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制度的理论分析与体系构建

摘要:《民法总则》在第三章第四节单独设置了“特别法人”,这一种新型法人类别不仅有利于规范与促进特殊法人组织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而且对于保护组织成员以及相对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意义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仅仅第96—101条的六条规定实乃“雾里看花”,难以清晰揭示这类法人的特殊性及现实层面的操作性。鉴于此,在理论上亟待跟进厘清,在法律关系与体系构建上需要进一步优化设计,藉此建立起理念融贯、逻辑周延,具有较强现实操作性的法人分类序列。

关键词:法人分类特别法人;《民法总则》。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0—0—02。

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从起草到颁布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激烈讨论,尤其是备受各界瞩目的主体制度部分讨论最多,争议也最大。其中,对于“法人一章增加特别法人类别”受到学界、业界及媒体的重点追捧与探讨。对法人进行合理分类不仅是构建民法法人制度的前提,更关系到单行立法(如公司法)与民法体系间的衔接。作为一种新型的重要法人分类特别法人的基础理论认知、体系构建等方面还亟待思考探寻与积极构建,以期在民事的法律体系中发挥更大价值及作用。

一、认知与背景:我国法人分类序列的理论与现实。

(一)法人分类序列的一般认知。

法人分类民法法人制度建立的基础起点和立法支点,分类方式不仅决定着整个法人制度体系的脉络走向,还关系到对单行法律立法及实践的实际影响。在学理上,根据不同区分的标准,法人大致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等。若根据法人的目的进行区分,则可二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性法人与互益性法人)——显然,有些法人组织并不能被涵盖进其中,如那些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各种协会、学会、俱乐部等,在理论上被称为中间法人

在原《民法通则》之中,法人被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属性为标准下划为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非企业法人则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分类使用的传统二分法,著名学者范健教授指出此种分类方式存在缺陷,认为法人分类的概念定义较为模糊,内涵外延无法明确区分,导致此种分类方式致使法人制度缺乏体系性及严密性,并建议使用营利性、非营利性对我国的法人进行分类,从而让这一重要的商事主体界限能够清晰。

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分类方式,借鉴了当代一些国家法人分类理念的同时,也打破了我国传统立法对法人识别的唯一标准——有限责任,并以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需求的分类方式将法人章节划分为三部分,分别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属于特别法人,共包含十一种法人类型。

(二)特别法人的制度起点。

民法总则》在制订过程中,学界与实务界始终都有以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进行划分的呼声。2015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2016年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民法总则(建议稿)》都进行了专门规定。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只是在经历特殊历史阶段中才依据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标准来区分法人组织,但此种法人的传统分类方式已不能涵盖我国现行经济体制改革下的市场主体需求。《民法总则》一审稿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便有意见认为并不妥当,认为对民办教育机构、合作社组织主体地位的认定会显得较为尴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振伟对认定农村合作社主体问题明确表示,目前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有148万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分析是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不能纯粹的区分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基层代表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期间就提出,实践中在法人设立到终止等制度上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某些具有特别属性的法人区别较为明显,难以完全纳入草案关于法人分类,建议增设特别法人。最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国实践情况,由于四种“特别法人主体具备一定的特殊性,不应将其简单地划分至营利非营利法人的范畴中,应将其归入特别法人类别,并最终写进《民法总则法人章节。

二、内涵与价值:特别法人的制度的必要性揭示。

(一)特别法人制度的理论分析。

通过对《民法总则》中法人主体分类分析,不难看出,以上四类主体分别包含了公法人、私法人,也有营利性、非营利性。基于这四类法人性质的特殊性,不能将其单纯地归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故而用“特别法人”的特定方式进行了区分,也从法律上赋予上述四种主体法人地位,四种法人归类于特别法人中,因为在主体性质上均具有特殊性。其中,机关法人在设立基础、目的、职能和最终责任承担等方面,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是农村自治组织,所以两者则在设立到终止,成员的加入及退出,承担的职能等与具有组建及管理的特殊性;合作经济组织因为更多承载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责任,故其既具有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有文章也指出,以特别法人的方式对特殊主体定位,除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经济活动之外,也能保护其成员及與相对人的权益。

(二)特别法人的制度价值。

就制度价值而言,包括特别法人在内的法人“三分法”,显示了立法机关能够以预设规范的方式,为保护法人主体及第三人利益提供基本框架。从法理上讲,“三分法”是立法者利益平衡与选择的结果。可见,法人制度的设置意义是构建一个整体的、妥当的法人框架,也是交易秩序需被维持的基本要求。对于如何具体设置法人制度,首先讨论的必将是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一方面,《民法总则》通过“三分法”有效避开了通过内在结构分类带来的管制难题,有利于体现立法在政策管控上的价值。另外,在法律实现方面,此种分类方式意在涵盖全部法人类型并对具体的法人类型设置区分规则,进而实现归类型法人进行内部治理、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另外,此种分类方法也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诸如既非营利也非公益之中间法人等的传统桎梏,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对民法典的编制及民事法律体系化重大意义。

