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摘要】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密切相关,2014年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就信息披露制度增设条文,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标准、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存在模糊之处,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是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客观要求,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应当进一步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从细化经营者分类,构建激励机制,明确法律责任等角度进行全面完善。
毕业论文网 /2/view—12084688.htm 【关键词】经营者;知情权;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义务 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弱势”主要体现在信息弱势,商品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现象长期客观存在且难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正确判断、评价、选择、使用、消费,均有赖于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解决和缓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
本文主要针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阐述,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不足,完善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性和建议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主要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中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受教育权。
但我国法律对于提供信息的具体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以消费者需要知悉信息作为划定标准也存在较大争议,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会因经营者义务规定的不明确性及模糊性而难以实现。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第20条表明经营者负有信息真实全面告知义务,不得弄虚作假,对询问真实明确答复义务,明码标价义务。
但是即使新法相对于旧法来说有适当改进,对于信息提供范围作一定列举,但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这四种信息相对于实现消费者知情权来说远远不足,“等信息”中“等”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体现,信息提供中的质与量若不进行同步明确,无法实现权利倾斜性配置。
第21条规定了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告知义务,第28条为新增条文,此条文规定的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进步,但此条规定中的经营者范围限定以及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统一规定,只是分散地加以规定。
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害消费者及公共安全,故合理有效并具有强制力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
二、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性 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需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进行明确,以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达到权利倾斜性配置,保障交易公平。
(一)权利倾斜性配置、平衡双方利益的客观要求 权利倾斜性配置是指通过对交易一方权利或利益的限制或剥夺而保护交易对方的利益,基于社会公平的需要强制性配置权利义务。
在现今交易市场上,利益失衡的现象日益严重,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如信息不对称、强势保障、垄断形成、限制竞争、产业结构失衡等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对消费者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明确规定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达到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节省信息提供成本和司法成本 强制要求经营者全面提供信息会给经营者增加一定成本,但根据市场经济理论中的转嫁机制,此成本会在市场流通中转嫁给消费者,由广大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还表现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较弱,维权成本高昂。
法律若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可以大大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节省司法成本。
(三)明确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包括知悉权和询问权,指消费者有权真实、充分、准确地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具体内容有商品和服务的基本情况、技术指标、销售状况、经营者的资格认证和信誉等,经营者对于信息的披露不应以消费者的询问为条件,应当主动披露,披露信息需与真实情况相符并且充分,不区分有利与不利信息,所有与商品服务质量、性能、使用相关的能够影响消费者判断选择的信息都应当全面提供,用平白易懂的文字和图片进行说明表达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四)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 信息不对称是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提高的经济活动产物,指交易双方,即经营者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存在差异,主要原因是经济实力、技术条件及消费环境上的差异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
信息不对称现象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许多不良影响,经营者信息披露可以缓解信息流通不畅、社会资源浪费、消费者逆向选择以及信号失灵现象,保护消费者信息利益。
三、关于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建议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较于旧法来说有了较为显著的进步,但是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和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将针对于此提出下述完善建议。
(一)明确细化经营者分类,进行针对性设计 对于经营者的分类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垄断性行业及明显处于信息优势的行业。
此类行业在市场上处于垄断性地位,市场竞争压力较小,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消费者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大多也都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在信息地位上处于绝对的优势。
此类经营者不应当适用一般条款,应当予以特殊规定,信息披露范围需增大。
第二,非重复性交易行业。
又称为一次性交易行业,如旅游行业、交通运输行业、保险行业等极少存在重复性交易的行业,经营者会利用此特征往往不提供或少提供信息以及提供虚假信息。
此类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更加严格规范,信息项目需要更加明确、全面、真实。
(二)从保障消费者咨询权方面全面完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包括经营者满足消费者咨询权的强制性义务,实现方式为经营者以书面形式真实、准确、充分地对消费者的询问进行耐心答复,若以口头形式应当有相关记录,当经营者提供的答复有虚假和伪造部分,侵害消费者权益时,消费者可以提供书面答复和相关记录作为证据材料。
经营者在违背真实明确答复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货、由经营者承担损失,在经营者故意不答复消费者询问或故意作虚假回答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投诉举报制度,消费者可以举报投诉经营者的不良行为来获取救济。
(三)构建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的设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且以一种主动态度而不是仅仅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消极态度。
首先,从政府角度,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信息网上平台,健全质量抽样检查监督机制,统一产品服务质量信息评定标准以及经营者信誉标准,其次,从经营者角度,经营者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以不同形式来向消费者显示自身的商业信誉和产品服务质量信息。
最后,从社会和媒体角度,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最大程度上对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共享和传递。
(四)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刑事责任为补充。
把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的一般规定中,用设置一般民事责任的方式规范经营者行为。
当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虚假伪造信息或故意不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行政责任可弥补民事责任的缺陷,由有关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经营者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小结 “经营者义务是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该义务无法被任何人豁免,这必将迫使经营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
”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和规范设置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实质意义,从美国、日本等各国消费立法来看,信息披露义务的设置规定一直处于消费立法的重点且明确具体。
我国关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处于发展完善的阶段,制度的设计与明确需要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不断变化发展的交易市场中寻找合适的解决途径,从内容、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综合考量,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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