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文关键词:民法民事再审审判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

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

但是将这一哲学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

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

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

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

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

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

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

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

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

日本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上与德国相同。

我国台湾允许以终局裁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与“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为由发动民事再审

笔者认为,参照欧盟国家的做法,可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均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再审

这规定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且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应予补充。

大陆法系对“因裁判违背程度公正之基本原则”引发再审的理由进一步细化为以下两方面:   (1)审判组织不合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均规定,若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判决时,当事人可据此发起再审之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579条第2、3款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款皆规定,若依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或者说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则当事人亦可据此发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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