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 企业形态分类

[摘要]企业形态企业分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企业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企业分类则是人为地划分的:企业形态企业主体立法的基础,企业分类则是企业促进法立法的基础。

由于对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认识混淆。

在理论上,学界存在着对怎样划定企业主体法和企业促进法、一般企业法和特别企业法。

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在实践中,则既存在企业法律调整不到位,又存在企业法律适用的矛盾、重复。

区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意义就在于只有企业形态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关键词]企业形态 企业分类 企业法律形态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8)12-0075-05      企业法体系应包括企业主体法、企业促进法企业规制法三大部分。

企业主体法以企业形态立法基础。

是对某种具体的企业形态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涉及企业组织体系、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管理与运行等方面,具有组织规范性,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

企业促进法企业分类立法基础,是就某一种企业分类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体现国家对某类企业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具有政策倾向性。

如以企业规模进行分类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资本来源进行分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企业规制法以企业行为为立法基础,是专门针对企业行为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企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具有行为规制性,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然而由于对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认识混淆。

在理论上,学界存在着对怎样划定企业主体法和企业促进法、一般企业法和特别企业法,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在实践中,则既存在企业法律调整不到位,又存在企业法律适用的矛盾、重复。

这些都要求我们对于企业形态企业分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企业形态      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都表现出一定的存在形态

企业首先也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

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并表现出其特有的存在形态

所以,企业形态就是企业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存在形态

企业总是以一定的企业形态而存在的,离开企业形态也就无所谓实体企业的存在。

企业形态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企业经济性质;二是企业组织形式

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企业存在的形态

企业经济性质反映的是企业由谁投资或谁组建,其表明的是企业投资结构或组建基础等经济特性问题,如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混合所有、外商投资、成员交易量等。

它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属于企业的内在性质

企业组织形式反映的是企业以何种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其表明的是企业对内对外的责任方式问题,如独资形式、合伙形式、公司形式、合作社形式等,它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属于企业的外在形式

事实上,任何事物的存在都表现为内在性质与外在形式的结合,如一个国家,其本身就包含有内在的国家阶级性质即国体和外在的国家组织形式即政体。

对于企业,其存在的形态也一样,既离不开内在的企业经济性质,也离不开外在的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的结合。

脱离其中的任何一方面,企业都不可能真正地存在。

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组合就形成了各不相同的企业形态

企业经济性质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都有其典型形式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经济性质的典型形式就是全民所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济性质的典型形式就是混合所有。

而典型的企业经济性质则往往与某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融为一体的,即典型的企业经济性质附着于或隐藏于这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上,从而形成特定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就是国营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就表明了企业经济性质即全民所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就是公司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就表明了企业经济性质即混合所有(即公司可以由各种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共同投资组建,单一投资者组建公司是公司的例外情况)。

企业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特定社会所有制结构等因素决定的。

一般来说,包括特定社会和国度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规模水平和资本积累与集中的程度,特定社会和国度的产权结构,主要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等。

人类社会的商品经济大致分为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和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则经历了纯粹市场诱致性的自由市场经济和国家与市场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

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形态演变经历了家庭一古典企业一行政性公司一现代企业的演变历程。

其中古典企业是指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行政性公司是指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国家为推行其对外对内的行政职能而与私人资本相结合形成的法人公司,如东印度公司;而现代企业主要表现为公司制企业,其典型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始于17世纪,确立于19世纪。

企业形态的这种演变形成了三大突破:一是企业取代家庭成为社会生产最基本的组织单元;二是企业性质摆脱了行政性而走向经济性;三是法人的“面纱”使法人财产和人格同其成员的财产和人格分离开来,法人具有社会实在性和独立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形态的演进并不构成后者对前者的完全否定,而是形成一个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

辅之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

二、企业分类      分类是“指根据事物的特点分别归类”。

“对企业进行分类,即是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以从各个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企业的特质与属性。

企业分类是多种多样的。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企业规模,可划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依据企业所属的经济部门,可划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企业、金融企业、邮电企业、建筑安装企业、水利企业,以及外贸、物资、农林企业等等;依据企业隶属关系可划分为中央企业(包括中央和部门直属企业)、地方企业(省市县属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

