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问题探究

摘要:近年来,我国道路上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非机动车行人方违法现象突出,交通事故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机动车行人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不断攀升。

在此类案件中,当非机动车行人方与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方是否要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司法界至今仍持有不同的观点,在众多的司法判决中,我们也看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同案不同判显然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权威,对于此类贴近寻常百姓的民事纠纷而言,稳定、明确、公正的司法处理结果尤为重要。

为此,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方应否赔偿机动车方损失这一问题亟须解决。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赔偿探究   中图分类号:D913;D912.2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1—000—02   一、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损失赔偿之争议   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方要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特殊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方只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当根据其过错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行人方索赔,同样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事件,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该准用性规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责要赔偿,故让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的立法意旨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公平原则,除非机动车行人方在事故中存在故意,否则非机动车行人方就应视为受害者,不应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笔者对上述观点的思考   (一)关于观点一   笔者认为,若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就导致了同一交通事故被分割为两个事件进行处理,即机动车方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而非机动车行人方却按普通侵权案件的赔偿原则进行处理。

如此一来,在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的赔偿问题上,就失去了对非机动车行人弱势方进行保护的精神,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因此,在处理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的赔偿问题时,必须考虑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吸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

(二)关于观点二   笔者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提及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也未明确非机动车行人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优先保护非机动车行人方,体现出对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加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非机动车行人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以“法律未规定”为由,认为“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责也不赔”是不能成立的。

不可否认,机动车相较非机动、行人而言,其机动性能、回避能力要强势得多,且机动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在赔偿问题上也更有保障,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突出了对非机动车行人方弱者的保护及“优者危险负担”的立法精神。

但这种保护及“优者危险负担”仅仅是适度地增加了机动车方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过错推定原则)及赔偿的比例(机动车方多负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责也不赔”则是对弱势方的过度保护,会造成交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不平衡。

有人认为,如果肯定非机动车行人方需对机动车方进行损害赔偿,可能会带来“人命贱过豪车”的极端情况,非机动车行人方不但无法得到赔偿,反而要倒赔机动车方。

这一担心确有道理,但这仅是一种极端情况。

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于弱者的保护,也建立在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之上,实际履行能力与法律责任不能相混淆。

以极端情况为由认为“非机动车行人方无需对其给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缺乏理性。

三、非机动车行人方对非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问题之我见   (一)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之确定   现行法律未为我们提供非机动、行人方致害机动车赔偿问题的直接答案,但是,从法的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社会效果加以考虑,我们可以探索解决此问题的方法。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适用“适当少付原则”。

1.事故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认为,道路交通赔偿制度应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第一,减少事故的发生;第二,减少纠纷;第三,有利于交通的畅通。

笔者深以为然。

非机动车行人方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制度同样应当起到这样的作用。

我们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与道路状况、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因素都有关系,一味强调机动车的危险性,而忽略其他因素是不公平的。

从交通参与人的角度来说,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能够大大减少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因此,若一个赔偿制度能使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均能够遵守交通法规,各行其道,交通事故的发生量定能减少。

如果“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责也不用赔偿机动车方损失”,那么,这无疑是给了非机动车行人方一道违法护身符,因为违法成本为零,非机动车行人方自然就放松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甚至放纵自己实施违法行为,这势必会引起交通秩序的混乱,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

而如果对非机动、机动车方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非机动车行人方而言,要为自己的过错担责,能够促使其积极守法,有利于事故减少;对机动车方而言,不至于因保护弱势的天平倾斜过大而导致心理失衡,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利于纠纷解决;对社会而言,各方都积极遵守交通规则,交通畅通,纠纷减少,社会和谐。

2.赔偿责任根据“适当少付原则”确定   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考虑对弱者的照顾,以体现公平。

因此,相对于机动车方在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会多负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方在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少负担10%左右的责任,如此各方民事责任可得以平衡。

(二)赔偿制度之完善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我国机动车、驾驶员数量及交通流量大幅增加、机动车违法违规猖獗、事故多发,而受害方大多为非机动车行人方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故该法以“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方和行人的损害”为规范意旨。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行人方提出索赔,当司法实践出现困惑的情况下,明确立法是最好方法。

故笔者建议,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一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下浮10%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现今,为合理解决非机动车行人方致害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纠纷,需要通过相关法律的修订,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问题进行明确,平衡各方责任,有利于此类纠纷合理解决,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着重权利保护、强化责任承担意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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