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研究综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在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
在我国应然的刑事诉讼法律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具有以下权利: 1.接受告知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为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
(2)犯罪嫌疑人有权得知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
2.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3.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申请回避的权利。
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公证性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6.参加法庭调查权。
7.参加法庭辩论权。
8.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9.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10.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1.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存在错误或有疑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2.上诉权。
对一审未生效的裁判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
13.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4.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对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或有人身侮辱的行为,以及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5.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
16.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权不能替代也不能省略)。
17.反诉权。
18.申请复议权。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19.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
等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沉默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可与承认,刑讯逼供时而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强制措施滥用等等,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达到预期标准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少的,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
①刑事诉讼客体是指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审判的对象。
② 刑事案件在正式起诉以后被称为被告案件,在起诉以前称为被疑案件,二者均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假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认为应当归责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刑事案件具有单一性和同一性,单一性是指从静态的横断面来考察刑事诉讼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确认案件单一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是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案件的整体,即公诉不可分原则;二是判决的效力也及于单一案件的整体,即仅对一个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判决时,判决对于整个刑事案件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同一性是指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考查刑事诉讼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特别是在不同的诉讼系属关系中,判断案件是否已经起诉,是否已经判决确定。
确认刑事案件的同一性,对于公诉的效力以及判决的效力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从提起公诉的效力上说,在案件同一性的范围内应当维持公诉的效力。
所以,首先,即使案件的个数发生变化,也必须维持公诉的效力,对于以数罪起诉的案件,可以一罪判决;而以一罪起诉的案件,经依法变更起诉后,也可以数罪判决。
其次,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允许控方申请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基于不同立法例,也可允许法院依职权变更处罚条款或罪名,但在判决时需要变轻罪为重罪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变更控诉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并且,对于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两次起诉的,对于后一起诉应当以判决驳回;对于同一案件向数家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以形式裁判终结诉讼。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