依据企业使用的技术装备及生产力要素所占比重,可划分为技术密集型企业与劳动密集型企业;依据企业内部结构,可划分为单一企业和联合企业;依据企业法律地位,可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依据企业经济性质,可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所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依据企业形态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

还有其他一些划分,如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等。

可见,企业分类是人们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依据自己确定的标准,任意地对企业进行的划分,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

三、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区别      企业形态企业分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他们的联系表现在企业形态也可以作为企业分类的一种标准,显然企业分类的外延比企业形态的外延要广泛得多。

而对于企业立法来说,我们更需要弄清楚的是他们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企业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它由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组成,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企业分类则是人为地划分的,它是根据企业某方面的性质、特征而进行的归类,并因人们对企业的不同认识而各不相同。

2、企业形态是一种社会存在,它是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客观地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之中;企业分类则属于意识范畴,它是人们对企业认识的反映,它主观地存在于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各种学科理论之中。

3、企业形态划分标准应当是唯一的。

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组合形成不同的企业形态企业分类划分标准则是多种多样的,即企业任一方面的性质或特征都可以作为企业分类的标准。

4、企业形态表明的是企业主体的个别性,即特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与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可组成具体的企业形态企业分类表明的则是企业主体的集合性,即具备某一方面特性的企业可形成特定的企业集合。

5、企业形态划分具有立法分类的意义。

当某种企业形态法律所确认时,它便上升为企业法律形态

成为企业主体,进而为企业立法分类提供依据;企业分类划分则主要地具有经济分类的意义,尽管其也与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着牵连,但其主要地在于为经济决策提供分类研究,通过统计经济生活中的企业构成状况。

分析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结构比例,进而制定具体的经济政策。

6、企业形态企业主体立法的基础,而企业主体法侧重于企业组织规范,是国家为各类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一般规范,具有平等性;企业分类则是企业促进法立法的基础,而企业促进法则关注着企业的政策倾向,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某类企业给予特别扶持,具有非平等性。

四、对企业形态企业分类混淆的分析      我学界和企业法律实践中还未能充分认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区别,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

例如有学者就直接用“企业分类”来讨论企业主体法的问题,该学者已认识到了企业分类的多样性,看到了同时以多种分类方式进行企业立法的弊端,并提出了按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单一立法模式,那么笔者要问既然企业立法是以企业分类为基础,那为什么就只能按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分类立法,而其它的分类就不能成为企业立法的基础呢?尽管该学者提出了以企业组织形式代替所有制性质进行企业立法的优点。

但如果我们只承认以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分类方式进行企业立法,而否定其它企业分类方式的企业立法,这不和作者确立的企业分类企业立法的基础自相矛盾吗?   这种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混淆,对人们理解企业法律形态带来了一些误解,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完善。

例如,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都看作是企业主体法的立法基础,于是就导致了“按企业责任形式立法与按企业所有制性质立法是否应当并行”的争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否应当合并”的争论等等。

事实上,这些争论是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不管是企业责任形式还是企业所有制性质

它们都只是企业一个方面的特征,只能作为企业分类的一种标准,而不能作为企业主体形态划分的依据,对于企业主体法来说,它们是没有意义;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否应当合并的问题,实质上是混淆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区别,外商投资企业其实是根据企业投资情况进行企业分类所组成的一个企业集合,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属于企业促进法的范畴。

而公司法则是典型的企业主体法,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本身就不存在是否应当合并的问题,只是由于我们混淆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区别,把本应当属于企业促进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误解为企业主体法,并在其中规定了一些属于企业主体法的内容。

例如,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不加区分,于是就导致了在一般的企业主体法中规定企业促进法的内容,对本来应当是平等的企业规定不平等的内容,如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就有许多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情有独钟的特别规定,结果是招致了人们对旧《公司法》的这种不平等规定的一片责难。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别企业主体法中,我们就不能完全地区分开企业形态企业分类了。

