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正当竞争行为   论文摘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经营者界定问题上,学界颇有争议.本文由此入手,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提出建议,无论是从现实角度,还是从理论层面看,合理的做法是排除主体因素而径直以行为角度确定.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界定及争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可见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主体角度界定的,只有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由该法调整,非经营者不受该法规制。

该法第2条第3款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然而,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体才可以成为经营者,还是不管有无经营资格,只要客观上从事了经营活动,就可以作为经营者?对此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体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资格说 当前,实践中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

结合该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可将经营者分为三类:(1)法人:(2)其他经济组织,指具有经营资格的而无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3)个人,指具有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主体,如个体工商户。

资格说对经营者如此严格的解释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受到了诸多限制: (1)企业职工显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也就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2)经营者向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行贿时,后者显然不是经营资格意义上的经营者,此时也就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

(3)没有经营资格主体,尽管从法律角度讲其活动是违法的,但因其无资格,而无法受该法的规制。

(二)行为说 该说认为只要实施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11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认为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据此,经营者可以分为三类:(1)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者;(2)无经营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3)不是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着,但实施了妨害竞争行为的人。

行为说虽然相对于资格说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有些主体例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仍然难以纳入其中,而且作为一种新兴的学说,其影响力仍不能抗衡资格说,这使得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认定标准非常混乱。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考察 最早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定义的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第10条规定:”凡在工业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定义对各国立法影响很大,但并未对其主体做出明确界定,可理解为任何主体只要处于工商业领域实施了违反诚信原则的竞争行为即受规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德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旧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因下列各项之一行为,营业上的利益可能蒙受损害者,有权要求停止该项行为;……”可见,上述立法例均未明确主体类型,只是在行为上加以确定。

与上述立法类似的还有瑞士、葡萄牙、韩国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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