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常生活常识谈几起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我院(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几起质押合同纠纷案件之中,案情基本相似。

基本的案情是:信用社在办理质押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借用存单所有人的存单用于质押,并且由贷款人而不是存单所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庭审中,贷款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没有争议,只是辩称没有偿还能力。

几起案件的争议就在于:存单所有人称其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以出质存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质押合同无效,由信用社返还其存单

中国编辑。

几起案件在审理中,所要查明的焦点在于存单所有人出质存单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显然,按此规定,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质押合同上没有出质人的签字及指纹,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返还出质人存单信用社主张质押存单出质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信用社举证

具体到这几个案件之中,之所以信用社起诉,正是由于贷款人已经丧失了偿还能力,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了信用社出质人谁承担贷款人经营风险的关键;同时,由于贷款人能够从出质人那里借用存单,说明贷款人出质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在贷款人丧失了偿还能力之后,贷款人出质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贷款人往往想将风险转嫁于信用社而非出质人,他们之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这时,贷款人必然作出为利于信用社的陈述,称借用存单出质人不同意用于质押,显然,让信用社证明出质人的出质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不可能的。

但是,庭审中,信用社提出的答辩理由是:按照一般的常识,一是,借存单的用途只能是用于质押借款;如不用于质押应当借用现金而非借用存单;二是,当事人贷款时,由于当时信用社的放款的条件是必须有存单质押,正是当事人急需贷款,并且借款人和出借存单的人之间比较密切,如果由信用社找到出借款单人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的话,存单所有人应当会同意签字的;并且,根据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经验,实际上在贷款人贷款的时候,找到存单所有人时,存单所有人都签了字;三是,担保法中“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系质押合同生效的实质性要件,现在出质人存单仍被信用社占有,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何看待信用社的答辩理由中按照一般常识所得出的结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此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之中,最高法院已经授予了法官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的权力之后,这几起案件之中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最高院新的证据规则,将举证的责任给予了当事人,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可以以得于利益纠纷之外超然的身份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予以裁决,从而做到公平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举、质证的责任主要应当当事人承担,但是作为法官裁决的依据,仍然是依靠法官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

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法官通过对于案件审理之后,自己内心所确认主观上的公正;既然是主观上的公正,其是否公正还应当得到社会意识的认可,符合一般人对公正的判断标准,从而树立起司法机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威性。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指的是法官通过自己对于现有的证据通过逻辑分析之后内心所确认的事实,这种事实法官通过一系列心理活动之后得出的主观上所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于社会意识一般的经验,这样才能够得到社会意识的认可。

法官通过心理活动后所确认的事实欲和一般的社会意识相符合,在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之后,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很容易得到社会意识的认可;但在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不出充分的时候,生活经验往往会成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标准,作为法官裁决依据的事实应当与社会之中的生活经验作为参考,结合其他既有的证据予,这样才能够使得法官通过对于现有的证据进行逻辑分析之后所得出的事实与社会认可的事实尽可能地吻合,才能够树立起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之中应有的权威。

另外,从经过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达到的司法这个层面上的公正角度而言,民事诉讼和其他两大诉讼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当事人举证能力而言,刑事诉讼中,原告(控方)由于掌握着国家权力资源,显然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行政诉讼中,被告掌握着国家权力资源,其举证能力显然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

因此,在后两种诉讼程序之中,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只有将举证能力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并且对于证据要求比较严格之后,才能够通过诉讼程序之后实现相对的公正;而民事诉讼之中,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举证能力也应当是平等的或者说应当推定为是平等的,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当事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同时,对于证据的提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法官对于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的权力,即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优于对方证据的优势而非象其他两种诉讼那样要求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固然,在一方当事人证据比较充分的情况之下,法官通过对于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之后所形成的主观上的事实和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可以做到完全吻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并不是每一个当事人对于发生的过每一事件都保存了或者能够保存证明发生过这一事件的较为充足的证据,虽然法院无法查明客观真相,但可以根据对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判断后,找到最接近客观的真相,这时只有采取优势证据才能够找到最接近于客观发生过的真相。

法官通过对于证据的比较之后,只是对当事人谁提供的证据更有可能是真实的进行主观上的分析,从而根据这种可能性形成判断所依据的事实

这时,虽然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胜诉,这种胜诉的基础是建立在可能性较大而非和充分证据那样是建立在必然性基础之上的。

这却是法院在无法查明真相的情况之下,为了最大程度地接近真相而不得不采用的一种方法,因为虽然法官的理性(法律知识与逻辑推理能力)系保障司法这个层面公正的重要保障,但法官毕竟是由人而非神担任的,在复杂的权利纠纷之中穷究法官的理性也不可能找客观上的真相,这时,对于事实的可能性大小的判断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方法。

在优势证据的原则之下,日常生活经验往往对于事实的认定就有了重要的影响,因为只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经常发生的事实结合其他的证据才能得出个案之中最可能的事实,才能为法官在对证据进行比较时确定证据的优劣。

回头再来看看这几起质押合同纠纷案件。

显然,信用社在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从形式要件上具有缺陷,这种缺陷就在于没有让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对于质押存单—质物的转移已经到了质权人—信用社,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实质性要件。

如果出质人质押合同上签了字,那么信用社就具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质人出质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时信用社就必然地会胜诉;由于信用社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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