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摘要]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相比,具有主体地位独立、权限范围广泛、组织结构 科学 等优势。但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范围、选任方式及选任时间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建议彻底废除清算组制度、采用双轨制选任方式、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等,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立法。   [关键词] 破产管理立法 不足 完善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等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为成熟的一项制度,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破产事务。本文拟就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不足及完善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规定负责进行破产清算事务的组织是“清算组”,其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往往缺乏破产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削减了清算组的行政干预色彩,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毕业论文   1.主体地位独立   清算组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其成员的任免体现出来。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清算组成员组成来看,系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成员中有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产权人代表等,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不但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干预,而且也违反了回避原则,难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易受政府的行政主导和干预,往往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新破产法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因此,破产管理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组织或个人,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破产法确定的管理人中心主义使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之一,能够兼顾多方利益,有利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实现。

2.权限范围广泛   (1)空间效力方面。旧破产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有限,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 中国 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同时,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新破产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体现出国际化趋势,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2)对象效力方面。旧破产法适用的对象效力有限,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具有破产能力,但对其有限制性规定。新破产法适用的对象范围体现出市场化趋势,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均适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金融 机构的破产以及其他 法律 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也参照适用。   因此,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较之旧破产法广泛得多,管理人的权限范围也比清算组更为广泛,可以在更广的空间和对象范围上发挥积极作用。   3.组织结构科学   (1)成员资格方面。旧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没有对其成员资格条件作出具体要求。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因此,管理人的成员资格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比清算组要求更为严格、更具有专业性,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2)组织形式方面。旧破产法规定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其组织形式体现为单一性、临时性。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 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因此,管理人可由清算组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 自然 人担任,其组织形式体现为多样性、稳定性。   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遗留有旧破产法的行政干预痕迹,而且表现出司法活动过渡干预市场行为的倾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产管理选任范围不公平   根据新破产法及《规定》,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仅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且该自然人必须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此可见,我国自然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范围远远小于社会中介机构。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能力并非一定优于自然人;加之新破产法还专门规定了个人担任管理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险,强化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自然人和社会中介机构都是独立的主体,选择自然人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并无优劣之分,不应在立法上限定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范围。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此外,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 发展 趋势,体现出专业化、职业化、独立性特点。但新破产法中仍然保留有清算组的影子,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干预性,影响了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   2.破产管理选任方式不科学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但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仍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管理选任上权力过大。此外,管理人的报酬也由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必然更多的是向人民法院负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人民法院可能会出现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现象,很难确保管理人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此外,虽然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事实上债权人难以对管理人实施有效制约,因为他们的监督最终还是要通过人民法院才能发挥作用。这样。一旦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失衡,就可能导致管理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或滥用职权而使破产财产处于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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