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内容摘要:保证期间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涉及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其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都极力想要倚仗的“武器”。笔者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专业处置金融债权法律人员对此深有体会。本文试图通过对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对比做出判断————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文中在对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方面对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作了分析。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如果债权人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有许多共同点。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定说。其理由如下:○1.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2]。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虽然消灭时效可以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这即是说,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表达了上述意思。○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自身。○3.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3]。○4.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一般保证场合,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在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面分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方面。1、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 对于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我国《担保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法释[2000]44号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统一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使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了,但是,最高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在此之前,债权人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始计算,否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债务人诉讼判决的取得,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其次,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这一规定和前述第34条相矛盾。依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将从债权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那么,又怎么可能出现上述解释中所担心的,在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的情况。 ; 传统民法规定,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这是符合法律内在逻辑和秩序的。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其间毕竟还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是不能得到满足的,而诉讼时效又不停止计算,显然,这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在我国,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当随之中断,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也正因为此,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如前所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 我认为,一般保证中,正确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然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要求只在债权人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的前提下方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首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着债权人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断。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 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场合,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主债务的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在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受到了侵害,主债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开始起算。不过,这依然是立法论。作为解释论,仍应按照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纠纷。该规定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二、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性质和效力有明显不同。保证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但保证期间存在向诉讼时效“转换”的过程。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理解保证期间,应把握五个关键点:○1保证期间是不变的,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有了准确的界定;○2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协商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3保证期间的“长”与“短”,如果有约定则以约定的有效,称之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则执行担保法及法释[2000]44号规定的法定期间六个月,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4依据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视为未约定,执行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标准;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准确期日)”,则视为约定不明,执行两年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但应明确这一时间仍然是不变期间;○5以准确具体的起算点为标准,依据“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原则是六个月,例外是两年)”的内容,即可准确计算出保证期间的终止日。 ; 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对保证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分两类来分析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关系: (一)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即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最后,只有当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没有债权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一“前置”条件,则保证期间就不能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保证合同就丧失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此特别说明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其法律用语的本义是“保证期间终结”,而不是“保证期间中断”,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存在“中断”的。考虑到诉讼或仲裁的提起到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有一段审理或仲裁过程,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生效之日”,所以,审理或仲裁的过程是一段“空白时间段”,既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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