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刑事判决书陈述事实语言探析   【引言】司法裁判刑事判决书语言特点研究引言   【1.1】 事实概念的总体认识   【1.2 1.3】裁判事实法律事实   【第二章】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3.1 3.2】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3.3 3.4】语言特点及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刑事判决书事实叙述语言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如果试图通过认识司法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而理解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之不同事实的本质,那么则有必要先从整体上去观察司法裁判过程

一、裁判过程

既然司法裁判依赖于事实法律,那么司法裁判是一个什么样的过程呢?有人认为司法裁判过程是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在完成一个形式三段论的推论后则得出结果的推论过程。但问题在于这种推论过程似乎没有意识到实践中并不存在可以直接适用在三段论中的事实,它必然要先经过裁判者的认定或陈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案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裁判事实——引者注)上。这只有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

因此,推论模式无法完全体现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推论模式把自己限定在对制定法的预设的纯复制上,限定在法律应用的大小前提之间推论的形式过程上,限定在法律者的认识活动上,必然对生活关系的内容不闻不问.无论是从裁判的实践角度,还是在实然与应然相阻隔的理论层面,推论模式都无法很好地解释司法裁判过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裁判过程并非所谓的推论模式,但是如果将推论模式理解为应然性的司法三段论,则推论模式则可以解释司法推论的逻辑正当性,从而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步骤。

相比之下,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德国法学方法论者提出了等置模式。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法,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存在的领域探索前进至当为的领域,以及从当为的领域探索前进至存在的领域,是一种在事实中对规范的再认识,以及在规范中对事实的再认识过程.

在等置模式之下,司法裁判不仅考虑了裁判者的前见与作出裁判的实际情况,还以事物本质作为事实规范的上位概念,进而解决了实然与应然相阻隔的逻辑问题。据此而言,司法裁判裁判者的目光在事实法律之间来回往返的等置过程

具有前见的裁判者在法律的作用下不断地去建构事实,同时也在事实的作用下不断地去寻找法律,以此形成最终的事实,并且发现最适合于评价事实法律.以此而言,司法裁判的整体样态似乎是一种先等置,后推论过程。具体而言,裁判者需要在事实材料和法律规范之间先通过等置的方式构建司法裁判所依赖的法律事实,然后在相对确定的法律(大前提)和事实(小前提)之下,使用推论的方式在应然性的司法三段论中推导出司法裁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等置活动的介入以使得应然(法律)和实然(事实)具有了一定的共通性,从而消解了休谟式的应然和实然的两分问题。

二、事实建构

如若司法裁判是一个先等置的过程,则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并非直接存在的对象,而是裁判者所建构的产物。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此处指裁判事实——引者注)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为了具体地说明事实建构问题,本文结合前文所论述的各种法律事实,并演绎了一个简单的纠纷解决过程,并从中观察司法裁判究竟如何建构事实.

一般而言,司法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纠纷。

人类的生活中随时会产生纠纷,当产生纠纷之时,理性社会或法治社会中的人们可以通过说理的方式去协商以平息纠纷,而诉讼程序则是一个各方得以申说观点的说理平台。当人们在诉讼程序中陈述纠纷的经过时,无形之中已经将纠纷从历史或生活中提取出来,形成了一段事实,原本以事情形态出现的纠纷就变成了事实或最初事实.因为事情自生自灭,连绵起伏事实是从(已经发生的)事情中截取出来用作证据的东西。当人们在诉讼程序中陈述完最初事实后,裁判者并不能仅仅根据陈述者的一面之词就作出裁判陈述者也要寻找足以支持他所陈述的最初事实的证据。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下,诉讼参加人用证据来主张的事实则是证据事实.此时的事实虽然已经被陈述者或提供者予以选择、加工、重述,但是还没有形成足以支撑司法裁判裁判事实,毕竟它还没有被裁判者最终认定为可供裁判之用的裁判事实.当裁判者在法定诉讼程序中,通过等置的裁判模式,凭借经验、逻辑、价值等要素,于目光在规范事实之间来回往返的过程中将证据事实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要件事实事实范型、规范事实)进行适当的对应和整合之后,就形成了裁判事实。在法律判决中,事实行为与规范必须'适应'.另种表述为:由于案件与规范处在范畴的不同层面,因而它们本来就不是一回事,事实行为与规范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立性行为被等置。当事实行进到此处,也就具备了可以作为司法裁判裁判事实之效果。

但是,对于中国当前的司法裁判而言,旅程并没有结束。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既然判决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司法裁判的物化形式,那么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也自然会陈述判决书之中。换言之,判决书可以说是司法裁判的物化形式,判决书中的事实则是司法裁判事实依据。就中国刑事判决书而言,当裁判者将司法裁判予以文书化而形成刑事判决书时,其又出现了两段事实陈述:其一,是在经审理查明之后所陈述事实.

