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及其理念下的重构

内容摘要再审程序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诉讼程序,在纠正裁判错误、维护生效裁判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们过分地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同时,加之再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导致多头申请再审、申诉、抗诉不断且无序,实务界曾概括为“五个无限”:提起发动再审主体无限、再审审级无限、再审时间无限、再审次数无限、提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无限。这种无限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生效裁判权威既判力,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为改变实务中的这种困境 ,应从理念到制度,全面反省再审程序,客观、理性地对再审程序予以恰当的功能定位,即充分认识再审程序有限性。本文试从既判效力、纠错功能、司法效率三个方面论证了再审程序有限性。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程序、启动的事由和再审改判标准三个方面,提出具体、可行的运作设计。

关键词: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 举证责任; 审判方式; 自由心证; 诉讼成本。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经过裁判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近年来,随着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日益深化和司法审判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是参照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模式设置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较重,且有关的规定相当原则和笼统,实务中又将裁判的实体正义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致使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于很多与现行时势不相适应的问题,“法律制度,在任何规定时间,都在产生新规则并改变旧规则的形式和内容。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在理念上深刻认识再审程序有限性,以利于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司法实践。所谓再审程序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进行和裁判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可以说,再审程序有限性或者说有限再审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再审程序设计的基础核心理念之一,也是再审程序法律价值的以发挥的根基所在。再审程序有限性,由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而规定,是再审程序特殊性的集中体现。正是因为再审程序是针对既判效力的案件、为了纠正其中的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引发、进行和裁判必须是有限的。一、关于再审程序有限性(一)再审程序受到既判效力的约束再审程序受到既判效力的约束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的适用前提。正是由于再审程序这一适用前提的存在,主要地决定了再审程序必须是有限的。在古罗马法制体系中,已发展出“已决案(resiuicata)”效力制度,该项制度与古罗马一项极为古老的原则,即:不得对同一标的提起两次诉讼(bis de eadem re aginon potest)或者说“一案不二讼”的理念是正好相符的。人们依据“已决案”效力制度以及“一案不二讼”的理念,发展出“已决案抗辩”的权利,而这则是致使对同一标的、同一议题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再次诉讼与审判得以消灭的主要原因与理由之所在。到了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威被全面树立起来。与此同时,人们对神权以及君权威望下的司法暴政有着痛苦的记忆,人们对包括司法权威在内的国家权力管束统一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申诉权利,亦即对于一切国家权力所引发的侵害人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说法津上的“人”,皆有通过申诉请求查处并获得救济的权利。从此申诉权成为现代各国宪法中所必然保护的属于基本人权性质的权利之一。据此,对于司法权威下的错误或者不公所带来的侵害,人们应当可凭申诉之人权获得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正是现代国家建立再审程序法律制度的理由所在。当再审程序纷纷为立法所认可,而自古沿袭的既判力原则又仍然为司法所遵循时,人们不禁要问,两者之间凭籍什么来加以协调和平衡?难道它们不再相互矛盾而对立的吗?无疑,基于司法权威维护之必要,既判力原则仍然是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以及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它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终局裁判的同一诉讼标的下之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既判力的遵循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之必要。