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审查的法律思考

论 文 摘 要。

行政处罚具有限制、剥夺相对人权利、利益的特性,是最严厉的一种损益行为。它几乎每时每该都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行使不当,极易损害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特有原则确认之余,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出可以司法变更的例外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诉讼法及尔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其涵义作出说明,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处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五种:(1)畸轻畸重。即行政处罚与相对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2)同责不同罚。即对同样责任的两个相对人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法或幅度。(3)过罚颠倒。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5)反复无常。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处理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准确把握司法审查的“度”。如果仅是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轻微不合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只有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过分地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至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法院才能予以变更。(2)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轻处罚能否判决变更为重处罚。(3)具有对立关系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只对一方作出显失公正的处罚,另一方不仅要求变更,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原处罚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予处罚。(4)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处罚,能否判决撤销。(5)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能否适用司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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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不仅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且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程度,从法律上限定了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则上不审查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行政诉讼特有原则予以确认之余,又留下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变更这样一个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个“例外”的设置,适应了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问题的特殊需要,同时也要求我们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必须适用合法性审查之外的方法,并依照不同的审查结论制作出不同于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后果的行政判决,即维持或变更的判决。本文谨对这个“例外”的基本涵义、审查方法及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基本涵义。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的,但行政诉讼法本身及尔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其涵义作出说明,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我国学理上的解释不多,且不统一。各种语义词典的解释又把它局限于“明显偏私”的涵义之中。但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涵义分析,将“显失公正”定义为“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或许更接近事物的本质”。这一定义表明,“显失公正”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内在联系。

1.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自由裁量权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羁束行为是指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此规定实施的行为,一点都不能活动。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范围、种类和幅度,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公益和立法目的自行斟酌,选择适当的措施的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拘留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罚则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羁束行为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详细、具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只能严格依法办事,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幅度,因而只发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不会发生是否合理正当的问题。只有在自由裁量行为中,由于行为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行为选择时,有责任考虑哪一种选择更符合立法的意图和法律目的,才会发生行使职权是否合理正当的问题。因此,“显失公正”只能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中。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合法性原则

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平规则或公平观念,它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问题,其表现为:(1)违背规律或常识,没有科学性;(2)不符合客观情况,没有可行性;(3)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为社会所接受,没有合理性。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实质上说,与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合理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都是行政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从合法性原则的观点看,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上均作肯定的评价,即使裁量有错误,也只能产生行政上的不适当而已,不能把该行为视为违法。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源于自由裁量权的出现,由于合法性原则无法限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随着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此种权力的滥用已成为破坏法治的最大威胁。法是一种规范,而理是一种内在精神、原则。法以理为基础,法与理在多数情况下是相重合的,但又不可能完全重合。这是因为,一方面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即使规定得再详细、明确、具体,也难以将理完全反映出来;另一方面,法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而权威机关的意志不一定是合理的,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从形式上存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并不违反合法性原则,但其实质内容,明显不合理、不公正,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已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滥用职权

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它与“显失公正”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它们均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均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因此很难区分,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言,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l)在适用范围上,“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滥用职权”则适用于一切具体行政行为;(2〉在判决结果上,“显失公正”可以予以变更,而“滥用职权”只能予以撤销。

显失公正滥用职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的表述,都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致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所不同的只是两者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是从行为的客观结果上推断的,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的不公正;而后者是从权力行使者主观方面来判断的,是行政机关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而为的行为行政滥用职权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不正当行使权力而造成显失公正之结果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显失公正之结果,那么便不属滥用职权违法,而是行政不当。所以说显失公正不是一种独立的与其它行政违法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而是认定行政滥用职权违反合理性所必须达到的一种程度标准。按理说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应判决撤销。而滥用职权实质上就是不正当行使裁量权而造成显失公正的违法行为,所以显失公正的违法,亦应一律判决撤销。但问题在于有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宜或无法撤销,需要适用司法变更,同时又应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禁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又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果滥用职权行为在结果上并不显失公正,其对司法干预的价值便微乎其微。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认识,可以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含义作出以下概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处罚,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显失公正”只限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显失公正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也不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显失公正”;。

(2)“显失公正”只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权限范围就构成其他形式的违法;。

(3)“显失公正”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违背了合理性原则,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

(4)“显失公正”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

(5)“显失公正”是一种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矛盾,而是赋予法院不同司法控制手段的需要,是法律特设的,用以弥补合法性审查不足,且必须予以限制的审查权。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审查与处理。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审查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主要靠审判人员依照立法精神,参照政策要求自行把握,即依靠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表现为处罚结果的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客观结果上。从理论上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显失公正”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l)畸轻畸重。即行政处罚与相对人应受处罚的违法事实严重背离,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的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所有的违法者不论地位高低,只要违法情节相同的,一般都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给予过错很大的违法行为人很轻的行政处罚,就不能使其畏惧法律的威慑作用;如果对于过错很小的违法行为人给予很重的行政处罚,就有可能使其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亦不可能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说行政处罚不相称,是无法达到法律所求的目的,属于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在坚持排除离“适当”较近的稍轻或稍重一些情形的大前提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社会效果作出尽可能科学的结论。这也是一个法官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一个涉及法官素质的综合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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