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的内涵及其展开——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代演绎

[ 论文 关键词]  现代 法治  科学 内涵 人民主权 普遍服从 良法之治   [论文摘要] 以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为理论框架和思维路径,对现代法治内在构成要素进行了深入、具体地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完整把握现代法治的科学内涵。   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有句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法律 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P199)亚氏的这段话在后世被奉为法治的经典公式,其贡献在于,通过对法治实践环节与形式要素的完整把握,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现在看来,该公式似乎并不能直接用来概括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与形式,但它为我们进一步深入探究现代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从而洞悉现代法治的科学内涵,提供了理论框架和思维路径。 中国整理。  本文拟在此框架内适当拓展与开掘,提出并讨论以下问题:(1)哪些法律是可以成立法律?(2)“普遍服从”是什么意义上的普遍服从?(3)衡量“制订得良好的法律”的标准又是什么?笔者认为,通过对这三个相互关联着的问题的充分展开,可以发现构成现代法治深刻内涵和显示现代法治价值信息的诸多要素。

一   哪些法律是可以成立法律?一部法律,乃至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决定其可否成立的根本条件是,立法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立法主体资格。立法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比如宪法)规定,而实际上由国家基本 政治 制度决定。政体不同,对于立法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就不同。在专制和民主两种不同的政治体制下,对于立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就截然相反。比如,实行君主专制、寡头政治的国家,法定的立法主体是最高统治者,故最高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具有“合法”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显然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法律,由此形成的法律主治,当然也不属于现代法治。这是因为,现代法治对于法律成立,不仅要求其具备形式要件,即法律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制定,同时还要求具备特定的实质要件。   这个特定的实质要件是什么呢?现代法治不同于人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治是“一人之治”,法治是“众人之治”。前者与专制相关联,后者与民主相关联。在资产阶级国家学说与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中,民主是指“主权在民”,即“主权属于人民”(现代欧美民主国家宪法均有此规定)。主权在民,立法权当然也属于民众。无产阶级国家学说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进一步地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前苏联宪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均有此规定),一切权利当然包括立法权。因此,只有人民才真正地享有立法权,只有人民(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法律。这就是现代法治对于法律成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也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 论文代写   现代法治要求人民(民意代表机关)成为惟一的立法主体,这就排除了政府、执政党享有及行使立法权的可能性。   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主权(立法权)属于人民”,故只有由普选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才享有并行使立法权。政府与司法机关只能分别享有行政权与司法权。这就是所谓“三权分立”。“三权分立”实际上使人民权力受到严格限制,人民仅得行使徒有其名的“自由选举权”。在资产阶级政党的政治游戏中,人民意志并不能得到自由伸张,因而并不能真正地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形成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代资本主义政治民主的虚伪性,决定了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更倾向于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明确主张“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不承认“三权分立”。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分工是明确的。分工实际上就是权限或职责范围的划定。《宪法》(第五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是其行政职权之一。这意味着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即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政府享有的行政权不等于立法权,也不包含立法权。而且也不存在所谓行政立法权。[2]在我国,现行宪法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立法权。依《立法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参与国家立法活动,是就执行法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以便于更好地遵循和执行法律。从其权力性质来看,仍然是行政权而不是立法权。政府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究竟不是人民代表,这决定了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立法主体。显然,关于行政立法权的说法不仅于法无据,在学理上也有瑕疵。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执政党也不具备立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也没有赋予执政党或任何政党立法权,然而实际情况是,在我国建国以来的一些特殊的 历史 时期,党中央就曾多次单独发布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并不等于法律。但是由于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实际上使之赋有了非同寻常的高于法律甚至宪法的实际效力,因而实际上取代了人民(民意机关)的立法主体地位。“党的领导并不是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的直接命令,更不是代替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而是通过思想、政治和组织等方面的政治领导和组织保证来实现对国家机关在重大方针、政策方面的领导和监督。”[3] 中国 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立法活动中居于政治领导地位,但这并不是说它应直接取代人民(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主体地位。在特殊历史条件下,由执政党制定的“法律”,可以凭借其政治权威而成立并产生效力,但仍然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法律。由执政党的政治纲领与政治决策所体现的执政党意志,只有在与人民意志高度一致的前提下,并经法定程序转化为人民意志,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进而成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原则或规范。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党第二代领导人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第三代领导人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一开始是作为执政党政治纲领提出来的。由于既体现了执政党意志,也代表了全国人民意志,故随后依立法程序,顺理成章地写入了宪法,成为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最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现代法治要求执政党的政治行为与政府的行政行为,完全置于法律的管治之下。为防范执政党与政府越权“立法”,必须建立严格的立法制度。就我国目前来说,亟需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人民(民意代表机关)作为惟一的立法主体的绝对权威性,从而保证已成立法律,真正是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真正成为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法律。   二   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通常有三种不同情形:普遍的自愿服从普遍的强迫服从普遍的盲目服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普遍服从”其本义应是指普遍的自愿服从。[1](P81)如前所述,现代民主政治制度决定了人民(民意代表机关)是惟一的立法主体,从而决定了已成立法律必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且必然具有安排、保障“公共幸福”、增长“社会幸福总和”[4](P216)的善良目的。所以,从理论上讲,已成立法律应当获得普遍的自愿服从。   但是,法律毕竟是面向社会现实的。社会现实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只能对社会权利作大致公正的配置,局部或某种程度的不合理在所难免。因此,任何现实的法律都“不能完全跟踪或满足我们的道德直觉”。[5](P199)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现实的法律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而不完善的法律实际上很难获得完全普遍的自愿服从。而且,法律可能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引发与既存的风俗习惯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价值冲突,从而导致已成立法律难以获得完全普遍的自愿服从。在社会变革与社会转型时期,尤其如此。

毕业论文   因此,完全普遍的自愿服从只是法治的一种应然状态和理想境界,实际上不可能出现在法治进行过程中。在法治进行过程中,法律要实现其价值,有时需要更直接地发挥其强制性作用,局部地、某种程度地强迫民众服从。   如前所述,在法律只能对某种社会权利作大致公正的配置的时候,为了建立或维护一种秩序,就只能选择“强迫服从”以消除局部的抵触行为对于秩序的破坏;在某种陈规陋习已严重地阻碍社会进步的时候,可能需要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取代、克制或消除之。我国自建国以来,法律(如新中国婚姻法、继承法),对移风易俗、保障人权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就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法律在与时俱进的过程中,不断否定人们一度认可并习惯了的不合时宜的社会规范,例如,我国宪法从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否定私有 经济 ,到现行宪法第二、三次修正肯定多种所有制经济,就有力地推动了国民经济及整个社会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快速 发展 。因此,法律与现实之间保持适度的紧张关系是必要的,基于这种紧张关系所产生的局部的或某种程度的强迫服从,是可以容忍的。笔者认为,这也正是法治特别是中国当代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亚里士多德说“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是从实践的角度给出了一个测定已成立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标准。这意味着,在法律实践中,一旦出现需要普遍地强迫服从以保证法律产生效力的情形,则已成立法律就不是“良法”而可能是“恶法”。法治否定和排斥恶法,故法治否定和排斥“普遍的强迫服从”。在实行君主专制或寡头政治的国家,其法律不是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是违背人民意志的。所以,已成立法律要发生效力,只能以普遍的强迫服从来实现。故普遍地强迫服从是人治的一个重要特征。

论文网   法治也否定和排斥普遍的盲目服从。我国当代法治进程中存在着较为普遍的盲目服从的现象。产生盲目服从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缺乏法治文化传统,公民缺乏公民意识,“臣民”意识严重,法理性缺失和法感情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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