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请求权效力的法理分析

摘 要: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文章通过分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原物返还请求权价额偿还请求权,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做了深入的分析,文章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包括原物原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在原物中发现的隐藏物、原物因毁损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保险金或损害赔偿金。

文章认为价额计算的标准应采客观说,并应以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为价额计算的准据时点。

此外,文章探讨了不当得利受益人善意、恶意的两种情况,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效力的影响。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原物 原物返还 价额偿还 不当得利请求权客体   中图分类号:F01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4—088—03   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不当利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价额偿还请求权

原物受益人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的实物形式。

原物返还实际上指的是对于实物的各种权利及占有的返还,只是为了便于表述才使用了原物返还的概念。

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返还原物,此时无须考虑受益人善意还是恶意。

只有在原物不存在或原物依其性质不能返还,需要价额偿还的情况下,才有价额偿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客体的范围;在价额偿还请求权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价额计算的标准、价额计算的时点、价额是否因受益人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这是《民法通则》仅有的一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是“不当利益”。

然而,“不当利益”的含义不明确,具体包括哪些对象不清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麻烦。

原物,即所受利益的最初形态,当然是所受利益;但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在原物中发现的埋藏物、原物因毁损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保险金或损害赔偿金、原物出卖后所获的对价、原物与人互易后所得的对价物、受益人原物的用益利益等是否应当返还,则需要进一步明确。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一款规定:“受领人应返还所获得之收益;受领人基于所取得之权利,或因所取得之标的物灭失、毁损、或侵夺而受赔偿,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之。

”大清民律草案第936条规定:“不当利得之受益人,除归还其所受利益之外,若更有受益,或因不当利得之权利而取得,或因不当利得之物灭失、毁损、侵夺而受赔偿者,均需返还

但因不当利得之利益,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益人因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需偿还其价格。

”民律第二次草案第280条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若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

但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益人因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价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规定“不当得利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

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价额

”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一样仅规定应返还不当利益,而没有对不当利益的范围做明确的说明。

这两种立法体例,当然各有优缺点,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前一种立法体例为佳。

大清民律草案第936条立法理由指出:“受益人返还利益需明示之,以息无益之争。

”该理由在现在仍有实际意义。

结合我国实际,为司法统一计,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也应该采用第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受益人返还利益为所受之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就现阶段而言,也应该将不当利益解释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所受的利益,指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包括某种权利、物的占有使用、土地登记等直接利益和债务免除等消极利益

所受利益为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依严格形式的看法,受益人所受的利益为特定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其应返还的是该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

但是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是一般等价物,是最一般的种类物,可以直接认为受益人应当返还的是金钱的价值,而不是特定的货币或有价证券本身。

但是如果该货币或有价证券具有特殊的价值或其他人格方面的意义,受益人返还的是该物本身。

所受的利益是否仅指财产利益呢?德国实务上有这样一则常被引用的案例:某甲因误认侵害某乙的名誉而书立道歉书。

其后认定某甲并未侵害某乙的名誉,某甲依不当得利规定向某乙请求返还该道歉书。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道歉书不具有财产价值而否认了某甲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此项见解甚受批评,学说上多认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均得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

除去道歉书的精神意义不论,道歉书本身是一所有权的客体,经某甲的给付行为,某乙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后给付原因不存在,某乙应当返还该道歉书的所有权给某甲。

只是,在该道歉书无法原物返还的时候,受益人免除价额偿还义务,因为该道歉书本身没有价值。

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主要指以下三类利益:一是物的用益:包括原物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汽车)。

二是基于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时,其所受的清偿;原物为所有权时,其中发现的埋藏物;电脑福利彩票的中奖。

三是原物的代价:如原物因毁损,由第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

但是受益人原物为标的,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则不属于“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例如,不当得利受领人以受领的金钱购买房屋,或将受领的动产以高于市价出售获利,房屋和所获的价金不属于“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关于受益人原物为标的,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是否属于“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有两种学说。