我们都知道,司法权产生于对和平的愿望与追求之中。当人类不断地认识到同态复仇以及强力争斗解决私人纠纷的不利及带给人类进化的伤害时,人们便以公认司法权的形式将一切个人之间、家庭之间以及部落之间的各类纠纷逐渐引导至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以司法方式解决纠纷,其最初目的只在于排除人类私力救济的武力纷争,从而满足人类社会对于和平的渴望,实现社会程序的和平运行。发展至今,司法服务于人类社会这一初衷依然未改。司法权威始终代表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社会需要依靠司法权威来维持最后的和平希望,正是因为司法权这一根本性质,自古至今人们对司法权威一直都推崇备至。而既判力原则显然是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最主要仰仗力所在,社会需要凭借司法权威的维系力,便必然要尊重司法既判效力。尽管司法权威应当被树立,尽管现代社会亦当然推崇司法权威,然而人们并未如传统一般盲目服从,对于司法既判力之理念,亦同样如此。现代的人们之所以维护既判力,不再是因为裁判乃是神明意志或君王权力的体现,而是因为裁判亦代表着司法正义。人们深知,一切裁判最终是由有着活生生的灵魂以及自我价值观体系的法官来作出。谁也无法保证亦无法相信,这样的裁决总是按照正当的程序、准确的事实以及正确的法律来作出,带着司法错误或者说非正义的司法裁判,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时时地损害着人们对现代司法权威的确信,影响着司法应有的既判效力。正如美国人所说:人们会认为,法官判决的唯一依据当然是法律原则。但是学术研究或常识都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法律原则就像其他公正原则一样,确实有很大影响。但是,其中还有其他更多的凡尘俗世的压力。现代的人们按照现代法律理念,在更准确地定位着司法既判效力现代法制下的既判效力。不再只是形式上要求人们“一案不二讼”或者说让法院“一事不再理”,而是实质上要求能够获得既判效力裁判必须公正的。简单地以古老的既判效力理念,来要求现代的人们对既便非正义的裁判,亦不去依宪法所保护的基本申诉人权去加以抗辩与申诉,以形式上的既判效力掩盖实质上的非正义,如此形而上学的传统既判效力原则所维护下的司法权威,是不可能为自由而充分享有人权的现代人所接受的。人们推崇司法权威进而尊重司法既判效力,这是使得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的原则保障。与此同时,人们凭借申诉权排斥非正当或者说非实质地获得既判效力裁判,此可谓以否定之方式更好地维护司法既判力之原则以及司法权威,从而确保既判效力原则上的司法权威始终朝着符合现代人权理念的方向发展。总之,现代法制理念下,具有维护司法权威价值的既判效力仍然是必然加以遵守的原则,只是该项原则的内容除了传统的形式上的要求外,更发展出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基于申诉权基础上的现代再审程序,形式而言似乎违背既判效力原则,实质上却更好地维护既判效力原则,具有相反相成之趣。但是,这种维护显然只有补充的意义,显然只能是例外而有限的,任何无限而随意凭借所谓的申诉权或者法律监督权来排斥既判效力的做法,都是绝不可取的。(二)再审程序不可能为一切司法错误提供补救通俗而言,再审程序又被称为纠错程序。如前所述,这种错程序的设立,一方面,在于实现申请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于实质维护法院既判效力以及司法权威。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错误可以凭借申诉人权去引发再审?究竟应在怎样的限度内通过形式上否定既判效力再审来更好地维护既判效力理念?其中重要的一条,那就是尊重再审程序有限性,承认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进入中世纪以后,尽管法律以及司法裁判公正性仍然是以神意或王权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但正当程序(due prccess)的理念已在普通法系之中逐渐兴起。在普通法系这些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下,在文艺复兴后资产阶级革命普遍对人权理念的追求下,现代法制发展了一套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作为其立法之本,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程序公正规则也逐渐发展成为具有人权特性的程序保障权利。现代法制所谓“依法审判”的要求,则首先是指依这些基本的程序公正法律规则进行审判。如此,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自然地被嵌入到现代司法公正之内涵中。在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基本人权之理念融入到司法公正内涵的同时,有关实体公正或者说裁判结果公正的要求亦同样被注入到司法公正内涵之中。现代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实体公正,必然要通过正确的认定事实以及正确的适用法律来实现。在早期或古代司法体制下,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所谓法律的适用,皆以神喻先知以及王权为最终衡量标准,因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一样,皆无其法律形成之可能。至中世纪时,在以严格的书面审理作为审判基本方式的情形下,普遍流行的是法定的或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在这样的证据规则下:一个证人的证言不是完全的证据,但罗马教皇的证言是一种完全的证据;要确定一项事实,必须要有两名神谕证人相一致的证言或者五个以上相一致的传未证据来认定:并且一名女子的证言效力只能算作男子的一半,不管有多少女孩作证,其证言皆不得采纳,除非获得至少一名男士的证言加以补充;而且,贵族的证言效力高于俗人,基督教徒的证言效力高于犹太人,富人的证言效力高于穷人,老人的证言效力优于年轻人的证言。总之,在形式主义规则下,一切证据的效力均按照数值比例由法律预先确定,证据被分为完全证据,折半证据(二分之一证据)、四分之一证据、甚至八分之一证据等等,证人的数量、性别、年龄、社会和经济地位、宗教等,这些皆构成案件“真实”之要素。