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但是,由于诉讼文化、诉讼模式的不同,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起的作用与在英美法系中相差甚远。

英美法系,陪审制度非但对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对程序的其他方面也产生了重大作用,而且对程序的其他方面也产生重大影响。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不仅未对诉讼制度产生任何影响,反而在诉讼制度的限制下失去了对定罪量刑的实质作用,基本上沦为形式。

这一重要的法律文化现象耐人寻味。

一  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

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

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

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论文代写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这是由两方面的原因决定的。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

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如前所述,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

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

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为了考察陪审员是否合格,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对之询问,了解该陪审员的个人情况,对案件的了解及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般性意见。

如果认为该候选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证明他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便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

在美国,控辩双方还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就对陪审员提出异议,法庭无权拒绝这种绝对异议,而在英国,类似的权利只能由被告方行使。

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陪审员不仅对将审理的具体案件,而且对同类案件也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确保陪审员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

3.陪审团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

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

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

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论文代写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

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在下面将谈到的英美法陪审制的重要作用中,这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

陪审团在了解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了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法官不得进入评议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干预陪审团的评议,在评议期间法官陪审团的任何联络,都将被作为宣布判决无效的理由。

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

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

法官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由于主述特点,英美陪审制对其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具体而言,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庭前活动的作用。

在当代各国的诉讼中,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为开庭审判作准备工作,即通常所称法官庭前活动。

在大陆法系,法官庭前活动不仅范围广泛,方式多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对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作用也远没有在大陆法重要。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

陪审员由于各有工作,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开展庭前活动。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职业法官无权干预,即使职业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广,已形成某种内心确信,也不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审活动仅限于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限度以内。

2.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

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

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是由陪审员组成,而这些陪审员都有各自的职业,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随召随到。

因此,审判活动通常是一次性地连续审理,如果需要,可以连续一段时间。

这种在陪审制度影响下形成的庭审集中主义,还导致了一些在大陆法系很难找到对应物的诉讼制度。

例如,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这就是所谓先悉权程序。

因为英美的审判是集中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前不了解对方的论点论据,庭审时就可能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或机会向陪审团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

3.促进了控辩活动的积极化和策略化。

既是由于案件的审理是集中进行的,陪审员事前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也不可能自己调查核实,也是因为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力作出裁判,并往往受感情的驱使。

因此,诉讼双方往往在庭审前精心准备,在庭审中竭尽全力,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此博得陪审团的同情,律师们不遗余力地采用最引人注目和最富于戏剧化的方式。

施展各种法庭辩术以挫败对方,这就使英美国家的诉讼过程总是充满紧张激烈,聚精会神的气氛。

不过,这也招致了许多责难。

因为控辩活动的积极和策略化往往鼓励律师达到乃至超越道德和职业惯例所允许的极限。

技巧娴熟的律师,可能在理亏的情况仍有较多胜诉的机会。

4.促进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

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当事人及律师常常运用娴熟的辩论技巧去博取陪审团的同情。

为了防止这些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陪审员被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复杂严格的论据规则。

例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等等。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

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

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

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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