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 

三、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二违法过错行为是构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若执行职务 行为合法或无过错,并不引起行政赔偿责任

而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补偿责任

那么什么是违法过错呢?二者是否可以合一或完全分离呢?(一)违法过错在各国法律中的表述。

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表述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财产人格权"时,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违法是指超越职权,适用法规错误,或不适用法规以及违反公序良俗、滥用裁量行为

形式上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原捷克斯洛伐克1969年法律则将违法定义为"违反法律并可以被撤销的决定。

"瑞士1958年法律第3条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

"违法的形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公务员行为违反内部业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且该内部规定是为了避免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而公务员行为与损害间又有因果关系,仍应视为违法

法国则认为违法过错是紧密相连的概念,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存在公务过错为条件。

公务过错通常包括滥用职权、不执行公务公务实施不良、或延迟,而违法仅指客观上侵犯既定事项、无适当管辖权、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

在这里,公务过错的作用在于决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违法原则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证法治原则的实现。

诉讼性质也不一,前者是完全管辖之诉中的损害赔偿之诉,而后者是撤销之诉中的越权之诉

行政机关对重过错负责的情况下,违法不一定构成重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

公务过错的范围远远超出违法行为

德国则以"违反职责"为赔偿要件之一。

法院将公职义务作了较宽泛的解释,凡是公职人员违反在内部关系中相对于国家承担的义务和外部关系中对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违背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均构成违反职责。

违反公职责任表现于以下方面:提供错误消息,不作为延迟,滥用或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等。

日本国家赔偿法也以公务员"故意或过失"加害他人为赔偿要件,可以说是双重要件。

所谓违法,理论上有广狭义及折衷观点,近来以折衷说占优势。

认为违法不仅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亦应认为是违法

包括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诚信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等,欠缺客观正当性的行为,也应视为违法,但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属于违法

在日本由于过错难以确定,学者们主张"过错客观化"将过失违法融于一体。

消除了公共官员的个人主观因素,建立了一种比个人过失标准更高的管理标准,只要公务员行为低于抽象的管理标准,则被界定为过失

违法性和过失统一在一起。

美国和英国比较强调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过错条件,根据联邦法第1346条b项规定,任何公民的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身体财产损失,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

从各国立法表述和学术见解看,多数国家主张以过错违法并列作为双重赔偿条件看待,如奥地利、德国,在有些国家过错要件,轻违法要件。

如在法国以公务过错赔偿的条件,如果行为违法但无过错则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

违法只解决撤销之诉中的越权之诉,不适用于赔偿之诉,所以过错违法吸收了;有些国家则主张将过错违法合二为一。

如日本强调过错客观化,违法性与过错合二为一;还有些国家认为违法赔偿主要条件,过错有无不影响赔偿成立 ,在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国家赔偿不以公务员过错为条件,只要有违法行为存在,国家就负责任

之所以出现如此众多的类刑,我认为原因有两个:一是对违法过错的理解不一致,如在德国,将违法理解得很宽,而在法国则理解得较窄,这就自然形成了各国立法或实践中对违法还是过失的适用侧重点不同;二是对过错(或过失)的认识标准分为主客观两种,如法国、日本倾向于客观化,而奥地利、美国则倾向于主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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