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策略建设

一、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概说   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源于在我国刚刚起步发展的聘任制公务员制度,要讨论这一问题,都先要了解聘任制公务员建立的背景。

(一)公务员聘任制的产生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社会接轨,受到整个国际视野环境的改革影响,加上公务员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正处于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期中的中国也不可避免地顺应了改革的趋势,在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中植入聘任制度,为专业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开辟了一条道路。

[1] 我国的聘任制公务员与委任制、选任制、考任职公务员一样都是政府任用公务员的方式,都要经一定的法定程序,担任政府公职,行使公权力,并从事公共管理事务。

(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我国,与聘任制相承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在《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多,只有在《公务员法》第一百条中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在《暂行条例》中只有第八十一提到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但是并未提到聘任制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为维护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手段,但我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其相适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制也不完善。

(一)仲裁机构设立不完善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进行起诉,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具体组成方式,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仲裁需要设立的机关还是一个仲裁的常设机关,如果该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关,应该设立在省、地、市、县的哪一级政府里;如果是根据争议发生时的仲裁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那么如何保证这个机构公平公正的,对争议进行权威的仲裁

还有当事人仲裁结果不满意,进一步向法院进行起诉时,应该向哪一级的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施行6年多的情况下,全国仅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1690家,专兼职仲裁员 11000多名。

仲裁员中兼职仲裁员又占了多数,其中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总工会、法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 [2],导致许多地方发生了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二)仲裁的受案范围冲突与重复   受案范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诉讼的的受案范围的不同。

2007年出台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制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制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制合同发生的争议;(4)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3]由此可见,法释[2003]13号所涉及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远远小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

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聘任制公务员相关的人事争议仲裁起诉

而《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聘任制公务员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对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释[2003]13号的规定与《公务员法》发生了冲突,使得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衔接上出现了问题,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不符合法释[2003]13号规定而驳回起诉,一旦驳回起诉,又涉及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效力如何认定,是被撤销还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因法院的驳回起诉而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就产生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的局面,这又与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相结合的目的相悖,剥夺了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结果起诉的合法权利。

[4]   (三)中央规定与各地方规定的冲突   各单位的制度本应该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进行制定,但是,我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公务员法》对此并无详细的规定,而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章管辖中规定:l.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2.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看似详尽的规定,其实只有中央单位人事争议的管辖规定比较明确,而省以下单位的争议管辖规定尚不清楚,因此容易出现省以下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之间以上级对下级的形式进行干预。

三、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由于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政府应出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并采取一些行动,保证人事争议仲裁的公平、公正的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增设独立的仲裁机构,明确其性质   根据《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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