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

尽管电子商务在某种程度上并无国界之分,但电子商务全球化也意味着一旦产生纠纷便会带来许多问题,诸如纠纷管辖地、法律的适用和生效判决的域外效力。

本文首次分析了英国的电子商务所产生的这些问题。

它涉及电子商务违约行为的司法管辖权——包括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合同,以及侵权之诉的管辖权——尤其是诽谤、错误陈述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欧盟成员国家内部和成员国之间,民商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是由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  一、《布鲁塞尔——洛迦诺公约》  A.总则  公约的第二条至第四条都是有关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公约第二条规定:“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居民无论其国籍都必须在本国的法院起诉”(重点强调)。

根据公约第三条,一缔约国居民可以(重点强调)根据公约第五条至十八条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起诉

至于非缔约国居民,根据公约第四条,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决定该缔约国对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对非缔约国居民,英国现行的管辖权规则将在下面第三部分详细介绍。

B.特殊司法管辖权规则  作为例外,一缔约国居民可以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起诉

根据第五条规定,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起诉:  ——争议合同有关,则法院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第五条第1款);  ——争议与侵权、犯罪或准犯罪有关,则法院地为行为发生地第五条第3款);  ——争议涉及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的行为,则法院地为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所在地(第五条第5款);  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居民如果是多边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反诉和不动产权的合同争议在另一缔约国起诉

这样,第五条、第六条赋予原告选择权,或选择在这些条款授权的法院起诉,或选择在更有利的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c.合同争议的特殊管辖权  在合同争议中,一缔约国居民作为被告可以在另一缔约国起诉,只要该国是合同义务履行地(公约第五条第1款),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权外,大量的争议可以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1.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仅因为被告否认作为诉讼基础的合同的存在而排除法院管辖权是不充分的。

该条规定,拥有管辖权法院可以自我审查权限(即使被告自始未参加诉讼),同时有权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如此,欧盟成员国法院可以把《罗马法律适用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于合同履行。

2.争议是否与合同有关?  争议是否与合同有关通常不是一个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然而,在缔约国之间对某些特殊关系是否是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存有分歧。

欧洲法院已发布一项《共同宣言》界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包括与合同关系有密切关系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所有关系。

举例来说,在SPRL Arcado诉SA Haviland一案中,一比利时代理人在比利时起诉其法国籍委托人,要求其支付代理合同规定的佣金和因委托人拒付佣金而造成的损失。

欧洲法院认为该诉请是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因为争议起源于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向代理人发出合理的解约通知。

3.相关义务是什么?  在De Bloos诉Bouyer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相关义务是组成司法程序基础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原告所信赖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整个合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条款

在不同的管辖法院受理的各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案件中,法院将根据行为依赖的主要合同义务确定管辖权(而不是根据构成合同特征的义务条款确定)。

如果争议合同中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义务条款相关时(且这些义务将在不同的缔约国履行),那么,任何一缔约国法院都无权受理该争议

4.合同义务履行地在哪里?  合同义务履行地通常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前提是根据准据法该条款是有效的。

如果合同未明确规定,法院必须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相关合同关系适用什么法律,根据该适用法确定相关的合同义务履行地”。

至于合同付款条款,例如英国规定付款地必须在受款人的营业地。

而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付款地必须是付款方的经常居住地。

在一些特殊类型合同中,《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委员会规则(草案)》认为,应根据第五条第1款确定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地。

如果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  ——在货物销售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成员国境内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或应当发货的地点;  ——在劳务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成员国境内合同规定的提供劳务或应当提供劳务的地点。

D.管辖权协议  当合同双方希望合同争议法院解决,而不是通过仲裁或其他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考虑由哪一国法院解决时,有必要考虑下列问题:  ——合同义务将在哪里履行?  ——拥有有效管辖权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什么?如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涉及哪些方面?损害赔偿金有多少?  ——选择的法院将实施管辖权条款吗?  ——有效管辖法院需多长时间审结一个案子?  ——与他国相比,该国的诉讼费用大致是多少?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吗?可以针对对方诉讼金额进行责任保险吗?  ——允许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在诉讼前采取的临时措施(如为防止转移财产而下达冻结令)有哪些?  ——选择适用什么法律?这些法律将被适用吗?管辖法院将如何适用这些法律?  ——书面证据存放在什么地方?有关证人会住在哪里?  ——被告财产位于什么地方?  ——选择法院的判决将会被其他国家执行吗?  1.第十七条的目标  公约第十七条的目标是为了确保有关当事方就选择法院真正达成一致,以便保护合同弱方,避免被合同另一方强加司法管辖权条款或忽视了司法管辖权条款