该段陈述不仅在完整地陈述一段故事;而且判决书陈述完这段事实之后,用上述事实,有(各种证据)足以认定的语句表示裁判者对其予以认定的立场,并且它通过其之语言陈述体现了事实客观性和裁判者的主观认定性,还呈现为故事化的形态。因此它是前文所述的裁判事实.换言之,经审理查明之后的事实裁判事实,也即作为司法裁判实质依据的事实其二,是在本院认为之后所陈述事实。该事实的特点在于:①它同样被建构裁判者目光在裁判事实法律规范之间来回反转的等置过程;②它基本上使用法律术语来进行陈述;③它的内容基本上等同于相关法律条文中的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据此可知这段事实是前文所述的法律事实 5.

裁判陈述这段事实的目的在于使其成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从而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下推导出司法裁判,以使司法裁判具有形式上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本院认为之后的事实法律事实 5,也即作为司法裁判形式依据的事实。至此,方才结束了事实建构过程。总之,中国刑事判决书中具有两段本质并不同的事实,事实 1 之本质为裁判事实事实 2 之本质为法律事实 5.

三、本章小结。

法律上的决定实际是寻找、界定并最终确定前提的思维过程与形式逻辑的思维过程共同作用的结果.

故此,对于最终呈现在判决书中的事实,可以用先等置,后推论的说法概括其建构过程。首先,裁判者将证据事实法律规范予以等置处理,从而形成裁判事实,以此作为司法裁判的实质依据;然后又将裁判事实法律规范予以等置处理,从而形成法律事实 5;最后,裁判者用法律术语把法律事实 5 陈述刑事判决书之理由部分,成为裁判的小前提,并在完成一个司法三段式的推论后得出了具备逻辑上之形式正当性的司法裁判。于此,中国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事实建构过程可以如下图所示:

生活纠纷陈述最初事实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规范、现实情况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来回返转(等置)——经验、逻辑、价值 法律规范裁判事实 (位于经审理查明之后)先等置法律事实 5 (位于本院认为之后)(后推论而得出司法裁判)综合而论,刑事判决书中具有两种关于事实陈述:一为裁判事实陈述;二为法律事实 5 的陈述。若回归至本文问题缘起之处的刑事判决书,可知事实 1 为裁判事实事实 2 为法律事实 5.

回到最初引起本文思考的例子,从直观上对该刑事判决书中的两段事实进行观察,则:在叙事结构上,事实 1 陈述了案件的犯罪客观要素,不仅符合叙述事实时,应当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内容的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同时也符合了叙述一个故事的叙事学要求;相比而言,事实 2 却仅有人物、行为两个要素。

在遣词造句上,虽然事实 1 使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如依法、嫌疑等等,但是整个事实基本上是依靠大量日常语言所进行的陈述,诸如吃夜宵、驾车等等;而事实 2 的语言却极具法律规范性,所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通过法律术语或者说是法条的语言来进行的陈述

语言特点反观事实,则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的事实陈述有不同的语言形式。

事实 1 的语言因其本质而具有一种完整的叙事逻辑性,也体现了裁判者一定的主观色彩;相较而言,事实 2 的语言则显得专业、规范、准确。但是,本文的论述并非仅止于此。虽然通过法理学式的理论梳理而看到法世界里事实的不同,以及在司法裁判的实践操作层面发现中国刑事判决书中不同的事实陈述;却仍需要以一种实证考察的方法去分析中国实践中陈述事实语言问题,并且归纳和总结出相应的语言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事实 1 和事实 2 具有一脉相连的关系。二者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事实 1 为实质依据;事实 2 为形式依据),无论是在法律思维、法律精神,还是在法律目的和法律作用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的指向,即得到正当之司法裁判

另外,从语言呈现上而言,事实 1 是事实 2 的基础;而事实 2 则是事实 1 的概括和提升。总之,司法裁判依赖于事实,而作为司法裁判物化形式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具有两种陈述,并且该两种陈述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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