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的方向分析

一、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理性剖析   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1]。

实行两审终审之妙在于大多数的民事纷争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得到处理,既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又方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2]。

然而如今,市场经济体制取代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多元化的诉讼主体取代了单一的自然人主体,人们追求的多样性诉讼价值和目标取代了纯粹只为胜诉而不惜一切代价的思维方式,司法实践对审级制度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弊端也愈发显现出来。

主要表现为:   (一)过于宽泛的上诉条件有损诉讼效率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法条里并没有对上诉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从学理上来说,上诉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只有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才能提起上诉审。

其二,只有依法允许提出上诉裁判才能引发第二审程序

其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即不服判决须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裁定则须在10日内提起上诉

其四,必须递交书面上诉状。

不难看出,这些上诉条件十分模糊,看似是对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加强了保障,给予了充分的救济,却也给那些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一方面,一些诉讼标的额较小、情节简单的案件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滥用诉权而进入第二审程序,这无疑与诉讼高效的理念相冲突,挥霍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级别较低的终审法院限制审级功能的发挥   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的上一级,当然承担着终审职能。

然而,在我国,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通常与法院级别成正比,这就意味着法院级别越低,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难免有所欠缺,不利于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裁判的权威性也难以实现。

较低级别的终审法院往往限制了审级制度所要达到的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此外,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消耗掉了大量案件的审理同时,也阻隔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通过审级制度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监督。

所以说,有学者认为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3],这一看法一点也不为过。

(三)法院间的行政依附性使二审纠错功能大打折扣   上级法院承担着对一审裁判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

[毕业论文网专业提供代写论文和论文代写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这种单向的监督职能赋予了上诉法院广泛的审查权限,难免会使得下级法院轻视审理和裁判的责任,过度依赖于行政上级的处理。

而上级法院为了降低将来该案二审的审理难度,节省时间、精力的投入,也习惯性地予以指导和答复。

这种做法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使法院的中立性遭到质疑,架空了二审程序原有的纠错功能。

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和各级法院承担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职能的重复,严重阻碍了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

(四)再审程序的滥用动摇两审终审的终局性   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4]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

近些年来,被频繁发动的再审程序成为拖延诉讼的主要元凶,法院再审没玩没了,一桩官司好似泥潭;一案二十年,何年能了;裁判十八次,哪次是头[5]等常见诸于报端。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观念使得终审完毕的案件又被拉回再审程序之中。

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宽泛、再审条件的不明确和具体规则的缺乏导致再审频繁发动,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安定性遭到严重破坏。

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故意缠讼,欲使胜诉方无法及时实现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享受到其应得的利益,当事人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也与日俱增。

二、对改革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思考   两审终审制所展现出的弊端不在少数,已严重影响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发展,改革的艰巨任务已刻不容缓。

为了克服两审终审制的弊病,学界有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制度设计来重构现行的审级制度,其中三审终审制的呼声最为强烈。

(一)探究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   对比我国的两审终审制,西方国家比我国多设置了一次上诉程序,该上诉程序即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裁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审级的增加相应地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使案件的终审地远离当事人辖区,可以有效地排除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案件的终审权回到了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手中也有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亲自接触案件,为法律的统一适用奠定了基础。

较高审级法院享有人员资历、学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能够给予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满足了当事人及时息讼、获得生效裁判之利益的诉求。

三审终审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为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创造了契机。

虽然在诉讼成本和周期等方面,三审终审制抵不过两审终审制的优势,但三审终审制恰恰弥补了两审终审不终和泛滥的再审程序的窘境,牺牲了诉讼效率却换来司法公正的结果。

尽管三审终审制从表面上看可以很好地弥补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但照搬、照抄国外的制度设计是否真正适合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要知道每个国家对于一项制度的选择都离不开适合它生长的社会环境、历史传统和人文底蕴。

毕竟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有自己的沿革史和生存环境,不能轻易地连根拔起,全盘西化,否则将会破坏来之不易的法制环境、社会体系和法治观念。

难怪仍有学者提倡立足于两审终审的法律传统,谨慎对待三审终审制。

持有这种看法的学者坚信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两审终审制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建立三审终审制不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6]。

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尽善尽美的制度,它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尤其在我国现阶段,法治水平还不够先进,所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建成,三审终审制的完美契合仍是一种假设,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

此外,以增加审级的方式来解决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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