由此可见,这类合同只存在于合同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国际贸易相关行业中存在的商业惯例时。

但是仅仅将授予管辖权条款印在合同一方用专用纸起草的合同背面这一点,并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

然而,由双方当事人起草的合同中,其内容直接援引一般条件,而一般条件又是包括授予管辖权条款,则是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的。

第十七条意图设置相应的条件,以形成管辖权条款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双方达成共识。

条款不允许缔约国设置附加条件。

根据第五条第1款,被告可以对合同的实质内容提出质疑。

在Iveco Fiat SpA诉Van Hool NV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是由行为地国家的国际私法确定的准据法决定的。

在决定第十七条管辖权条款的范围时,唯一的问题是该条款本身是否包括了被告所赖以行为的理由。

管辖权条款必须能涵盖合同请求权和与违约请求权紧密联系的非合同请求权,以便使双方当事人能意识到,他们将由同一法院做出判决。

我们必须注意到管辖权条款的字面意思和内在本质,而且所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合同本身有关,而不是与非合同本身确立的其他关系有关。

2.第十七条的深层含义  在Kurz诉Stella Musical Veranstaltungs GmbH—案中,英国法院首次将第十七条运用于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中。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向一德国公司提供赞助,在德国建了一家音乐厅,作为回报,原告根据约定享有其净收入的部分份额。

合同规定,非排他性地将争议交给英国法院管辖。

原告声称根据合同钱款应归于他,因而在英国起诉被告。

被告试图以英国法院管辖权为由而终止诉讼,声称协议中明确写明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因此原告必须在德国起诉

霍夫曼(Hoffmann)法官认为,第十七条第1段的“排他性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双方选择的管辖权对所有其他人都是“唯一的”,而仅意味着双方的选择有效地排除了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司法管辖权

Kurz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第十七条适用于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这一观点在随后的Gamlestaden Casa de Suecia诉Mercury案和最近的Communications Limited诉Communication Telesystems International案中被接受了。

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提出,由法院选择权条款赋予的管辖权是一项排他性的管辖权,只要公约明确允许各当事人可以协议该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

如果英国选择了这一委员会规则草案,法院在Kurz一案中的艰难推理将是不必要的,因为它明确允许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另外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确定,通过可多次复制的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为第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形式)。

如果合同包含了非排他性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而其中一方当事人(非缔约国居民)在非缔约国启动了诉讼程序,那么,英国法院基于“非便利法院”原则而中止另一方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将会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

E.消费合同特殊管辖权  公约第十三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或消费合同所引起的诉讼,应当(重点强调)依据第四章(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这些合同是:  ——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或  ——以货物销售融资为目的而订立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信贷合同);或  ——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其他任何合同

这类合同通过向所在地消费者发出邀请或广告宣传,而由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签订。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与消费者所在地相同的缔约国境内的卖方/供应商就合同争议起诉讼。

然而,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起诉消费者。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只有在达成下列约定时才可以排除适用:  ——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约定;或  ——双方约定允许消费者在公约第四章规定的法院以外提起诉讼;或  ——双方约定在缔约时的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当然,卖方和供应商很难与另一缔约国的买方达成有效协议,以将管辖权授予卖方/供应商所在地法院(除非该约定是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

施洛斯(Schlosser)教授在1978年的《加入公约》的报告中写道:“尽管没有表明第十三条受制于第十七条,专家工作组一致认为,至少他们根本上同意,管辖权条款必须满足第十七条的正式要求”。

根据《委员会规则(草案)》,第十三条列出的管辖权规则中的第三项将有所变化,以使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消费者,能在其住所地境内就有关合同争议起诉讼,只要该合同是与下列当事人订立的:  ——在消费者所在国境内从事商业或服务业活动;或  ——通过任何方式使这些活动指向消费者所在国,或指向包括消费者所在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在这些活动的范围之内。