在如此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规则下,法官依间接书面材料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只是在计算证据,而不是衡量证据的真伪程度,因而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自然是相距甚远。而此时与形式主义证据规则相伴随的法律,主要的还是凭借神意或王意而形成。因而在中世纪法律体系下,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最终适用,仍然无实体公正形成之可能。但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后代表民意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书面的或者说间接的审理方式为口头的或者说直接的审理方式所替代,而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规则亦为法官自由心证所代替。断案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再相隔遥远,而是直接地以公开审理的方式听取当事人及证人的口头发言,并且凭借其本人对证人证言诚实信用的认知程度来衡量证据效力,并最终以此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自由心证规则与民意法律相并行的法制时代,人们自然有理由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断案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任何法官对案件证据与事实非理性的主观臆断以及滥用法律裁判,显然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相违背,因而同样是缺乏司法公正的表现所在。当上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演化构成现代司法公正的核心理念之时,人们对司法不公的理解亦显然有了具体而准确的内容把握。从严格意义而言,司法错误并不能等同于司法不公,人们不应将一切司法错误皆归于司法不公之列,现代主要国家的再审程序制度意在维护司法公正,而非纠正一切司法错误。很显然,有关程序公正的错误只是就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或者说具有人权性质的保障程序而言,并非任何的程序错误或程序运用不当的审理皆可归于程序不公之列。更何况由于传统法律理念上的差异,究竟怎样的规则属于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至今各国还有着不同的法律设计。而有关实体公正的错误,则显然不能将法官于自由心证规则下的经过理性所认定之事实以及民意法律允许下通过自由裁量而运用的法律,亦归于实体公正与否的审查范围。因而,具体地把握怎样的程序以及实体错误可以被当作再审的理由,这成为各国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的焦点,但可以肯定的是,尽管现代法制理念不再如传统一般地拒绝案件再审之可能,尽管现代司法公正的追求亦希望纠正程序方面或者实体方面存在不公的错误裁判现代法制下的再审程序制度,亦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错误而提供救济。就此而言,再审程序之功能显然亦是有限的。(三)再审程序应该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该是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正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司法效率之所以成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这可以从经济学上著名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理论来获得解释。该理论由1991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R.H.科斯先生所提出。他在1937年所发表的“企业之本质”以及1960年所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等代表论文之中,系统地阐明了交易成本理论的基本观点。该项理论几乎影响到了所有社会科学,而且首先影响的是法律门类。依据交易成本理论,任何社会形式的交易或者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往来,都有其一定的制度成本或者说社会成本,企业由传统古典模式或者说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是不断地克服内部以及外部交易成本的过程,而人类社会各项制度与规则亦总是朝着更小的制度成本不断地演化着、发展着。他指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出更多的价值。”科斯先生正是因为首次发现了这一人类社会长期所忽视而却客观存在的无形的交易成本或者制度成本,因而被当之无愧地授予诺贝尔奖。将交易成本理论引用到司法诉讼理论之中,即是要求作为法律制度的诉讼成本必须是经济的、讲效益的,而不是浪费的、高成本的。尽管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地要消耗社会的财富,但人为的迟延以及繁琐的诉讼程序设计,必然消耗当事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必然带来更多的费用支出,从而产生出更高的社会成本,形成更多的社会浪费。司法效率的要求,则在促使所有的诉讼程序朝着最低的成本方向运行,从而不仅为当事人减少费用支出,亦为整个社会减少财富消耗与浪费。诉讼程序是讲效率的,再审程序亦不能例外,而且,由于再审程序所具有事后补救的禀性,更应体现司法效率的原则。再审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从而使再审程序真正地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效率原则,也使得再审程序的运作必须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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