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探讨

内容提要:责任保险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对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而对于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来说,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目的在于更有利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和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基于这两个原因应当对我国《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中国编辑。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第三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保险金额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第三直接责任保险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  三、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第三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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