否定说认为,如上例所示,房屋或高价出售之所得,乃基于受领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而来,而非直接基于权利人的权利而发生,故受领人只需偿还受领原物的一般市价,而不及于房屋或高价。

肯定说认为,不当得利受领人,依其利益的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偿还价额

但是所谓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的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虽不存在,而实际上所获得财产总额之增加现尚存在时,不能谓利益已不存在,就上例而言,以原物为手段而换得的房屋或高价,仍不失为受领人所受之利益受领人仍应付返还义务

否定说是通说见解,本文从之。

肯定说一方面认为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无须返还时,受益人偿还价额;另一方面又认为以原物为手段而取得的房屋或高价,仍不失为受领人所受的利益,将原物返还请求权价额偿还请求权混淆在一起,使人分不清受益人承担的到底是原物返还责任还是价额偿还责任。

据此,下面的案例就很好处理。

某甲从某乙处购买烧饼的时候,某乙多找了某甲两元钱,某甲因粗心没有发觉。

其后,某甲到旁边的福利彩票发售处,用两元钱购买彩票一张。

该彩票后中奖8万元。

某乙知道后要求某甲返还8万元。

本案中,某乙多找某甲两元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某甲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有两元钱。

因此,某甲所受的两元钱是不当利益

某甲应向某乙返还两元钱没有任何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某甲应否向某乙返还中奖所得的8万元。

奖券或者说中两万元大奖的机会是受益人付出的两元钱的对价,既不是不当利益的自然孳息也不是不当利益的法定孳息,而是受益人基于法律行为的所得。

因此,它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

受益人仅因原物不存在而负的价额偿还义务,即返还受损人两元钱。

另外,本案的不当利益是两元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只需价额偿还即为已足。

受益人基于自己权利的所得,属于奖券的权利的收益,由受益人即权利人合法享有,受损人对此主张任何权利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义务及于受益人原物的用益利益

比如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继续居住该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所受的利益(即原物)为相当于节省的租金的费用,受益人应当予以返还

这种主张将受益人对物的使用理解为受益人的消极受益。

本文支持王泽鉴教授的主张,认为此种情况下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对物的使用。

如果将这种情况统统理解为消极受益,则会混淆原物返还请求权价额偿还请求权界限,使利益的概念难于界定,令人费解。

消极受益是指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受领人因为他人的行为而免除自身的作为义务,以债务免除为典型。

它的特点是在受损人为行为之前,受益人即对他人负有作为义务

付出的劳务、对物的使用等依其性质不能原物返还的,受益人所受利益是所受的劳务、对物的使用。

如果将受益人因此而节省的费用理解为消极受益的话,与消极受益的特点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包括原物原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在原物中发现的隐藏物、原物因毁损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保险金或损害赔偿金。

原物出卖后所获的对价、原物与人互易后所得的对价物等受益人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权益本身受损人无权主张原物返还,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向受益人主张价额偿还请求权

受益人原物的用益利益,因其事实上无法原物返还,受损人只能对受益人主张价额偿还请求权

二、价额偿还   受益人承担偿还价额义务的要件是受益人所受的利益或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利益,依其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原物返还

此处原物是指利得人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的实物形式。

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包括所受的利益为劳务、物的使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等。

其它情形主要指:(1)因灭失、被盗或遗失,或物因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不能返还

(2)受益人将所受的标的物出售、赠与或与他人之物互易从而出让其所有权。

原物部分毁损时,也属于不能原物返还

就该毁损部分,受益人应承担偿还价额义务

受益人对不能原物返还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影响价额偿还义务的成立。

原物为可代替物时,如书、笔,当不能原物返还时,受益人承担的是价额偿还责任,而非以其它同种类物代替,即不能以物代物。

受益人以物代物的,受损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受益人偿还价额;受损人接受的,则是双方当事人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协议变更。

(一)价额计算的标准   价额计算的标准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客观说认为,价额应依客观交易价格定之。