因为特别企业主体法是依特殊的企业法律形态而制定的,而特殊的企业法律形态则是因企业所从事的特殊行业或产业而具有特殊性的,而行业或产业本身就是企业分类的标准之一,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企业既是一种企业形态也是一种企业分类

可见,在这些特别企业主体法中包含企业组织制度和对企业政策倾向的法律规范本身也是企业立法反映企业现实的要求。

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除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构成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主体组织规范外,还以专章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从事农产品交易的特殊企业的扶持政策。

但毫无疑问,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地还是表现为一种企业形态,它既内含有企业经济性质,即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主要是通过社员与本社的交易来表现;也外显了企业组织形式,即合作社――这主要是通过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来表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多地规定的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制度,因此它主要地还应当属于企业主体法,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企业主体法,而不应将之归属于企业促进法

五、区分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意义――只有企业形态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企业法律形态企业主体立法分类的依据,对企业主体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我们应怎样理解是企业法律形态呢?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总是以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我们思考企业法律形态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企业概念上,而应当基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具体企业形态,因为法律总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

基于此,笔者认为企业法律形态实质上就是企业主体法对现实存在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形态的确认,是客观存在的企业形态法律上的表现。

企业法律形态企业形态一样也应包含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

如有学者写到:“在现代西方国家,企业法律形态是在由市场机制形成的企业种类基础上,再由国家以法律加以确认的,其企业法律形态划分的基本标准是企业产权结构及与其相关的组织形式和责任性质

”   只有企业形态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其他任何企业分类都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现实中任何一个真实企业的存在都必须依赖两个基础,一是企业经济性质,这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二是企业组织形式,这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能真实地存在。

仅有投资者的投资,企业虽然能具此得以成立,但如果没有相应的组织形式进行运作,毫无疑问。

这样的企业很快就将死去,我国企业登记制度规定,企业在登记成立后六个月内不能进行经营的,将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组织形式虽然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但企业的运作又必须以企业经济性质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为前提,没有企业的成立,企业的运作就是空中楼阁,纸上谈兵,企业不可能真正运作起来。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内容的企业,也即企业形态

才能被确定为企业法律形态

其他任何东西,如除企业形态之外的各种企业分类等,都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因为除了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的共同组合,其他任何东西或者这个组合的任何单方面都不足以使企业形态赖以存在。

企业分类,是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以从各个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企业的特质与属性,其主要的在于为经济决策提供分类研究和统计经济生活中的企业构成状况。

企业分类尽管也可能与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着牵连,但其主要地还是属于经济意义上的分类

企业法律形态企业主体立法分类的依据,企业分类不具有企业主体意义上的划分属性。

因此除企业形态之外的其他的企业分类都不能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如果我们仍将企业分类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那么我们将继续重踏企业主体法与企业促进法混淆不分的覆辙,继续着在同一部企业主体法中对不同的企业主体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继续着国有公司是否应当置于《公司法》中统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否应当与《公司法》合并等问题的争论。

正是由于企业法律形态法律对现实存在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形态的确认,因此,笔者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准确地说,企业法律形态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结构形式

企业法律形态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范围。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

笔者认为,企业形态企业这种社会存在物的客观表现形态,是属于第一性的,而企业法律形态则是法律这种社会意识对企业形态这种社会存在的反映,是属于第二性的。

因此,企业法律形态不能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形成。

更不能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

企业法律形态只能是法律对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企业形态的确认。

法律之所以要确认某类企业形态企业法律形态,是因为随着人们对企业认识的发展。

为了克服企业自然状态的纷乱,实现对企业有效规制的需要。

而且企业法律形态包含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组织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

单方面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也不能构成企业法律形态

如有学者写到:“法律所确定的法定企业种类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企业的资本构成或者是企业的产权结构及其归属: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及企业对自己的债务所承担的形式等。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强调企业法律形态应当是对现实存在的企业形态的确认,但笔者并不否认国家也需要发挥一定的调节作用。

制定诸如有关的示范章程、试点办法等规定。

责任编辑:黄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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