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及思考

[摘;要];在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上,各国已日益放弃传统单一、僵硬的行为地法原则,而采一种更趋宽松、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

之所以出现这种新的发展趋势,不仅有其理论基础,更有其实践需要,且不乏其相应的技术支撑。

对此作客观、理性、深入的分析和思考,无疑有助于我们在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国际私法普遍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国际私法相关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新发展;思考 法律行为,亦即民商事法律行为,是指民商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商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商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个人创设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方式,是导致各种法律关系产生的一个基本要素,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最典型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方式,则是指法律行为得以成立或发生法律效力必须遵循的方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甚或特定的方式如登记、公证等),籍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由于各国法律中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尚多有歧异,因而各国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法律冲突在所难免,这就使得依一定的原则法律行为方式确定法律适用,以实现对法律行为方式合理、有效的调整,十分必要。

法律行为实质要件不同,法律行为方式超越了某一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冲突法规则,可以适用于各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由此,自古以来,国际上逐渐发展和形成了一些统一的、通行的用于确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冲突法规则或法律适用原则,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各种关于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学说。

晚近,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国际民商事实践的深刻变化以及法律理念的转变和更新、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规则也出现了较明显的发展和变化。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复杂,为了便利交往和保障交易安全,也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世界各国逐渐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在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上也呈现出采用灵活、宽松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以在方式上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立法趋势。

一、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理论依据 (一)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行为地法原则 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确立的行为地法原则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法则区别说时期创立的一项古老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已为各国学说和立法所承认和采纳。

不过,对于该原则的性质,各国之间向来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认为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习惯法”或“不存在争执的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应绝对适用法律行为方式,即对法律行为方式必须严格依照该原则适用行为地法

阿根廷、智利、古巴、哥伦比亚、洪都拉斯等中南美洲国家及荷兰、西班牙等国即采此观点和做法。

另有学者则认为它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因而主张采相对的选择适用主义,即法律行为方式既可以适用行为地法,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

从当今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来看,绝对采行为地法主义者已呈日渐减少的趋势,各国大都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只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可以选择适用

(二)行为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对于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他们各自的学说和理论,都力图论证或阐明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则区别说认为,法律关系可分为属人、属物、属行为三种,各依其所支配法律,凡发生法律行为问题时,则不区分形式问题或实质问题,均以行为地法为准;第二,主权说为属地主义者所主张,偏重国家领土主权观念,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运用的结果,因而凡在行为地所为的法律行为都不可不服从该地的主权,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自然就应依行为地法确立;第三,意思服从说认为,当事人行为地为法律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有服从行为地法的意思,所以法律行为方式行为地法,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决定的;第四,各国默认说认为,法律行为方式行为地法法律适用原则,不仅久已确立,而且早已为各国法律所共同接受和采纳,各国无不承认其效力;第五,证明便利说认为,法律行为方式原本就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期能对日后有所证明,而其中证明最便利者莫过于行为地法;第六,便宜说认为,当今国际社会内、外国人交往频繁,内国人在外国为法律行为或外国人在内国为法律行为的情形日益增多,从便利的角度出发,法律行为方式当事人的本国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不能顺应时势,所以应以行为地法为其准据法

(三)评价 应该说,上述这些学说和理论都从某一个方面阐释了法律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行为行为地及行为地法之间某种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正是基于这些学说和理论,行为地法原则才最终得以确立并在国际上广为推行和采用。

而且,即使是在今天,虽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行为行为地或行为地法之间的联系已逐渐淡化、松散,但行为地法原则仍是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纳的一项用于解决法律行为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则和有效原则行为地法在很多情况下仍存在其必须适用的合理空间。

只是,该原则已逐渐不再是惟一可作为确定法律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法律适用原则,在它之外,早已开始有了更多其他的选择;对它的适用,也早已开始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

二、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 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最直接的表现,就在于冲破了法律行为方式行为地法之间单一、机械、僵硬的联系,使行为地法之外更广范围内的法律得到考虑和适用,使更趋开放、灵活、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得以发展、形成和确立。

(一)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和行为地法 对于法律行为方式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地法,但若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不妨依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形式或应采取的方式

这样做,相对于固定、简单、机械地只适用行为地法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当事人来自同一个国家,在某些场合以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不仅简单便利,而且往往更为公正合理,尤其在以下场合更具积极而重要的意义:(1)行为地难以确定、行为地法不存在或无以证明;(2)行为地的偶然性使行为地法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并无实际联系或仅有松散联系;(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中规定了不同于行为地法的某种特别的法律行为方式,而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主要在其本国或住所地国或惯常居所地国产生法律效果。

况且,绝对地、不加限制地适用行为地法,必然导致为当事人任意利用选择行为地的自由规避法律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

(二)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行为地法 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者说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就是指用来支配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

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其实就是主张在行为地法之外,还可以考虑将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适用法律行为方式

这样,不仅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范围得到了扩大,而且对法律行为方式实质要件适用同一准据法,也能使法律行为法律适用得到相应的简化。

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适用法律行为方式,如果支配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同一,自不会发生法律适用的困难,但如果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各有其准据法,则应将何者适用法律行为方式便成了问题。

对此,有的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往往取决于法律行为方式,因而法律行为方式自应适用行为成立的准据法来解决;有的却认为,既然各国法律确立法律行为方式的目的在于预防诈欺和便于证明,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更臻明确,这表明法律行为方式方式与其效力关系密切,则如当事人不便依行为地法确定其行为方式时,理应依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法

;总之,许多国家已不再局限于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而是兼顾到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

不过,在具体采用这项原则时,各国的做法仍不尽相同。

有的国家是以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

德国、奥地利、匈牙利、挪威、波兰、日本、瑞士等国均是采取此种做法,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条规定:“法律行为方式,依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2条也规定:“法律行为方式,依支配法律行为实质法律,但如遵守行为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亦为有效。

”有的国家则是以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辅。

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

” (三)依“尽量使之有效”的原则确立灵活、多元的法律适用原则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受国际上简式主义思想、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基于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各国普遍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

反映在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上,即表现为对有关的冲突法规则进行软化处理或规定复数连结点以增加准据法可选性的立法趋势,如允许对法律行为方式选择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法院地法法律关系成立地法等。

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即规定:“法律行为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就认为有效。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则在其第26条第1款提供了更加广泛的选择:“生前赠与行为或最后遗嘱行为,其方式适用各该行为完成地的法律,或适用支配行为实质法律,或适用行为人的本国法,或在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时适用双方的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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