主观说认为,价额应以受益人的财产增加额计算,其在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皆应返还

通说采客观说,本文从之。

不当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为劳务时,应偿还的“价额”,系为取得该项劳务的相当报酬。

消费他人之物时,应偿还该物的市价。

在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应偿还价额为相当的租金。

原物因灭失、被盗或遗失,或物因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不能返还时,不当得利人应偿还价额为该物的市价。

至于原物受益人为法律行为而不能返还的情况,在文末说明。

(二)价额计算的时点   关于应偿还价额计算的时点,学说上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该时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时;有人认为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价额计算的时点;王泽鉴教授认为应以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为准据时点。

在原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形,其准据时点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时相同。

原物因其它事由不能返还的情形,以其不能事由发生(如原物灭失或让售于他人)之时,为准据时点。

本文采之,理由是:第一,受益人所应返还的既然是价额,在理论上就应以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为时点。

第二,原物返还义务发生时起至与其不能返还时的增值(主要指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应包括在价额偿还请求权之内。

第三,如果以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价额计算的时点,实际上系以原物受领人财产的变动为其判断的标准,这是采用主观说作为价额计算的标准的推理结果。

而本文在加额计算标准上采用的是客观说。

因此不能以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价额计算的时点。

(三)受益人善意还是恶意对价额偿还义务的影响   这里的善意指的是受益人不知道自己的受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恶意指的是受益人知道自己的受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受益人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对受损人不承担价额偿还义务,当然原物受益人为法律行为而不能返还时是例外。

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受损人主张返还不当利益时成立。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原物不能返还时,受益人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受益人不对受损人承担价额偿还义务

只有受益人是恶意的时候,受益人才对受损人承担价额偿还义务

可见受益人善意还是恶意对价额偿还义务能否成立影响巨大。

实践中还有善意转化成恶意的情况,比如善意受益人在接到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后仍不返还的就是一种典型的善意转化为恶意。

这种转化的情况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处理:在未转化前,受益人只承担原物返还义务而不承担价额偿还义务;在转化后,受益人不仅要承担原物返还义务还要承担价额偿还义务

(四)原物受益人为法律行为而不能返还价额偿还义务的分析   第一,在受益人原物为标的,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对价时,受益人偿还价额计算。

不当得利原物返还为原则,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无须返还的情况下,受益人偿还价额

受益人为法律行为而丧失原物所有权的,属于原物不能返还受益人应承担价额偿还义务

按照上述的价额计算的标准和价额计算的时点,返还价额应以受益人为法律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加以确定,而与其后该物的存在、灭失、市价变动无关。

当然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的利息属于本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受益人应予以返还

第二,当受益人原物为标的,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价高于原物的市价时,受益人仅需按市价返还;当受益人原物为标的,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价低于原物市价时,受益人偿还价额受益人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

受益人善意时仅偿还所获对价,受益人是恶意时需按照市价偿还

在前一种情况,存在的问题是在受益人恶意的情况下,让受益人取得高价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笔者认为,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不仅仅是依靠不当得利原则实现的,实际上这也是不可能的,它需要各种法律制度交织成一个网络,形成一个系统来实现这一目的。

不当得利制度虽然不能调节上述问题,但是受益人是恶意的时候,受益人的行为会产生侵权之债,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调节。

实践中这样的问题主要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解决类似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例如《著作权法》第47条、《专利法》第60条、《商标法》第56条。

在后一种情况下,善意受益人返还所获对价,虽然与客观说违背,但是却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法目的,即不在于弥补受损人的损失,而在于调节不合理的财产变动。

另外让善意受益人不当得利而受损失(在此情况下,如采用客观说,善意受让人需要自己补足市价与所获对价的差额偿还给受损人),也与公众的公平观念不相符合。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沈阳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辽宁沈阳 110034;作者简介:李洪帅,沈阳理工大学法学教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   (责编:贾伟)。

4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