针对《委员会规则》,欧洲委员会提案的说明报告认为:  “在成员国境内进行或针对成员国进行的这些活动必须清楚表明(适用于第十三条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的消费合同,是通过在消费者所在国可以进入的互联网订立的。

如果消费者通过其境内的被动的互联网,仅仅了解了某项服务或表明可能购买货物的,则该行为不能适用这一保护性管辖权

由此,这类合同和通过电话、电传以及类似方式达成的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  传统的广告和信件形式仍然符合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如果消费合同是由在一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则该消费合同也同样符合这一规则要求。

说明报告承认,一些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注意他们将必须解决在每一成员国内的潜在诉讼,或必须明确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不是专门针对某成员国境内消费者的。

F.侵权诉讼的特殊管辖  1.总则  根据第五条第3款,一缔约国境内的被告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境内因侵权、犯罪或准犯罪行为而遭起诉

欧洲法院早就试图对“侵权、犯罪和准犯罪”的含义做出统一解释,这一名词的定义包括可归责于被告的任何行为,且该行为按照第五条第1款与合同无关。

损害发生地与行为发生地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地方,第五条第3款使用的“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上述两个地方。

因此,原告可以在下列地点选择起诉被告:  ——损害发生地法院;或  ——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然而,“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不能作广义解释,即认为包括了在一地方发生损害事件其负面效应所波及的任何地方。

尤其是它不能被解释为,受害者声称在一缔约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其他损害的发生地

2.诽谤诉讼  关于诽谤的典型案例是Shevill & Others诉Presse Alliance案。

在这一案件中,有4个被告(两个英国人,一个法国人,一个比利时人)。

一篇文章发表在巴黎的《France Sior》上——这是一家在巴黎注册的法国公司拥有的出版物。

文章涉及巴黎的一次针对法国原告Bureau de Change的警察搜捕行动。

载有该文章的《France Sior》杂志估计在法国卖出了237000份,在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卖出约15500份,其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卖出230份。

考虑到诽谤仅因为文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表之故,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

原告声称根据英国法,该文章具有诽谤性,因为文章暗示了他们是贩毒团伙的成员,并以此来赚钱。

被告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英国无管辖权,企图终止诉讼,因为“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法国。

欧洲法院重申,第五条第3款的特殊管辖权规则,是建立在争议法院之间存在特别密切的联接因素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与被告住所地所在国间的密切关系之上的。

欧洲法院坚持认为:  ——根据第五条第3款“损害事件发生地”原则的正确解释,在几个缔约国内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诽谤性文章的受害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起诉出版商:  ——在出版商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作为行为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因诽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争议);  ——或者在出版物发行的任何缔约国法院和受害者名誉受损地法院起诉(作为损害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损害赔偿争议)。

——对每个国家的法院来讲(通过运用国内冲突法确定的实体法),决定该行为是否有害意义重大。

3.疏忽的虚假陈述  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英国有两个颇有影响的一审判决案例。

较早的一个判决是Minster Investments Limited诉Hyundai Precision and Industry Co.Limited一案。

在该案中,一法国等级协会向朝鲜卖方提供集装箱证件,以证明集装箱符合合同的要求。

该等级协会分别在法国和朝鲜履行合同,集装箱证件寄给了在英国的买方。

基于此,英国买方从英国发出指示,要求在朝鲜向朝鲜卖方履行其付款义务。

由于集装箱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英国买方因此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以疏忽的虚假陈述为由在英国起诉法国的等级协会。

斯泰恩(Steyn)法官认为,“引起责任的事件”一词(在Bier一案中被使用)有多种解释。

它既可解释为等级协会在法国和朝鲜的疏忽行为,也可解释为买方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集装箱单证后,基于此而在英国发出指示将在朝鲜付款的行为。

斯泰恩法官质疑,哪里真正是侵权行为地或侵权行为最密切联系地。

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他认为使原告受此损失的事件是其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单证,而这些单证是其在英国行为的根据。

据此,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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