就现实价值而言,确立特别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更合宜、更多效地參与民事活动,同时符合供给侧改革下对于经济市场建设特殊主体的必要涵盖。如果将其与中国前所未有的城镇化进程以及当前进行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供给侧改革关联起来考虑,不难发现,特别法人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被赋予主体地位后,必将提升农村经济活力,促进农业发展,推动城乡协调发展,也为城镇化建设这一历史命题的解决助成一臂之力,其影响可谓深远。

三、问题与思考:特别法人制度的缺失与探讨。

特别法人是中国法人制度上的创造,其重要意义自不待言。正由于其地位愈发重要、活动范围愈发广阔、行为方式愈发特别,便愈发值得我们加以探讨。由此,我们不得不对当前特别法人制度的制度漏洞与法律空白进行审视与剖解。

一是分类不够完善,体系不够立体。其一,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采取涵盖周全的表达方式,在逻辑上似乎已经构成类别划分全面的体系,并且二者属于平行概念。然而,特别法人的加入使得三者属于统一规范位阶的平行概念,但它们之间具体是否应当构成平行关系则仍需探讨。其二,机关法人具有公法人属性,属于公法人范畴,不宜与私法人规定在一节,更不应以特别法人的方式规范主体地位。此种立法方式看起来更像是因为特别法人中的四个主体无法划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概念范畴而进行的立法弥补,实乃变成了“剩余法人主体”的兜底区分方式;其三,《民法总则》中规定仅限于特别法人主体确立,对于结构设置、权责承担、法律适用等方面并未予以明确。如此含糊不清的分类,必将在农村集体的三类组织的适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

二是合作经济组织笼规定统,未做区分。以合作社为例,合作社是一种典型的自治组织,种类多种多样,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但是,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何种合作方式,则应由合作社成员自由选择决定。由于合作社具有的性质导致这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存在类型多样、规模不一,故从立法上应以鼓励其灵活性和多样性为原则,不宜将其统定为法人。而《民法总则》更是单纯地确定了合作社法人主体地位,其余并未尽详述规定,不能通过立法规范及保障其行使主体权利的行为。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化使其界限模糊。《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以群众利益为主进行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写在《宪法》的总纲部分,属于集体经济所有制范畴的内容。仅从宪法结构上可看出,二者的性质与作用明显不同。但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交叉与重叠却是普遍现象。在二者未来的关系上,也有合并与分离两种处理思路。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都被特别法人化后,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界限如何划分,这可能成为《民法总则》采取特别法人规定将会面临的新问题。

四、完善与进路:我国特别法人制度体系构建

从实际使用角度出发,“特别法人”概念的实际运用能力恐也会左支右绌,而需要进一步确权和赋能,为其找到更为明晰的法律坐标。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和制度缺憾,我们主张在法律关系与体系构建上进行进一步优化设计,藉此建立起理念融贯、逻辑周延,具有较强实践操作性的特别法人体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处置需明确。

法人与非法人的显著区别在于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反,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出资人对债务则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也就意味着,某一类组织被确认法人资格后,组织的成员无需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财产便将成为关注焦点。如果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作为集体财产,必将存在涉诉后农民将无房无地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财产属性及处理权限应当通过立法细化,并通过加强行政监督等方式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正常流转及成员最终生活保障的底线。为此,本文建议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权能内涵与行使边界在民法典各分编及其他法律中明确,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属进行明晰。

(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别应明晰区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民为合作生产、经营自愿联合建立,主要是通过资源整合,共同联营达到共享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对于其在我国的实际运作,有学者指出,具体类型和性质应由合作社发起人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此外,合作社可供选择的形式,既可以采用法人形式,也可采用非法人形式。如此一来,《民法总则》第99条则固化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不利于各类合作社在实践中灵活发展;另外,条文因过于简单而缺少实质性的规范意义。对于合作社作为推动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织主体之一,再后续对特别法人进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对于合作社的形式、财产构成及责任承担的方式进行对应性明确。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律主体应进一步明确。

对于正处于供给侧改革下的新农村建设,我国更需要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体地位,因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目的在于实现基层群众的自治管理,然而自治管理的前提是应当明确主体地位。例如,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设置相关组织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来完成所承担的事项,但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由于不具备实际上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将会严重受限。只有明确主体地位才能确保行为合法化,村委会也可以按照集体意愿进行经济活动,并在法律层面达到权利及责任相统一的效果。但基层组织的财产构成变成了其具备法人地位后一大法律障碍,对于基层组织责任承担等实际问题则需设立新规范进行构建,否则会使法人地位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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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宜男(1989—),女,四川人,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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