不是为了报复城管而杀人。被告人英杰的第二辩护人李劲松律师提出,“根本不是像公诉人刚才所说的,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就报复所有的城管。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他第二次返回,根本不是为了杀死李志强,就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谋生工具,他发现自己的车被查抄,他为了使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临时起意把劣质水果刀推向了李志强,这些事实能够证明他根本不是为了蓄意谋杀李志强。”“从受害人以及其他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到崔英杰把水果刀推向受害人的时间仅仅3秒钟,这3秒钟能说崔英杰是要报复而实施杀人吗?” ; 再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夏霖律师指出:“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二)被告人犯罪手段不属凶残。

李劲松律师强调:“他(崔英杰)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作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三)被告人品行一贯良好,属初犯、偶犯。

辩方向法院提交了崔英杰家乡的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崔曾就读的小学、中学出具的证明,崔曾服役的部门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崔在名柜娱乐城的同事的调查笔录,以及崔的战友、村委会、村民给法官的求情信等证据。据此,夏霖律师提出:“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方对被告人英杰和证人赵某某的发问以及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均证实,包括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时任海淀城管队副队长)在内的城管执法人员查扣崔英杰的三轮车时,既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没有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出具扣押物品通知书,其执法行为明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1。

(五)证明被害人死因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辩方在庭审中提出:“我们有一个合理的怀疑,尸检报告上反映受害人左侧静脉,法医常识告诉我们静脉不会出现大量的出血死亡,当时刀折断在被害人的脖子里面,这里面是否有救助不当的问题。” 控方对此未作回应。

此外,辩方还列举了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案等12个被判处死缓的案例,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人英杰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远远低于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分子,其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程度,即使构成公诉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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