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制

【摘要】近些年以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在我国频频爆发,由于这类案件涉众广、金额大,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犯罪认定上,由于不易把握民间融资的政策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使得相关案件中的诸如对“非法集资”的界定、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执焦点。

本文分析了民间融资行为的分类、规制途径及相应的区别,同时对民间融资合理化提供了一定的建议。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非法集资 法律规制   一、非法集资罪概述   (一)非法集资的特征   非法集资在国外被称为庞氏骗局(Ponzi. scheme),是一种极为古老而又常见的投资诈骗行为,是金字塔骗局的变种模式。

1920年,美国金融家查尔斯。

庞兹承诺在三个月内能让投资者的钱翻一倍。

他用后期投资者的钱支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在短短几个星期内捞到了数以千万计的美元,而后卷款潜逃,不知所踪。

非法集资严重干扰了金融秩序、激发社会矛盾并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处置不当极易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

2007年7月25日,为应对日益严峻的非法集资形势,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其中认为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未对非法集资进行抽象定义,但是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应符合以下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投资回报。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认定非法集资的几个标准   1.立法本意   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界定应当立足于立法本意,从立法的目的出发进行研究。

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确定且范围较广,是非法集资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

2.从吸收资金的方式认定公开性   我们在认定该罪中的“社会公众”时,必须将公开性考虑进来,即吸收存款的对象必须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被吸收进来的,才能被认定为本罪中的“社会公众”。

行为无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在这种情况下均应认定为社会公众

3.从吸收资金的对象范围认定不特定性   所谓公众是指存款的人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如果存款的人只是少数几个或小范围的人,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则不能认为是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第2款中作出了特别说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   要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吸收资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具体情况,行为人集资时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或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或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大量骗取资金的,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对资金的处置方式,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并未将主要资产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而是携款潜逃、态意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等高风险行为的,应当认为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目前对非法集资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这一时期的公民、机关、社团都没有更多的可供支配的多余资金,因而也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及客观条件,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上这个罪名。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建构了民间集资的刑法规制基本框架,其中没有明文规定非法集资罪,而是将其分散在若干个罪名中。

我国刑法中与集资有关的犯罪有五个罪名:《刑法》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然而,近年来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涉众广、危害大、争议多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3日发布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规定以及社会司法实践,可以予以认定的是,刑法中共计七个罪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

三、完善非法集资罪的立法建议   (一)废除死刑   死刑的目的在于威慑违法行为人,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然而现实中重刑仍然阻挡不了非法集资违法行为递增的脚步,吴英案的启示是:我国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这是导致经济犯罪高发的主要原因,与是否适用死刑关联不大。

由此,笔者认为,政府应该从源头上遏制经济犯罪的发生,从预防的角度出发,提高经济工作从业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平,加强培训,而不仅仅是靠死刑这一重典予以规制

现实中,对非法集资者处以死刑的效果并不好,当死刑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预防犯罪的功效时,我们就应当检讨其本身存在价值的合理性。

在现行刑法中,没有必要继续保留集资诈骗罪。

(二)设立非法集资最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快,融资活动层出不穷,样式五花八门法”使一些相关的立法跟不上犯罪的脚步,所以产生了一类以“合的幌子公然地避开我国法律的非法集资行为。

这不仅关系到人们的财产安全,社会的稳定,同时对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间接削弱了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效果和我国宏观调控的效果。

如果想要我国的融资行为得到有效的管理和规制非法集资罪的增设是非常有必要的,即建立一个在非法集资犯罪规制的框架内,形成非法直接融资对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间接融资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对应集资诈骗罪,其他非法集资行为对应非法集资罪的兜底罪名的格局。

参考文献:   [1]罗明辉:《浅议非法集资》,载《长沙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 周博文:《我国民间融资视角下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载《公安研究》2010年第7期。

[3]袁爱华:《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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