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对待权利冲突——现象与解决方式之间

[摘要]在我国,权利冲突已成为普遍的存在,但不是一种正常的存在。因此,对于权利冲突应立于防止、减少、消除上。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为权利边界的划定,并导致权利冲突的消灭。但是,权利冲突不会因此彻底消失,而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存在

[关键词]权利冲突;现象;解决方式;界限;位阶。

权利冲突现今是个比较热门的话题,也是近年来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不仅多有从整体上的探究,更甚者是在具体领域的广泛“运用”,如知识产权领域甚至有泛滥之感。这使人们深感现今社会权利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更给人们一种幻象:权利冲突是一种正常的存在。正在人们对权利冲突欣欣然探讨之际,猛然间,出现一个声音,“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1]一时间,对此竟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权利冲突是否为一种正常的存在?我们以前的探讨是否偏离了事物应有的方向?权利冲突应在什么界限之内?我们对待权利冲突的侧重点应是什么?权利冲突的解决及其解决后展现的结果应为什么?本文的探讨,则在权利冲突作为一种现象与其解决方式之间展开。

一、 权利冲突作为一种现象而客观实在。

权利冲突存在是一种客观的结果,而毋庸置疑。权利冲突为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权利的碰撞,并使一方的权利发生消减。从根本上说,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两种权利界限相互交叉或重叠,或者权利界限不清而二者所涵盖的利益存在不可协调的部分。权利由其根据或渊源可分为道德权利法定权利习俗权利。[2]权利冲突中所指权利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权利,即权利所涵盖的利益进入法律的视野,而可由法律所调整。法定权利当然包括其中,但并不限于此,如果道德权利习俗权利所统摄的利益需要并可由法律调整时,此两种权利亦包括在内。法定权利立法所确定应属无疑,而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纳入法律的范围,并发生权利冲突,则在司法中实现。此处并不涉及由立法将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情形,因为,权利间转化的完成,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已为法定权利,其权利冲突已不再是涉及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权利冲突,而是法定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之所以包含涉及具有法律上意义的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冲突,乃因法定权利的固化与社会生活的变化的矛盾所致。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状况需要确立新的权利,而由这种权利的要求到立法对该权利的确立,由于立法较严格的程序性及稳定性,而需要一定的时间,即立法已经确立的权利状况,不能及时反映社会生活的需求。一些急需确立的权利需求,只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由此,被纳入法律范围的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便会发生相应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为一种实然的现象。先不论此种现象的存在是否合理,而现象本身即应引起人们的注重,更何况该现象与我们的法律生活密切相关,并涉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切身利益。权利冲突权利界限的交叉而引起,包含权利界限模糊而需具体确定的情形,或者由于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使权利边界发生的应然扩张或缩限。当然对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为权利界限的划定,划定之后,在相关界限内,两权相安,而无再发生冲突的可能(这种过程可能有所反复,亦属正当),除非立法的变化或者社会权利的凸现,而引发新一轮的冲突。但在权利界限划定之前,相冲突权利的主体依据其权利所预见之界限所为行为在法律上均属正当。对于此阶段权利冲突的现实,则是不争之事实。

权利冲突可因以下因素所导致,也可说,可由下列方面所展现:

首先,现存权利界限交叉。由立法所确定的现存权利具有明确界限的,本不应再发生权利冲突,并且此种权利冲突本应为立法所避免。但是,立法总体规划的欠缺、立法技术的粗糙或者避免权利界限交叉的立法机制的阙如等立法因素,可能使法律所确立的权利界限存在重叠,此亦反映相关理论准备的不足。虽然这种情形应该避免,但是它的存在则是实证的权利所不可回避的。权利主体所注重的、所预期的应为法律已确切告知其边界权利,而不是这种权利与何种权利界限相重合,而影响权利的行使。权利主体在其所享权利法定界限内所为行为应为正当、合法,而不应受到法律上的非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应正面面对这种实证法上的问题。在此种相互冲突权利界限重新确定之前,权利冲突确实存在着,并且显著存在着。

其次,权利界限模糊。明确清楚地界定权利边界虽为立法的理想,但实则难以达到。权利界限模糊可因立法的不当因素所导致,亦可为立法的有意安排,或者立法自身的不足。就前者而言,权利界限模糊应该尽力避免。但就后两者而言,则是立法者为了使成文法适应社会实际生活的变化,或者立法技术或法律用语等本身的局限,而使权利留有模糊地带。此亦宣示立法权利界限模糊是不可避免的。权利界限模糊使权利的边缘地带处于不清晰状态,权利所涵盖的利益亦可相互渗透,而致使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在各个权利所统摄的利益范围内,均应为行使权利所合理预期的界限,此亦为实证法上的问题。另外,尚不属于法定权利,但已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权利,在由司法引入法律调整之内时,其界限也是不确定的,即正在萌生的权利界限难以确定,而是由法院通过审判活动逐渐明确权利边界。在权利边界逐渐明确之前,权利模糊地带的利益相抵触时,相应的权利冲突也会发生。

再次,因社会生活的应然压力,而使权利发生缩减或扩张。社会生活的变迁,相应地会使权利的内容发生一定的变化,此种变化当然可由立法来完成,但是立法所要求的稳定性,而使这种变化不能够轻易完成。由此,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担当起缓解由社会生活变迁所引发张力的要求,而使权利的内容发生潜在的变化,即权利的内容发生缩减或扩张,权利边界亦因此具有不确定性,权利冲突亦由此而生。并且新萌生的权利因其边界的不确定性,而造成对其他权利边界的挤压,也可引发相应的权利冲突。当然此种权利冲突也应在司法过程中展现。

上述因素使权利冲突变为现实的存在,不过,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促使造成权利冲突的因素得以强化,权利冲突成为较为普遍的存在。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国民经济亦从计划经济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和完善,市民社会也在确立过程中,法治亦在发展完善中。由此导致旧有权利到新的权利的转化,支持权利体系的价值观念的变迁,因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新的权利不断形成,法治形成期制度的不完善使已确立的权利界限相交叉或者模糊。因此,权利冲突在我国普遍发生亦不足为奇了,亦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权利冲突勿置否认,但是,对于权利冲突的重视,并不等于权利冲突现象本身应该是被关注的重心。好比民事纠纷为民事诉讼法学所注重,但其本身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心,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心则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对权利冲突现象的关注亦应如此,其仅应限于对权利冲突现象的正确界定,以便为问题的探讨提供一个恰当的前提。我们以前对于权利冲突的探讨,好像过于关注现象本身,而忽略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有把权利冲突正当化看待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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