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的辨析

自担保法颁布以来,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规定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这更使有关的争论加剧。

笔者认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争论的产生,要明晰这一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澄清保证期间这一专门法律概念。

一、保证期间法律意义—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之一中国编辑。

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义务在范围上可以由保证合同来设定

如果保证义务未作限制,由于保证的附属性,保证义务的范围将取决于主债务的范围。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既可以对债务人的已成立的(现有债务)或未来的债务(将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这实际上是指保证范围可以用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标准进行衡量和确定,也有著作称之为保证义务的广度。

可见,保证期间只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一个维度。

是否设定保证期间设定多长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限制自己保证责任的一个法律手段,这是属于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内容。

保证人可以既设定保证限额也设定保证期间,当然也可以只设定保证的限额或保证期间之一。

实际上,如果保证合同是对金额确定的现有债务的担保,一般就不需要设定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人并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期间,这个保证就是不定期的保证

对于将来债务而言,这种期限不确定的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的风险很大,但这与保证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确定,因而原则上法律不需要对保证期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设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经过解除了保证人的将来义务,保证人只需对已经确定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这在法律上的效果其实就如同一个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保证行为消灭,剩下的只是保证人清偿既有担保债务的义务。

保证期间的这一作用和保证人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保证人不再对其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他仍需对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正是因为有的保证并不设定保证期间,所以会发生解除保证的情形。

对于期限不确定的保证保证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

解除保证后,保证人不再对将来的债务承担责任,只对解除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实质是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按我国的民法理论,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请求权,则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很显然,保证期间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保证期间经过,只是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保证责任,不会影响到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至于债权人保证期间内还是在保证期间外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责任的大小有可能不同。

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保证期间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以依法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点。

在依法可以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将担保终期届满前的所有债务

可见,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没有直接的联系。

保证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必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实际上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则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很显然,保证期间并不是任何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的经过只是使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并不消灭任何实体权利。

另外,除斥期间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法定期间,这是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

保证期间并不是一个法定期间或绝对期间,当事人不但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且还可以约定为一个相对确定期间,如保证人以自己以担任董事长的期间作为保证期间

如果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那么其实质是为债权人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设定一个特别失权(请求权)期间,这是与除斥期间法律功能不相符的。

四、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评析   担保法将保证期间放在第三节保证责任一节加以规定,可谓定位准确,第22条—24条及第27条的规定均值得肯定,但第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却有失偏颇。

如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这里,保证期间似乎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保证期间此时不但被补充了一个法定期间,而且该期间经过将造成债权人失权(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结果。

另外,本条的规定和第27条的规定也是矛盾的:第27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里并没有提到6个月的法定期间,可见为保证期间设定法定期间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会遇到困难。

当然,从促进交易等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立法上设定一个补充性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未尝不可,但不能将保证期间的功能混同于诉讼时效,特别是不能因保证期间经过而设定失权的法律效果。

《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一条似乎是针对担保法25条第2款的规定而设。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解释》似乎要表明其并不同意将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的立场,有的学者就依此规定而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但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因此也不是绝对期间和法定期间,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期间,当事人理应有权约定譬如延长保证期间等事项,因此,本条禁止以任何事由来改变保证期间似乎于理不合。

《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这条规定实际上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分开处理,分别设定法定保证期间

但从法理上讲,这条规定仍值得商榷。

首先,即使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法律也并不需要为保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因为法律已经有了解除保证的机制。

其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尽管表明上看是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但实际上是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

“本息还清”是对将来的一种假定,并不一定会实现,因而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期限的约定, 其实质是约定保证人对将来的本息均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解释》对“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区别处理实际上是立法者自己的一种假想。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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